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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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對於詐騙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四、對於詐騙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 法律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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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20日 (五) 05:49的版本

诈骗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的内容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

  1.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
  2. 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
  3. 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4. 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
  5.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欺骗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从形式上说欺骗行为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欺骗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包括心理事实,如以借为名的欺骗行为隐瞒了不归还财物的心理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欺骗行为。就法律规则、价值判断进行虚假陈述或表示的,也可以成立欺骗。

欺骗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骗,也可以是文字欺骗。欺骗行为还可以是举动的虚假表示,包括明示的举动欺骗与默示的举动欺骗(默示的表示)。前者如,无业人员穿着工商人员制服的行为,就可能成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身体健全的人打扮成残疾人在马路上乞讨的,也是欺骗行为。后者如,行为人在外币兑换处拿出一张作废的外国纸币交给负责兑换的职员时,就默示了这张纸币在该外国是法定的流通货币;如果默示的内容与事实相反,就属于以默示的举动欺骗。

欺骗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进而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骗行为。

欺骗行为既可以是在他人没有任何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之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也可以是在他人已经由于某种原因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或者强化其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即使欺骗行为不足以使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但足以使欺骗对象产生认识错误的,也属于欺骗行为。例如,针对缺乏常识的人冒充孙中山、张学良等人实施欺骗行为取得财物的,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一般性夸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行为。例如,售楼人员声称房价会上涨而劝他人购买住房,即使房价后来下跌,或者声称本商场的商品价格比其他商场便宜,即使事实上贵于其他商场,也不能认定为欺骗行为。

不具有使他人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不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例如,没有购买车票的人乘列车人员未注意溜进列车车厢的,将他人骗出户外后乘机入户取得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

对方产生认识错误

欺骗行为使对方(受骗者)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或者说,受骗者产生或者维持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即使受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

但是,认识错误的内容必须是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不是任何错误。例如,A事先购买了与X商店的金项链形状相同的镀金项链,然后假装在X商店购买金项链,待X将金项链交给A观看时,A乘X接待其他顾客之机,将金项链藏在身上,然后声称不购买并将镀金项链“退还”给A。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X将金项链递给A观看时,该金项链仍然由X占有。所以,一方面,X并没有陷入处分金项链的认识错误。另一方面,根据交易常规,X将金项链递给A观看的行为,也不是处分行为。即使外表上形同处分行为,但也不是基于认识错误的处分行为。所以,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

受骗者对行为人所诈称的事项有所怀疑仍然处分财产的,也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在欺骗行为与受骗者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受骗者的错误认识;如果受骗者不是因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成立诈骗罪(但有成立诈骗未遂的可能性)。

欺骗行为的受骗者必须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但不必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基于上述理由,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是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骗取”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财物的,成立盗窃罪。机器更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因为机器不可能存在认识错误。基于同样的理由,动物也不能成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

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处分财产。

处分财产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即不限于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意味着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或者说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

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等。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宜认定为诈骗罪。

受骗者的处分行为,只要是使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就够了,不要求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本权的意思表示。例如,A没有返还的意思,却隐瞒其意图向X借用汽车,得到汽车后逃匿。X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A的行为也成立诈骗罪。处分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受骗者直接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直接交付),也可能表现为间接交付,即通过辅助者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

财产处分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在法律行为的场合,其法律行为在民法上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可以撤销,均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财产处分行为不限于积极的举动,或者说,“处分行为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不应在民法意义上理解,而是包括了被害人的一切作为、忍受与不作为。”这里的作为与不作为显然只是借用了犯罪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的概念,即处分行为可以表现为积极的处分行为与消极的没有任何举止的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必须是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即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必须“直接”产生于处分行为。换言之,必须是处分行为本身导致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直接转移。

受骗者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即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

例一:甲在某商场购物时,将便宜照相机的价格条形码与贵重照相机的价格条形码予以更换,使店员将贵重照相机以便宜照相机的价格“出售”给甲。店员客观上处分了照相机,但他没有意识到所处分的是贵重照相机,应认定具有处分意识。

例二:乙将一个照相机包装盒里的泡沫取出,使一个包装盒里装入两个照相机,然后拿着装有两个照相机的一个包装盒付款,店员以为包装盒里只装有一个照相机,仅收取了一个照相机的货款。店员认识到自己将包装盒里的“财物”处分给了乙,也具有处分意识。

例三:丙在某商场购物时,偷偷地从一箱方便面取出几袋方便面,并将一个照相机放在方便面箱子里,然后拿着方便面箱子付款,店员没有发现方便面箱子里的照相机,只收取了一箱方便面的货款。店员虽然认识到自己将方便箱子里面的“财物”处分给了乙,但没有认识到处分方便面之外的照相机,应当认为店员没有处分照相机的意识,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例四:丁发现被害人的一本名为《诈骗罪探究》的书中夹有一张清代邮票,便讨要该书,被害人在没有意识到该书中夹有贵重邮票的情况下,将书送给丁,丁将其中的邮票据为己有。被害人客观上也有处分邮票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处分邮票的意识。丁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因为丁实际上是以要书为名掩盖盗窃事实。

