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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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珍貴野生動物走私入境後又殺害的,應將本罪和[[非法殺害珍貴野生動物罪]]實行並罰。 | 將珍貴野生動物走私入境後又殺害的,應將本罪和[[非法殺害珍貴野生動物罪]]實行[[數罪 並罰|並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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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5日 (一) 04:20的版本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走私犯罪之一,系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或者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
认定
走私对象仅限于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在允许交易的境外购买珍贵动物制品后携带入境的,以及为留作纪念或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数量较小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走私行为与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走私行为相同。
责任形式
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
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之规定,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者,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处罚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9条。
并罚
将珍贵野生动物走私入境后又杀害的,应将本罪和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