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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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由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杀伤力与破坏力相当大,故刑法将本罪以及其他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将本罪及其他重大犯罪规定为抽象的危险犯。因此,成立本罪不要求发生具体危险。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的内容

构成要件的内容是,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一、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二、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必须是枪支、弹药与爆炸物。

根据《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枪支、弹药是指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和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以及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弹药;发射金属弹丸的钢珠枪,也包含在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7日《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此外,对私自制作土枪出售,或者将体育运动用枪改装成火药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构成犯罪的,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予以处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能发射子弹的仿真手枪等,不属于本条的枪支。

参见主条目:枪支

至于爆炸物,则是指具有较大爆破性或杀伤性的爆炸物,既包括军用的爆炸物,如地雷、炸弹、手榴弹,也包括《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所列的爆破器材。参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以具有抽象的公共危险为前提),宜认定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是,对于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烟花爆竹的,不应认定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

三、必须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 非法制造,是指非经国家许可擅自制造(包括改装、配装)枪支、弹药、爆炸物。
  • 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 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转移枪支、弹药、爆炸物存放地的行为。运输行为必须是与非法制造、买卖相关联的行为。联系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并非任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持有枪支、弹药的,都属于运输枪支、弹药。刑法第151条规定了走私武器、弹药罪,但没有规定走私爆炸物罪;走私爆炸物的行为,同时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宜从一重罪论处。
  • 非法邮寄,是指违反有关法规,通过邮政部门寄递枪支、弹药、爆炸物。
  • 非法储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公布2009年11月16日修正后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对区分储存行为与持有行为具有意义,但使储存行为的范围过于窄小。张明楷教授认为,除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对于非法保存、控制大量枪支、弹药的行为,即使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没有关联,也应认定为储存。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者储存。不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成立本罪。

认定

本罪属于重罪,对构成要件必须进行实质的解释。例如,不能认为非法买卖1发子弹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论处:

  1.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
  2.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3.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
  4.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1枚以上的;
  5.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6.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7. 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
  8. 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9. 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该规定标准。

行为人确因合法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宜轻易认定为本罪。

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与第3款的规定,

  • 犯本罪的,
  •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法定刑处罚。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参见《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