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

欺骗行为使对方处分财产后,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财产。获得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积极财产的增加,如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二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对方免除或者减少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债务。根据刑法第210条的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5月12日《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者还包括使用欺骗方法使自己不缴纳应当缴纳的财产(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成立诈骗罪。但是,被判处罚金的人使用欺骗手段使法院减免罚金缴纳的,不成立诈骗罪,可能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行为人虽然获得了财产性利益,但被害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不成立诈骗罪。例如,甲在收费的高速公路驾驶车辆后,不经过收费站,而是通过破坏公路旁的栅栏逃避收费的,既不成立诈骗罪,也不成立盗窃罪。再如,乙在经过收费站时,假装掏钱付费,在收费人员提前打开栏杆时突然逃走的,既不成立诈骗罪,也不成立盗窃罪。之所以不成立盗窃罪,不是因为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而是因为缺乏将他人占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盗窃行为。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诈骗罪虽然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但成立诈骗既遂,要求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未遂情况下有导致财产损失的紧迫危险)。其中的被害人不仅限自然人,而是包括单位与国家。例如,骗取数额较大低保金的行为,使国家遭受损失,成立诈骗罪。在诈骗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情况下,由于诈骗行为在前,被害人的不法原因给付在后,没有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被害人就不会处分财产,故被害人的财产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造成,这就说明行为侵害了他人财产,当然成立诈骗罪。例如,将白纸冒充假币出卖给他人的,成立诈骗罪(被害人不成立任何犯罪)。通过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非法债务的,不存在财产损失。例如,行为人原本没有支付嫖宿费的意思,欺骗卖淫女使之提供性服务的,不成立诈骗罪。行为人原本打算支付嫖资,与对方实施性行为后,又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免收嫖资的,也不成立诈骗罪。但是,行为人向卖淫者支付了嫖资后,使用欺骗手段骗回嫖资的,则成立诈骗罪。以欺骗方法取得对方不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B盗窃了A的此财物,而A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了B的彼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以欺骗方法取得对方合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具有从对方取得财产的正当权利(如享有到期且无抗辩理由的债权)的人,为了实现其权利而使用了欺骗手段的,不成立诈骗罪。行为人虽然提供了价格相当的商品,但在告知了事实真相后对方将不付金钱的场合,故意就商品的效能等作虚假陈述,使对方误信商品的效能,而接受对方交付的金钱的,构成诈骗罪。换言之,即使行为人提供了相当的给付,但受骗者的交换目的基本未能实现(包括给付缺乏双方约定的重要属性的物品)时,宜认定为诈骗罪。例如,将混纺羊毛衫谎称为由纯羊毛制成,仍以混纺羊毛衫价格出售给消费者的,由于购买者的交换目的基本得到了实现(除非购买者根本不穿混纺羊毛衫),不宜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如果经营者乙因为混纺羊毛衫销路不好,而只经营纯羊毛衫,批发商甲将混纺羊毛衫谎称为纯羊毛衫出售给经营者乙的,即使仍按混纺羊毛衫价格出售,也应认定经营者乙存在财产损失,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再如,欺骗他人患肝炎,进而将药品卖给他人的,成立诈骗罪。欺骗他人患病需要做外科手术,通过做外科手术而获得所谓对价的,成立故意伤害罪与诈骗罪,应当实行并罚。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导致受骗者就所交付财产的用途、财产的接受者存在法益关系的认识错误时,即使受骗者没有期待相当给付,也应认为存在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例如,声称将募捐的钱交给灾民,但事实上将募捐的钱交给父母的,成立诈骗罪。再如,声称卖出某种产品的收入将捐献给灾民,但事实上将收入据为己有的,也成立诈骗罪。

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3月1日《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2)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责任要素

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

本罪与罪与民事欺诈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关系。换言之,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如同男人与人的关系、汽车与财物的关系。既然是男人,就必然是人;既然是汽车,就一定是财物。

所谓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诈骗罪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的界限。于是,问题便在于:以什么为标准将民事欺诈中构成诈骗罪的行为挑选出来以犯罪论处?显然,凡是符合了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就成立诈骗罪。在认定行为成立诈骗罪后,不必再回头追问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属于民事欺诈。亦即,不能因为某个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就否认其成立诈骗罪。

