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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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係指按照勞動法律和合同的規定 | '''勞動者''',係指 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勞動能力, 按照勞動法律和合同的規定 , 在[[ 用人單位]] 管理下從事勞動並獲取相應[[勞動報酬| 報酬]] 的[[ 自然人]] 。是[[勞動關係]]中與用人單位相對應的一方主體。 | ||
各國勞動法對勞動者有不同的稱謂,中國在翻譯時也用了不同的稱謂,如受雇人、工人、雇員、雇工、職工等。在不同的場合下,一般也將勞動者分別稱為“職工”、“工人”、“幹部”、“學徒”、“幫工”等,既包括體力勞動者,也包括腦力勞動者。 | 各國勞動法對勞動者有不同的稱謂,中國在翻譯時也用了不同的稱謂,如受雇人、工人、雇員、雇工、職工等。在不同的場合下,一般也將勞動者分別稱為“職工”、“工人”、“幹部”、“學徒”、“幫工”等,既包括體力勞動者,也包括腦力勞動者。 | ||
== | == 資格 == | ||
勞動者的法律資格,指法律要求勞動者參加[[勞動法律關係]]時所應當具備的條件。任何發育正常的自然人,到了一定的年齡,經過必要的培訓都會在自身肌體內形成一種勞動能力。勞動者的法律資格就是法律對這種能力的評判。 | |||
自然人 | 自然人 參與 勞動 法律關係成為合法 主體, 必 須具 備一定的條件並取得 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 為 能力。 反之 , 不具備 法 定 資格 的 自然人 則不 能 成為 勞動 關係中 的 合法當事人 。 | ||
=== | === 內容 === | ||
公民的勞動權利能 力 與勞動 行為 能 力 是公民(即 自然人 )參與 勞動 法律關係必須具備的基本資格或 者 說一般資格,不具備這一資格 的 公民則不允許參加勞動 法律 關係成為合法主體 。 | |||
==== 勞動權利能力 ==== | |||
爲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禁止使用 | 勞動權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享受勞動權利和承擔勞動義務的資格,是公民參與勞動法律關係成為主體的前提條件。 | ||
公民的勞動權利能力與[[勞動權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勞動權利能力不是勞動權利本身,只是享有勞動權利的前提。勞動權利是具體權利,主觀上的權利,如取得勞動報酬權、享受物質幫助權、參加民主管理權等;而勞動權利能力則是抽象權利、客觀上的權利,是公民實際取得勞動權利的一種資格。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具有相同的勞動權利能力,但運用勞動權利能力取得具體勞動權利的結果則不相同,因為勞動權利的實現要受到公民勞動能力所表現出來的腦力、體力等因素的限制。 | |||
==== 勞動行為能力 ==== | |||
勞動行為能力,是指公民能以自己的行為參與勞動法律關係,實際行使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的能力。它是公民作為勞動法律關係主體的基本條件。不具備勞動行為能力的公民,就不能夠實際參與勞動法律關係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 | |||
==== 勞動權利能力、勞動行為能力與其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之區別 ==== | |||
勞動權利能力、勞動行為能力與其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之區別具體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 |||
一、公民的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是統一的。 | |||
公民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具有勞動能力,就同時享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一旦完全喪失了勞動能力,就不再享有勞動權利能力與勞動行為能力。因此,公民的勞動權利能力與勞動行為能力同時產生,同時消滅。而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從出生之日起即開始享有,直到死亡之日方告終止,不受任何條件限制,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則受年齡與健康條件的限制。 | |||
二、公民的勞動權利能力與勞動行為能力具有不可分割性。 | |||
公民的勞動權利能力與勞動行為能力只能依法由本人實施,不能由他人代替。而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則可以分離,當公民不能親自參與民事法律關係以實現自己的權利時,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代為進行。 | |||
三、公民勞動權利能力與勞動行為能力的運用要受到勞動能力所表現出來的各種因素差別的限制。 | |||
這種限制包括文化水平、勞動技能、健康狀況及年齡、性別、人身自由等。正因為如此,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制度才成為《勞動法》的重要內容。這一特徵也決定了勞動者必須不斷提高自身的勞動素質,以適應勞動過程的客觀要求,這樣才能實現《憲法》與《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各項權利。 | |||
四、公民在運用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實現勞動權利時,已經參加了某一種勞動法律關係,一般就沒有條件再參加另一種勞動法律關係。而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並不限定在一種民事法律關係中行使,一個公民可以同時參加法律允許的各種民事法律關係。 | |||
=== 條件 === | |||
法律賦予公民的勞動權利能力與勞動行為能力是基於兩個條件:一是達到法定年齡;二是具有[[勞動能力]]。只有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完全勞動能力或部分勞動能力的公民,法律才賦予其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反之,達不到法定年齡,即使具有勞動能力,也不能參與勞動法律關係而成為主體。 | |||
==== 勞動能力 ==== | |||
勞動能力,是指勞動者憑藉自己的智力或體力完成某項工作的能力。它包括體力勞動能力和腦力勞動能力,可以分為: | |||
# 一般性勞動能力,多指日常所需的勞動能力,包括為自己服務和為他人服務的簡單體力及腦力勞動能力; | |||
# 職業性勞動能力,是指經過專業訓練,具備專門知識的勞動能力(如工程師、教師等); | |||
# 有些職業的專長性很強(如歌唱家、鋼琴師等),又稱為專門的勞動能力。只有具備勞動能力的人才能成為勞動者。 | |||
公民的勞動能力屬於自身生理因素,而不是由法律規定的。根據自然人的生理狀況,公民的勞動能力一般表現為三種情況,即有完全勞動能力、有部分勞動能力和無勞動能力。具體來講,因身有殘疾根本不能勞動的,視為無勞動能力的人;因身有殘疾不能提供正常勞動,但又沒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視為有部分勞動能力的人;而身體健康、智力健全的人則是有完全勞動能力的人。 | |||
