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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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違反國家有關槍支、彈藥、爆炸物管理法規,擅自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由於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殺傷力與破壞力相當大,故刑法將本罪以及其他有關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犯罪,規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並將本罪及其他重大犯罪規定為抽象的危險犯。因此,成立本罪不要求發生具體危險。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的內容

構成要件的內容是,違反國家有關槍支、彈藥、爆炸物管理法規,擅自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

一、行為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二、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的必須是槍支、彈藥與爆炸物。

根據《槍支管理辦法》的規定,槍支、彈藥是指軍用手槍、步槍、衝鋒槍、機槍、射擊運動的各種槍支、狩獵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和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以及上述槍支所使用的彈藥;發射金屬彈丸的鋼珠槍,也包含在內。參見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7日《關於辦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私藏鋼珠槍犯罪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通知》。此外,對私自製作土槍出售,或者將體育運動用槍改裝成火藥槍的,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構成犯罪的,以非法製造、買賣槍支罪予以處罰;如果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則不以犯罪論處。不能發射子彈的仿真手槍等,不屬於本條的槍支。

參見主條目:槍支

至於爆炸物,則是指具有較大爆破性或殺傷性的爆炸物,既包括軍用的爆炸物,如地雷、炸彈、手榴彈,也包括《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所列的爆破器材。參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對於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的(以具有抽象的公共危險為前提),宜認定為非法製造爆炸物罪,但是,對於非法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煙花爆竹的,不應認定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罪。

三、必須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

  • 非法製造,是指非經國家許可擅自製造(包括改裝、配裝)槍支、彈藥、爆炸物。
  • 非法買賣,是指違反有關法規,購買或者出售槍支、彈藥、爆炸物;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 非法運輸,是指違反有關法規,轉移槍支、彈藥、爆炸物存放地的行為。運輸行為必須是與非法製造、買賣相關聯的行為。聯繫刑法第130條的規定,並非任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持有槍支、彈藥的,都屬於運輸槍支、彈藥。刑法第151條規定了走私武器、彈藥罪,但沒有規定走私爆炸物罪;走私爆炸物的行為,同時觸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與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宜從一重罪論處。
  • 非法郵寄,是指違反有關法規,通過郵政部門寄遞槍支、彈藥、爆炸物。
  • 非法儲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公佈2009年11月16日修正後的《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這一司法解釋雖然對區分儲存行為與持有行為具有意義,但使儲存行為的範圍過於窄小。張明楷教授認為,除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情形之外,對於非法保存、控制大量槍支、彈藥的行為,即使與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沒有關聯,也應認定為儲存。

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必須明知是槍支、彈藥、爆炸物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或者儲存。不明知是槍支、彈藥、爆炸物而實施上述行為的,不成立本罪。

認定

本罪屬於重罪,對構成要件必須進行實質的解釋。例如,不能認為非法買賣1發子彈的行為符合非法買賣彈藥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1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論處:

  1.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1支以上的;
  2.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1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的;
  3.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10發以上、氣槍鉛彈5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100發以上的;
  4.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1枚以上的;
  5.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6.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000克以上或者煙火藥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米以上的;
  7. 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0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0米以上的;
  8. 多次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9. 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實施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其他彈藥、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該規定標準。

行為人確因合法生產、生活所需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數量較小,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宜輕易認定為本罪。

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25條第1款與第3款的規定,

  • 犯本罪的,
  •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法定刑處罰。

關於情節嚴重的認定,參見《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

因築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以及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並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寬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