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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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一]],係指 | [[民商合一]] ,乃「[[民商分立]]」之對稱 ,係指 將[[商法]]列入[[民法典]] 中,不再制定專門的[[商法典]],用民法典調整一切商事活動的法律制度或立法體例,即由民法典 統一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包括[[商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 | ||
在調整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中,[[民法]]與商法 是 兩個並列而又互為補充的[[法律部門]] , 但法典編纂卻有 民商合一 與民商分立之分。民商合 一 的 特 點是將商法 的 內容規定在民法典之內,或雖另訂有 商事[[單行法]](如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等),但只視 為民 事[[特別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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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主義確立後,中世紀出現的民事關係和商事關係的區別逐漸消除。基於民法與商法都是[[私法]],所調整的財產關係的性質基本上是相同的,於是有關民法和商法在法律適用上出現了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相互消融的傾向。一些國家就採取了民商合一[[立法體例]]。 | 資本主義確立後,中世紀出現的民事關係和商事關係的區別逐漸消除。基於民法與商法都是[[私法]],所調整的財產關係的性質基本上是相同的,於是有關民法和商法在法律適用上出現了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相互消融的傾向。一些國家就採取了民商合一[[立法體例]]。 | ||
最早採用民商合一的[[法典]]是[[1881年]]的[[瑞士債法]],其中既有商事規範,又有民事規範,其後[[1907年]]通過的瑞士民法典就將以前的債法作為[[民法典]]的一 | 最早採用民商合一的[[法典]]是[[1881年]]的[[瑞士債法]],其中既有商事規範,又有民事規範,其後[[1907年]]通過的瑞士民法典就將以前的債法作為[[民法典]]的 第五編,此為確立民商合 一 制度之始 。 | ||
20世紀以來,許多國家的立法都採用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有的原來實行[[民商分立]]的國家,也有改採民商合一的,如意大利[[1942年]]修訂的民法典就取代了原來的民法典和[[商法典]]。 | 20世紀以來,許多國家的立法都採用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有的原來實行[[民商分立]]的國家,也有改採民商合一的,如意大利[[1942年]]修訂的民法典就取代了原來的民法典和[[商法典]] 。採用這一制度的還有土耳其、泰國等。 | ||
; 中國 | |||
國民政府1928年形式上統一中國後,開始制定的[[中華民國民法|民法典]],在民商關係上,基本上採取民商合一原則,即在體例上不再特別區分民法與商事法。例如在採民商分立原則立法例中規定於商法中之[[交互計算]](第400條)、[[經理人]]與[[代辦商]](第553條)、[[行紀]](第576條)、[[倉庫]](第613條)、[[運送]](第622條)、[[承攬運送]](第660條)、[[隱名合夥]](第700條)等債之型態,均規定於民法之中。除了將傳統屬於商法領域之制度規範於民法之中,在民商合一之體系中亦特別針對[[公司]]、[[票據]]、[[海商]]及[[保險]]等商事領域之特殊制度制訂特別法。為了配合時代與工商業之需求,亦陸續制訂其他諸如[[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企業併購法]]等法律規範相關行為。不過在民商合一之法律體系下,在分類上仍然歸屬於民事特別法。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調整的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而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主要是指商品經濟關係。因此,無論何類主體,從事何種交易,都適用民法調整,也就沒有了根據主體的性質、行為的性質區分民事關係或商事關係的必要,從而確立了我國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 | |||
== 發展 == | |||
商事法與傳統民法均將保護交易安全作為制定目的之一。但隨著社會經濟型態逐漸商業化,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更成為商事法所欲保障的重點。因此商事法的內容多半沒有艱深的法理,許多條文的目的也只在於確定交易過程的效率,避免增加商業交易的外部成本,帶有濃厚的程序法性質,此與傳統民事法律實體法的性質大為不同,亦是民商合一的體制越來越難維持的原因之一。在法律適用趨於專業化之情況下,兩者關係更行更遠:不但在[[司法考試]]中民法與商事法區分為不同領域之科目,在學術研究與律師專業之分類也區分民事法與商事法 。 | |||
== 參見 == | == 參見 == | ||
* [[民商分立]] | * [[民商分立]] |
2023年1月16日 (一) 03:55的最新版本
民商合一,乃“民商分立”之对称,系指将商法列入民法典中,不再制定专门的商法典,用民法典调整一切商事活动的法律制度或立法体例,即由民法典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商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在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与商法是两个并列而又互为补充的法律部门,但法典编纂却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分。民商合一的特点是将商法的内容规定在民法典之内,或虽另订有商事单行法(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但只视为民事特别法。
历史
资本主义确立后,中世纪出现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的区别逐渐消除。基于民法与商法都是私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基本上是相同的,于是有关民法和商法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相互消融的倾向。一些国家就采取了民商合一立法体例。
最早采用民商合一的法典是1881年的瑞士债法,其中既有商事规范,又有民事规范,其后1907年通过的瑞士民法典就将以前的债法作为民法典的第五编,此为确立民商合一制度之始。
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有的原来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也有改采民商合一的,如意大利1942年修订的民法典就取代了原来的民法典和商法典。采用这一制度的还有土耳其、泰国等。
- 中国
国民政府1928年形式上统一中国后,开始制定的民法典,在民商关系上,基本上采取民商合一原则,即在体例上不再特别区分民法与商事法。例如在采民商分立原则立法例中规定于商法中之交互计算(第400条)、经理人与代办商(第553条)、行纪(第576条)、仓库(第613条)、运送(第622条)、承揽运送(第660条)、隐名合伙(第700条)等债之型态,均规定于民法之中。除了将传统属于商法领域之制度规范于民法之中,在民商合一之体系中亦特别针对公司、票据、海商及保险等商事领域之特殊制度制订特别法。为了配合时代与工商业之需求,亦陆续制订其他诸如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企业并购法等法律规范相关行为。不过在民商合一之法律体系下,在分类上仍然归属于民事特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商品经济关系。因此,无论何类主体,从事何种交易,都适用民法调整,也就没有了根据主体的性质、行为的性质区分民事关系或商事关系的必要,从而确立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发展
商事法与传统民法均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制定目的之一。但随着社会经济型态逐渐商业化,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更成为商事法所欲保障的重点。因此商事法的内容多半没有艰深的法理,许多条文的目的也只在于确定交易过程的效率,避免增加商业交易的外部成本,带有浓厚的程序法性质,此与传统民事法律实体法的性质大为不同,亦是民商合一的体制越来越难维持的原因之一。在法律适用趋于专业化之情况下,两者关系更行更远:不但在司法考试中民法与商事法区分为不同领域之科目,在学术研究与律师专业之分类也区分民事法与商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