無勞動能力的人,無論是生來就沒有,還是後來因喪失勞動能力而離開勞動崗位,都不具備主體資格。 | |||
==== 法定年齡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凡年滿[[16周歲]]、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是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爲能力的人,包括我國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即勞動者的法定勞動年齡爲最低就業年齡16周歲,退休年齡爲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幹部年滿[[55周歲]。 | |||
勞動者的年齡條件實質上和我國民法上的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概念具有必然的聯繫。我國《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18週歲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 |||
《勞動法》第15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第58條第二款規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滿16週歲未滿18週歲的勞動者。”也就是說,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雖然還沒有被允許從事大眾化的勞動,但是對於特殊的情況,在勞動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不違背有關法律、法規前提下,其也可以成為勞動者。 | |||
爲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禁止使用童工, 原則上未滿16週歲的自然人不能成為《勞動合同法》上的勞動者,但是也有例外情況。《勞動 法 》第15條第二款規定:“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 有 關 規定 ,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也就是說,對於此種情況,則可 以 例 外 地允許未成年人成為勞動者 , 但是應該滿足國家的特別法律規定。 | |||
== 認定 == | |||
=== 退休人員 === | |||
關於退休人員重新受聘的勞動關係如 何 適用法律的問題,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1996年)第13條規定,“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 單位 應 與 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待遇等權利和義務。”此規定中,退休人員重新受聘的勞動關係是否適用《勞動法》的問題,亦即其中的“書面協議”是否屬於勞動合同的問題,並 未 明確。所以,退休人員重新受聘的勞動關係 的 適用法律, 成 為爭議比較多的問題。一些觀點認為,我國現階段不應將退休人員重新就業的勞動關係納入適用範圍,另一些觀點則反之。 | |||
《勞動合同法》採取了較為靈活的做法,沒有一概將退休人員重新受聘的勞動關係排斥於《勞動合同法》的適用範圍之外。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4條相關規定,達到[[退休 年 齡]]的勞動者若不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就不構成《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其可以訂立勞動合同,這種勞動關係屬於《勞動合同法》的適用範圍。 | |||
=== 參與企業用人單位決策的高層管理人員 === | |||
在我國勞動法實踐中,將企業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從勞動者中排除,已是通行做法,但當涉及享有企業經管理決策權的高層管理 人 員時,做法並不一致。《 勞動 合同法》對此問題並未涉及,可以瞭解一下國外的一些規定。 | |||
以美國相關 法律 制度為例,被排除在僱員以外的高層管理人員有: | |||
* “監管人員”,即為了僱主的利益,有權代表僱主僱用、提升、[[解僱]]、獎勵或懲罰其他僱員的人; | |||
* “高級管理人員”即通過表達僱主的決定並使之得以運作的方式來制定和完成管理政策的人; | |||
* “機要人員”即支持並以祕密身份按照在勞動 關係 領域裡行使“管理”職能的人的指示行事的人。 | |||
德國勞動法僱員中高層管理人員排除的是法人或合夥的代表,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之類;高級職員即[[經理]]、企業領導人員等類似的有權僱用或解僱僱員的人員。 | |||
=== 外國勞動者 === | |||
《勞動合同法》並未對來華就業的外國勞動者的權利義務作出明確規定。實際上對涉外勞動者的保護一般都是按當地勞動保護法律法規進行。《勞動合同法》上的勞動者應該包括這部分人,並應在此基礎上解決勞工公約等國際法與本國法的效力銜接問題。 | |||
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應當辦理[[外國人就業證]],並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招用港、澳、臺地區的人員,應當辦理港、澳、臺人員就業證,並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外國企業駐華辦事機構、外國使領館、國際組織駐華機構等僱用勞動者,按照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 | |||
== 權利 == | == 權利 == | ||
絕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和《 勞動法 》對公民的勞動基本權利都作了相應 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 法》第3條規定:“ 勞動 者享 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 、 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 休息休假的權利 、 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 、 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 、 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 、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據此規定,我國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 |||
=== 勞動權 === | |||
