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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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民法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的必然体现。民法的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就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上。

表现

现代法治社会以贯彻平等原则为特征,而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具体体现为民法所确认的主体的平等地位和责任自负原则、造成损害应根据损益相当准则进行赔偿原则、对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等。民法的这些原则都是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切实遵行民法规定也可以防止行政专横,有效地捍卫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平等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具体表现如下:

(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公民,在法律上不分尊卑贵贱、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别差异,其抽象人格都是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生俱来,为公民终身享有,且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平等的。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二)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

这尤其表现在合同关系中,无论参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事实上是否具有隶属关系或不平等的地位,在合同关系中认为当事人之间完全平等。即使国家在参与民事关系时也要适用民法的规定,不允许有任何特殊之处。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即使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单位,在民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也一律平等,无领导者和被领导者之分。上级单位不能因为其享有行政权力而凌驾于下属单位之上。

(三)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平等原则还表现在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上,必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

(四)对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

在法律上,无论具体的人具有何种事实上的差异,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都给予一体保护,任何主体都不能比其他主体享有更多的保护,即使公有财产从政治层面上神圣不可侵犯,但是在民法中仍应与私人财产受到同等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