特别应注意的是,不能因为客观上存在交易关系,就否认诈骗罪的成立。例如,甲将装着砖头的电视机纸箱冒充彩色电视机出卖给他人的,成立诈骗罪;同样,乙将黑白电视机冒充彩色电视机出卖给他人的,也成立诈骗罪。不能认为,甲因为没有交易行为才成立诈骗罪,乙因为有交易行为而不成立诈骗罪。砖头也是财物,只是价值低廉而已。显然,要想从交易成本、差价等方面划定所谓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是不现实的。

基于同样的理由,下列行为均成立诈骗罪:

  1. 不符合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利用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房的,成立诈骗罪。数额可按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差价计算。
  2. 将无产权或者小产权房冒充有产权或者大产权房出卖的,成立诈骗罪。
  3. 将使用多年的汽车冒充新车出售的,成立诈骗罪。
  4. 将普通酒冒充名牌酒出售的,成立诈骗罪。
  5. 将已被全部开采并无矿藏的矿山冒充有矿藏的矿山(采矿权)出卖给他人,或者将低质矿山冒充高质矿山出卖给他人的,成立诈骗罪。

本罪与销售伪劣商品罪

诈骗罪的法益是财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保护法益是经济秩序。一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诈骗罪与销售伪劣商品罪,对此应认定为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不能因为刑法规定了销售伪劣商品罪,就认为凡是出卖伪劣商品的行为均不成立诈骗罪。

本罪与特殊诈骗罪的关系。

刑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诈骗罪,即刑法第192条至第200条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罪,以及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这些特殊诈骗罪主要在诈骗对象、手段上与普通诈骗罪的要求不同,规定这些特殊诈骗罪的法条与刑法第266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特殊诈骗罪。因此,刑法第266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罪状与法定刑之后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特殊诈骗行为,但又不符合特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则以普通诈骗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但银行未催收的,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则应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再如,行为人骗取4000元保险金,没有达到保险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标准,对此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本罪与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1)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实践中发案较多的“以借打手机为名进而非法占有”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约在某餐厅吃饭时,声称需要借打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将手机递给行为人后,行为人假装拨打电话,并谎称信号不好,一边与“电话中的对方”通话,一边往餐厅外走,然后趁机逃走。实际上属于盗窃,而非诈骗。因为被害人将手机给行为人使用的行为,不是处分手机的行为;行为人在当场借用手机时,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手机仍然由被害人占有。如果认为这种行为成立诈骗,便意味着被害人将手机交给行为人时,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便已经既遂。但这会形成许多疑问。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佯装购车,以试车为名将车辆转移为自己占有的,成立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2)在行为人未取得财产(未遂)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属于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

(3)从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高度精神病患者那里取得财产的,因为不符合欺骗特点,被害人也无处分意识与行为,故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

(4)机器不可能被骗,因此,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利用他人支付凭证在自动取款机取得财物的,也成立盗窃罪。冒用他人支付凭证通过银行职员、特约商户职员取得他人财物的,成立(金融)诈骗罪。

(5)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区别,在于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财产的地位与权限。例如,洗衣店店主A上班时发现C家的一楼阳台上晾著三套西服。到了洗衣店后,A对员工B说:“C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特意晾在阳台上,让我们自己取,你去取来吧。”B信以为真,将C的西服取来后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B不具有处分C的西服的权限或地位,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者,只是A盗窃西服的工具。因此,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再如,甲在某超市捡到失主乙遗失在该超市的取包牌之后,拿着取包牌从超市的保管人员丙那里将乙存放在寄存处的一只皮包取出(内有价值2万元的财物)。应当认为,本案中的管理人员丙具有处分(交付)皮包的权限,故应认定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将他人的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出卖给第三者的,成立盗窃罪。例如,甲见外地人来本地买树,便将同村乙家(均在外地打工)价值近万元的活树卖给外地人。“没有处分权却擅自出卖他人的所有物,让不知情的买主搬走财物的场合(利用没有故意的间接正犯的事例),成立盗窃罪。在这种场合,行为人自己窃取财物,与将该财物交付给第三者,在实体上是相同的,故肯定盗窃罪的成立是没有问题的(只是行为人节省了两次转移财物的劳力)。”[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10年第2版,第195页。问题是,甲的行为是否同时对买树人成立诈骗罪(想像竞合犯)?甲无疑欺骗了买树人,使买树人误以为树为甲所有,进而向甲支付了对价。所以,关键在于买树人是否存在财产的损失。根据无权处分完全有效说,买树人通过支付对价获取树是有效的,因而没有财产损失。甲对其不成立诈骗罪。根据无权处分无效说,甲的处分行为不具有效力,买树人存在财产损失;根据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说,买树人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取决于所有人事后是否追认以及行为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但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应当对善意的相对人给予特殊保护。所以,应当认为买树人合法地获得了树,因而不存在财产损失。所以,甲的行为并不对买树人成立诈骗罪,仅以盗窃罪论处即可。倘若认为甲的行为对买树人成立诈骗罪,也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因为甲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在一个行为触犯了数罪名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后,利用所盗窃的财物骗取财物所有者的其他财物的,属于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但如果实质上指向的是一个财产,则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例如,从超市盗窃商品后又“退货”换取现金的,从商店盗窃兑换券然后“领取”奖品的,从游戏机中窃取弹珠又“兑换”现金的,窃取了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后又隐瞒真相向他人索赔的,分别触犯盗窃罪与诈骗罪,虽然不排除并罚的可能性,但由于实质上指向的是一个财产,认定为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较为合适。但是,入户盗窃他人存折后到银行柜台取款的,分别成立对存折本身的盗窃罪与对银行现金的诈骗罪,应当实行并罚。