{{Main|勞動權}} | |||
勞動權,是指具有勞動能力、達到 法 定就業年齡的勞動者有獲得勞動機會的權利,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即獲得工作權、自由擇業權和平等就業權。 | |||
=== 勞動報酬權 === | |||
[[勞動報酬]],是指勞動者 參加 社會勞動,按其勞動的數量和質量,從用人單位取得報酬。[[工 資]]是勞動報酬的基本形式,[[獎金]]和[[[津貼]]是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 | |||
通過勞動取得報酬,作為勞動者的一項勞動基本權利,其內容包括報酬協商權、報酬請求權和報酬支配權。 | |||
=== 勞動保護權 === | |||
{{Main|勞動保護權}} | |||
勞動保護權,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依法受到保護的權利。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客觀地存在著各種不安全、不衛生的因素,如果不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就會危害勞動者的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同時,也 會 妨礙生產的正常進行。勞動者勞動保護權的實現主要靠用人單位全面履行義務。 | |||
此外,[[休息權]] 也屬於廣義的勞動保護權範疇。休息權是指勞動者經過一定時間的勞動之後,獲得充分的休息的權利。 | |||
=== 職業培訓權 === | |||
{{Main|職業技能培訓權}} | |||
就我國目前勞動者接受職業技能培訓權的內容來看: | |||
# 就業前的勞動者有權通過各種途徑使自己獲得專業知識和技能,從而為就業創造條件,國家鼓勵和幫助勞動者實現這一權利; | |||
# 在職勞動者有權利用業餘時間參加各類學校學習,以豐富科學文化知識 和 提高專業理論水平,用人單位應對職工學習給予鼓勵和支持; | |||
# 有條件的單位應根據實際需有計劃、多渠道地加強對整個 職工 隊伍知識、技能方面的訓練,以適應現代化生產過程的要求。 | |||
=== 生活保障權 === | |||
生活保障權,亦稱享受社會保險權或物質幫助權,它是指勞動者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有權依法獲得物質幫助,以保證勞動者在生、老、病、死、傷、殘等情況下,本人及其直系親屬的生活需要。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 民 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 的權利 。”勞動者的生活保障權,體現在我國勞動制度中的有退休保險待遇、疾病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待遇、失業保險待遇及生育保險待遇。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髮展,勞動者生活保障權的範圍會更加擴大,待遇標準也會逐步提高。 | |||
=== 結社權與集體協商權 === | |||
[[ 結社權]] 是指狹義的團結權。廣義 的 團結權包括:結社權(狹義)、團體交涉權(集體談判權)、爭訟權等三項 權利 。我國現行 法律 中規定了勞動者的結社權與集體協商權。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勞動法意義上的結社權,只是從公民基本權利的角度寬泛地 規定 了公民 的 結社權,但是從法律位價上,即在《勞動法》和《工會法》中具體確認了勞動者的結社權。 | |||
[[集體協商權]],在多數國家稱之為集體談判權或團體交涉權。它是指代表勞動者的工會代表與僱主或僱主組織的代表進行談判協商,從而簽訂有關 勞動 條件的集體協議(合同)的 權利 。集體協商權的意義在於彌補勞動合同的不足,避免個別勞動合同中的不合理或不平等條款,並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為勞動者爭取更好的勞動條件與待遇。 | |||
=== 合法權益保護權 === | |||
合法權益保護權,亦即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權,是指勞動者有權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通過申請調解、提請仲裁和提起訴訟、排除侵害行為,並使由此而受到的損失得到補償 。 | |||
== 法律責任 == | == 法律責任 == |
2018年5月8日 (二) 15:51的最新版本
劳动者,系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按照劳动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是劳动关系中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一方主体。
各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有不同的称谓,中国在翻译时也用了不同的称谓,如受雇人、工人、雇员、雇工、职工等。在不同的场合下,一般也将劳动者分别称为“职工”、“工人”、“干部”、“学徒”、“帮工”等,既包括体力劳动者,也包括脑力劳动者。
资格
劳动者的法律资格,指法律要求劳动者参加劳动法律关系时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任何发育正常的自然人,到了一定的年龄,经过必要的培训都会在自身肌体内形成一种劳动能力。劳动者的法律资格就是法律对这种能力的评判。
自然人参与劳动法律关系成为合法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反之,不具备法定资格的自然人则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合法当事人。
内容
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是公民(即自然人)参与劳动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基本资格或者说一般资格,不具备这一资格的公民则不允许参加劳动法律关系成为合法主体。
劳动权利能力
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享受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是公民参与劳动法律关系成为主体的前提条件。
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动权利能力不是劳动权利本身,只是享有劳动权利的前提。劳动权利是具体权利,主观上的权利,如取得劳动报酬权、享受物质帮助权、参加民主管理权等;而劳动权利能力则是抽象权利、客观上的权利,是公民实际取得劳动权利的一种资格。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具有相同的劳动权利能力,但运用劳动权利能力取得具体劳动权利的结果则不相同,因为劳动权利的实现要受到公民劳动能力所表现出来的脑力、体力等因素的限制。
劳动行为能力
