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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回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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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執行回轉]],是指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執行機關]]對已被執行的財產重新採取[[執行措施]],恢復到[[執行開始]]前的狀況的一種救濟制度。</onlyinclude> 執行回轉是[[審判監督程序]]或其他法律文書監督程序的必要的配套制度,也是民事執行中一項必要的補救性制度,其確立的意義在于糾正因生效法律文書錯誤而造成的執行失誤,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 條件 == 根據《民訴法》第233條和《執行規定》第109條的規定,適用執行回轉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 發生執行回轉的前提是原來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此種撤銷情形,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包括: # 法院製作的[[判決]]、[[裁定]]已經執行完畢,但該判決、裁定被本院或者上級法院經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後依法撤銷。 # 法院製作的[[先予執行]]的裁定,在執行完畢後,被本院的生效判決或上級法院的[[終審判決]]所撤銷。 # 公證機構等其他機關製作的由法院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在執行完畢後,又被製作機關或者上級機關依法撤銷的(《公證法》第39條)。 法院撤銷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只限於由法院製作的法律文書;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完畢後,該法律文書被有關機關依法撤銷的,也可適用執行回轉(《適用意見》第275條)。如果原法律文書部分內容被撤銷,部分內容仍保留、維持的,則稱為“變更”。 二、原[[執行依據]]正在執行或已執行完畢。 原法律文書已為法院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才發生執行回轉的問題。如果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執行的財產尚未轉移,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則應[[終結執行|終結執行程序]],而不發生執行回轉的問題。 三、法院執行回轉也要有執行依據。 法院要責成原債權人返還財產,應根據執行回轉裁定進行。原執行依據由法院或者其他機關依法撤銷,只是表明原執行依據失效,並不具有要求原債權人返還所得財產的給付內容。所以,作出原生效文書的法院應裁定執行回轉,並以此裁定作為執行依據,責令取得財產的原申請執行人返還財產或強制執行。 四、執行回轉只能適用於原申請執行人取得財產的情況。 《民訴法》第233條規定返還財產的主體為“取得財產的人”,《執行規定》第109條則限縮解釋為“原申請執行人”,其目的是維護法院拍賣程序的權威性,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 程序 == <onlyinclude> 原執行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啓動執行程序,重新立案,並依法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産的人返還已被執行的財産,拒不返還的,强制執行。</onlyinclude> === 啟動 === 執行回轉可以由當事人申請,對於移送執行的案件也可由法院依職權進行。之所以規定法院可依職權提起,是為了強調主動糾正因生效文書錯誤而造成的執行不當。 === 管轄法院 === 執行回轉由原執行法院專屬管轄,原執行法院有責任糾正自己的錯誤執行行為。 === 重新立案 === 執行回轉實質上是一個新的執行案件,要重新立案,並適用[[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 === 執行回轉裁定 === 執行法院在執行回轉時應制作裁定書,其內容應嚴格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製作。該裁定具有當然的執行力。 === 實施 === 執行回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的,可以折價抵償(《執行規定》第110條)。返還原物的,應當一併返還[[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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