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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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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具體是指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及相應的[[強制執行措施]]後,沒有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僅發現部分財產並執行完畢後,[[申請執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債權]]不能得到實現的案件類型。 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屬於[[客觀執行不能]],是法院在窮盡執行措施之後依然無法執行到位的客觀存在,不屬於[[執行難]]的範疇。 == 成因 == 造成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財產的原因紛繁複雜,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幾方面: ; 一、當事人必然承擔的風險。 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是任何國家、任何時期都無法避免的客觀存在,本質上屬於當事人應當自己承擔的商業風險、交易風險和法律風險。市場經濟中存在交易風險是客觀經濟規律,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之初就應當能夠預見到,交易風險是隨時可能發生的不利後果,永遠不可能完全規避和杜絕。而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只是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一種事後救濟手段,執行程序的基本職能是盡力實現[[權利人]]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權利,但執行程序不可能承擔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客觀發生的全部風險。 ; 二、執行手段的侷限性。 執行實踐中,法院的財產查控手段雖然日趨完善,但仍有侷限。一方面,由於我國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仍有待加強,沒有對被執行人在全社會形成更加有效的威懾;另一方面,被執行人逃避執行、規避執行的手段日趨多樣化和隱蔽化,執行措施因其自身侷限性,不能完全杜絕和打擊被執行人規避執行、逃避執行的行為。 ; 三、社會經濟發展水平。 這是影響執行案件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的一個重要原因。一個案件能否執行或執行多少,主要取決於被執行人的財產能力狀態,法院的強制執行力度只能起相對的輔助作用。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直接決定被執行人的財產能力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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