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劳动法律关系,实际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它是公民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条件。不具备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就不能够实际参与劳动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劳动权利能力、劳动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之区别
劳动权利能力、劳动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之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统一的。
公民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就同时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一旦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就不再享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因此,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之日起即开始享有,直到死亡之日方告终止,不受任何条件限制,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受年龄与健康条件的限制。
二、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具有不可分割性。
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只能依法由本人实施,不能由他人代替。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则可以分离,当公民不能亲自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时,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
三、公民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运用要受到劳动能力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因素差别的限制。
这种限制包括文化水平、劳动技能、健康状况及年龄、性别、人身自由等。正因为如此,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制度才成为《劳动法》的重要内容。这一特征也决定了劳动者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劳动素质,以适应劳动过程的客观要求,这样才能实现《宪法》与《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各项权利。
四、公民在运用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实现劳动权利时,已经参加了某一种劳动法律关系,一般就没有条件再参加另一种劳动法律关系。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并不限定在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使,一个公民可以同时参加法律允许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
条件
法律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是基于两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年龄;二是具有劳动能力。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公民,法律才赋予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反之,达不到法定年龄,即使具有劳动能力,也不能参与劳动法律关系而成为主体。
劳动能力
劳动能力,是指劳动者凭借自己的智力或体力完成某项工作的能力。它包括体力劳动能力和脑力劳动能力,可以分为:
- 一般性劳动能力,多指日常所需的劳动能力,包括为自己服务和为他人服务的简单体力及脑力劳动能力;
- 职业性劳动能力,是指经过专业训练,具备专门知识的劳动能力(如工程师、教师等);
- 有些职业的专长性很强(如歌唱家、钢琴师等),又称为专门的劳动能力。只有具备劳动能力的人才能成为劳动者。
公民的劳动能力属于自身生理因素,而不是由法律规定的。根据自然人的生理状况,公民的劳动能力一般表现为三种情况,即有完全劳动能力、有部分劳动能力和无劳动能力。具体来讲,因身有残疾根本不能劳动的,视为无劳动能力的人;因身有残疾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但又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视为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而身体健康、智力健全的人则是有完全劳动能力的人。
无劳动能力的人,无论是生来就没有,还是后来因丧失劳动能力而离开劳动岗位,都不具备主体资格。
法定年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凡年满16周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即劳动者的法定劳动年龄为最低就业年龄16周岁,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劳动者的年龄条件实质上和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概念具有必然的联系。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劳动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也就是说,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还没有被允许从事大众化的劳动,但是对于特殊的情况,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其也可以成为劳动者。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禁止使用童工,原则上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劳动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此种情况,则可以例外地允许未成年人成为劳动者,但是应该满足国家的特别法律规定。
认定
退休人员
关于退休人员重新受聘的劳动关系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此规定中,退休人员重新受聘的劳动关系是否适用《劳动法》的问题,亦即其中的“书面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问题,并未明确。所以,退休人员重新受聘的劳动关系的适用法律,成为争议比较多的问题。一些观点认为,我国现阶段不应将退休人员重新就业的劳动关系纳入适用范围,另一些观点则反之。
