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其他方法包括充当皮条客、保镖、管账人等行为。
帮助犯之正犯化
如果刑法没有规定本罪,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行为,但刑法考虑到这种行为的严重危害程度,避免将犯罪人以从犯论进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而导致刑罚畸轻现象,便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据此,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与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处罚。
认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成立犯罪,以客观上存在已经组织、正在组织或者将要组织卖淫的人为前提。值得研究的是,对以下情形应当如何处理:甲已租用房屋,准备组织他人卖淫,乙受甲指使从外地招募、运送了若干人员,但在被招募、运送的人员还没有开始从事卖淫活动(甲还没有着手实行组织卖淫行为)时,即被查获。由于本罪不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而是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又由于本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所以,乙的行为依然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既遂)。甲的行为虽然只是组织卖淫罪的预备行为,但同时也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教唆犯。
对于在组织卖淫案件中充当打手的行为,需要具体分析。充当打手,是指在组织者指挥下,为避免他人干涉、抗拒他人检查、防止嫖客闹事、维护卖淫组织而充当打手。如果行为人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打手,应为强迫卖淫罪。虽然组织他人卖淫也包括强迫他人卖淫的手段,但强迫他人卖淫又是独立罪名,因此,当行为人不是组织者,但其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时,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如果不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打手,则宜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处罚
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