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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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乃“公法”之对称

私法的概念,最初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约170-228)提出,并被《查士丁尼学说汇纂》采纳。乌尔比安主张,应根据法律保护的利益是涉及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区分公法和私法。

公法与私法

区分标准

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标准,西方法学界历来观点不一。有的认为,只要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一方是公权主体的,即为公法关系,其余为私法关系;有的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即为私法,法律调整的对象为不平等主体(隶属关系)的,即为公法。

其实对法律的分类是相对的,应将上述观点结合起来,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标准。凡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应是私法关系,由私法调整;凡属于隶属性质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公法关系,应当由公法调整。民法的性质为私法。

区别

私法和公法不同,表现在:

(一)私法提倡私法自治理念。

私法没有明文禁止的即为允许,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自由。对于私人之间的关系,由私人自己依法处理,尽可能减少国家干预。只有在他们发生纠纷、请求国家有关机关予以处理时,国家才以裁判者的身份,行使公权,解决纠纷。

公法领域的公共权力法定。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国家机关不得行使自己的权力。

(二)私法强调对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

私法坚持私权神圣、私权不可侵犯的原则,赋予民事主体以法定范围内的充分自由,尊重民事主体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所有处分,保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利益不受任何人包括国家的不法干涉。

公法则注重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及对民事关系的干预。

(三)私法上的责任是当事人之间的责任。

私法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均为平等主体,无论参与民事活动的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甚或是特殊情况下的国家,也无论其所有制性质、经济实力、背景等有何不同,都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侵犯了对方的权利,都要向对方承担法律责任。

公法上的责任则是不法行为人向国家承担的责任。公法调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其法律关系的一方总是公权主体,参与这一法律关系就是要行使其行政管理的公权力。当被管理的一方(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产生的后果是如何向国家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四)私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地减少国家干预。

如在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要优于法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无约定的才按法律规定执行。

公法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其法律规范则以强制性规定为主。

上述不同点并不是绝对的。近年来,一些国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加大对经济的干预力度,传统的私法中融入了公法的因素,公法中的一些义务进入了私法领域,对私权构成了一定的限制。但还不能据此就认为私法与公法融合了,或者称作“私法公法化”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法域。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经济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经济运行实行计划经济,国家广泛参与社会生活,习惯了国家对任何人、社会组织的干预,导致公法、私法界限模糊,由此漠视私人利益,利用国家公权力调整私人关系、侵犯私人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明确民法的私法属性,依法规范国家的管理,培育公民的权利意识,强调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对于解决好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确保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