《劳动合同法》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做法,没有一概将退休人员重新受聘的劳动关系排斥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之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相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若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就不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其可以订立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参与企业用人单位决策的高层管理人员
在我国劳动法实践中,将企业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劳动者中排除,已是通行做法,但当涉及享有企业经管理决策权的高层管理人员时,做法并不一致。《劳动合同法》对此问题并未涉及,可以了解一下国外的一些规定。
以美国相关法律制度为例,被排除在雇员以外的高层管理人员有:
- “监管人员”,即为了雇主的利益,有权代表雇主雇用、提升、解雇、奖励或惩罚其他雇员的人;
- “高级管理人员”即通过表达雇主的决定并使之得以运作的方式来制定和完成管理政策的人;
- “机要人员”即支持并以秘密身份按照在劳动关系领域里行使“管理”职能的人的指示行事的人。
德国劳动法雇员中高层管理人员排除的是法人或合伙的代表,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之类;高级职员即经理、企业领导人员等类似的有权雇用或解雇雇员的人员。
外国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并未对来华就业的外国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对涉外劳动者的保护一般都是按当地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应该包括这部分人,并应在此基础上解决劳工公约等国际法与本国法的效力衔接问题。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等雇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权利
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劳动法》对公民的劳动基本权利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据此规定,我国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劳动权
- 主条目: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获得工作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
劳动报酬权
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参加社会劳动,按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从用人单位取得报酬。工资是劳动报酬的基本形式,奖金和[[[津贴]]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通过劳动取得报酬,作为劳动者的一项劳动基本权利,其内容包括报酬协商权、报酬请求权和报酬支配权。
劳动保护权
- 主条目:劳动保护权
劳动保护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客观地存在着各种不安全、不卫生的因素,如果不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就会危害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同时,也会妨碍生产的正常进行。劳动者劳动保护权的实现主要靠用人单位全面履行义务。
此外,休息权也属于广义的劳动保护权范畴。休息权是指劳动者经过一定时间的劳动之后,获得充分的休息的权利。
职业培训权
- 主条目:职业技能培训权
就我国目前劳动者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的内容来看:
- 就业前的劳动者有权通过各种途径使自己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为就业创造条件,国家鼓励和帮助劳动者实现这一权利;
- 在职劳动者有权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各类学校学习,以丰富科学文化知识和提高专业理论水平,用人单位应对职工学习给予鼓励和支持;
- 有条件的单位应根据实际需有计划、多渠道地加强对整个职工队伍知识、技能方面的训练,以适应现代化生产过程的要求。
生活保障权
生活保障权,亦称享受社会保险权或物质帮助权,它是指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依法获得物质帮助,以保证劳动者在生、老、病、死、伤、残等情况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生活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者的生活保障权,体现在我国劳动制度中的有退休保险待遇、疾病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及生育保险待遇。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者生活保障权的范围会更加扩大,待遇标准也会逐步提高。
结社权与集体协商权
结社权是指狭义的团结权。广义的团结权包括:结社权(狭义)、团体交涉权(集体谈判权)、争讼权等三项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了劳动者的结社权与集体协商权。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劳动法意义上的结社权,只是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宽泛地规定了公民的结社权,但是从法律位价上,即在《劳动法》和《工会法》中具体确认了劳动者的结社权。
集体协商权,在多数国家称之为集体谈判权或团体交涉权。它是指代表劳动者的工会代表与雇主或雇主组织的代表进行谈判协商,从而签订有关劳动条件的集体协议(合同)的权利。集体协商权的意义在于弥补劳动合同的不足,避免个别劳动合同中的不合理或不平等条款,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为劳动者争取更好的劳动条件与待遇。
合法权益保护权
合法权益保护权,亦即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是指劳动者有权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申请调解、提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排除侵害行为,并使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
法律责任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包括:
- 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