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
刑罚执行,系指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付诸实施,并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各种活动。
除了刑罚执行的概念外,还有行刑的概念。但行刑概念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行刑,包括一切刑罚的执行;狭义的行刑,仅指监狱对自由刑的执行。行刑概念一般在狭义上使用。
主体、对象及依据
刑罚执行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在我国,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都是特定刑罚的执行机关。例如,死刑立即执行、没收财产、罚金由人民法院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由监狱执行。检察机关虽然是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关,但本身不是刑罚执行机关。
刑罚执行的对象是受刑人。受刑人,即因实施犯罪行为受刑罚处罚的人。受刑人与犯罪人具有同一性,不可能对没有犯罪的人执行刑罚。
刑罚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与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与裁定: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意义
执行刑罚意味着将有效的刑事裁判所决定的刑罚内容予以实施、实现。任何刑罚方法都有特定的内容,法院的判决与裁定进一步将具有特定内容的刑罚具体化。例如,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一般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除外),法院对犯罪人科处有期徒刑时,其判决与裁定必然就有期徒刑的期限做出确定的判决与裁定。刑罚执行则要将刑事判决与裁定所确定的刑罚种类及其期限、数量具体付诸实施、实现。例如,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刑罚执行意味着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对于没收全部财产的判决,刑罚执行意味着强制无偿地将犯罪人的全部财产收归国有;如此等等。不难看出,刑罚执行是法院刑事判决与裁定准确实施的保证,是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实践过程,也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措施。
自由刑执行(行刑)的直接目标,在于使受刑人接受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并对社会起一般预防作用。每个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是不相同的,反映了他们各自的再犯罪可能性变化情况不一致。执行机关要根据这种不一致,及时有针对性地分别进行有效的改造教育,并扩大社会影响;对于其中确有悔改、立功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明显降低的受刑人,还可以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显然,自由刑的执行过程是一个进行性的实现刑罚目的的过程。
刑罚执行并不只是单纯地实施刑事裁判所处刑罚的内容,事实上还要解决由此产生的一些法律问题,最典型的是通过减刑、假释等方式,与法院一道对原判决作一定限度的修正和调整,减刑、假释也就成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
原则
刑罚执行的原则,是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保证刑罚目的得以实现的准则。
根据刑法规定的刑种内容,以及监狱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原则,刑罚执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刑罚执行必须合法:执行机关必须是合法的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的依据必须是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与裁定;刑罚执行的内容与方法必须严格依据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的程序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刑罚执行既不能只讲惩罚与劳动,也不能只讲改造与教育;惩罚是改造的前提,改造是惩罚的目的;劳动是教育的手段,教育是劳动的目的。因此,应当将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所以,监狱法规定,监狱应根据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与技术教育;还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狱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三、人道主义原则
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必须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关心犯罪人的实际困难,实行文明监管,禁止使用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执行手段。我国刑法将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监狱法规定,犯罪人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是人道主义原则的具体体现。
四、个别化原则
刑罚执行的个别化,是指根据犯罪人本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的处遇、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法。其中所说的本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性格特点、生理状况、犯罪性质及情节,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小、受刑种类与刑期等等。监狱法规定,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这是个别化原则的具体规定。
五、效益性原则
即刑罚执行应以较少的实际执行获得较大的执行效果。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制度,是效益性原则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