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立法源于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1896年德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就注意到劳动力的交换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因为它是一种当事人在事实上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合同,而且劳动力的交换不同于其他商品的交换。
后来,随着劳动者在人身和财产上独立人格的确立以及对作为特殊商品的劳动力属性的认识逐渐清晰,单独为劳动合同立法的社会条件逐步具备。1900年,比利时首先制定了独立的《劳动合同法》,意大利在1902年、德国在1907年、法国在1910年分别制定了《劳动合同法》,标志着对劳动合同的立法已经从民事合同中独立出来。
20世纪40年代,集体协商和谈判制度逐渐兴起,解决了劳动者作为个体难以与具有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抗衡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与民法
劳动关系既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又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劳动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劳动关系方面贯彻的是“劳动自由”的原则,劳动关系的建立完全采用市场化的形式,即劳动契约的形式,由雇员与雇主自由决定是否发生雇佣劳动关系,并决定工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休假、劳动保护等有关事宜。从这点说,劳动合同法更倾向于民法范畴。
但是,劳动力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劳动者进行劳动时是利用其人身产生劳动力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易的对象是劳动力而非劳动力创造的物品,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就把自己的劳动力交付给用人单位支配,劳动者的人身亦同时受到用人单位的支配。劳动关系双方实质又是不平等关系,因此,劳动合同法倾向于民法又独立于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