行为人正常大量用电后,在电力公司人员即将按电表收取电费时,产生不缴或少缴电费之念,使用不法手段将电表显示数调至极小额度,使收费人员误以为行为人没有用电,从而免除行为人的电费缴纳义务的,成立诈骗罪。因为在这种场合,电力公司不存在电力返还请求权,只有货款(电费)请求权。行为人所骗取的不是电力本身,而是对方的电费请求权这一财产性利益。行为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电费,事先采用不法手段,使电表停止运行的,所窃取的是电力本身,成立盗窃。上述两种情形不宜混淆。我国常常以“窃电”一词涵盖真正的盗窃电力(普通财物)与骗免电费(财产性利益)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也将前一种情形认定为盗窃。其实,二者的对象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

本罪与敲诈勒索罪

行为人仅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仅实施胁迫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仅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既陷入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狭义的包括一罪,日本的判例与通说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想像竞合犯(参见林干人:《刑法各论》,东京大学出版会2008年第2版,第265页)。但是,由于该行为没有侵犯数个法益,难以认定为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同时触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索罪与招摇撞骗罪,应从一重罪论处(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未遂与罪数。

行为人开始实施欺诈行为时,才是诈骗罪的着手;为了诈骗而伪造有关证件的,属于诈骗的预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对自然人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其诈骗行为已经着手。但是,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的行为,还不是诈骗罪的着手,只是诈骗的预备行为。实施欺诈行为后,没有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虽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但他人未处分财产的,属于诈骗未遂。行为人为了骗取财物,往往使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如伪造并使用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欺诈。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从一重罪论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施一个欺骗行为,数次从同一人处获得财产的,只成立一个诈骗罪。

无钱饮食、住宿

原本没有支付饮食、住宿费用的意思,而伪装具有支付费用的意思,欺骗对方,使对方提供饮食、住宿的,如果数额较大,成立诈骗罪。例如,没有打算支付餐费,却点了数额较大的食物,吃完后不付款。不管是明目张胆地拒不付款,还是乘机溜走,均成立诈骗罪,诈骗的行为对象是食物。问题是,行为人原本具有支付饮食、住宿费用的意思,但在饮食、住宿后,采取欺骗手段不支付费用的,是否成立诈骗罪?例如,行为人在高档酒店吃完后,产生了不支付费用的意思,于是声称送走朋友后回来付款而乘机逃走。由于被害人并没有因此而免除行为人的债务,即没有处分行为,故对该行为难以认定为诈骗罪。如果对处分意思作更为缓和的理解,则有可能认定被害人具有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进而肯定该行为成立诈骗罪,诈骗对象不是食物,而是财产性利益。

二重买卖

例如,行为人A将自己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出卖给B之后,又将该动产或不动产出卖给C,并将动产转移给C或将不动产登记于C的名下。在C是善意的场合,由于C获得了财产,不存在财产损失,故A对C不可能成立诈骗罪;由于C并不具有处分B的财产的权限与地位,故不能认定A的行为构成C为受骗者、B为被害人的三角诈骗。但是,倘若A已经将动产转移给B或将不动产登记于B的名下,然后将动产或不动产出卖给C,C将对价交付给A的,则C存在财产损失,A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这已不是典型的二重买卖问题。在C是恶意的场合,则C有可能与A构成侵占罪的共犯。

处罚

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犯诈骗罪,

  • (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前述《诈骗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1.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 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 被害人谅解的;
  5.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此外,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诈骗解释》还规定: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张明楷教授不赞成这种做法。因为诈骗罪中的数额巨大与特别巨大以及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都不是加重的构成要件,只是量刑规则。客观上没有达到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就不得适用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换言之,只能按照既遂的数额选择法定刑,未遂事实作为量刑情节对待。

起刑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基准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就此,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规定:

一、

  1. 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 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4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45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3. 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的,诈骗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患、,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挟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的;
  6. 多次诈骗的;
  7. 因诈骗造成严重后果的;
  8.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诈骗近亲属的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四、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法律法规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