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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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係指按照勞動法律和合同的規定, 在用人單位管理下從事勞動並獲取相應報酬的自然人。是[[勞動關係]]中與[[ 用人單位]] 相對應的一方主體。
'''勞動者''',係指 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勞動能力, 按照勞動法律和合同的規定 [[ 用人單位]] 管理下從事勞動並獲取相應[[勞動報酬| 報酬]] [[ 自然人]] 。是[[勞動關係]]中與用人單位相對應的一方主體。


 各國勞動法對勞動者有不同的稱謂,中國在翻譯時也用了不同的稱謂,如受雇人、工人、雇員、雇工、職工等。在不同的場合下,一般也將勞動者分別稱為“職工”、“工人”、“幹部”、“學徒”、“幫工”等,既包括體力勞動者,也包括腦力勞動者。
 各國勞動法對勞動者有不同的稱謂,中國在翻譯時也用了不同的稱謂,如受雇人、工人、雇員、雇工、職工等。在不同的場合下,一般也將勞動者分別稱為“職工”、“工人”、“幹部”、“學徒”、“幫工”等,既包括體力勞動者,也包括腦力勞動者。


==  法律 資格 ==
== 資格 ==


'''勞動者的法律資格''',指法律要求勞動者參加[[勞動法律關係]]時所應當具備的條件。任何發育正常的自然人,到了一定的年齡,經過必要的培訓都會在自身肌體內形成一種勞動能力。勞動者的法律資格就是法律對這種能力的評判。
'''勞動者的法律資格''',指法律要求勞動者參加[[勞動法律關係]]時所應當具備的條件。任何發育正常的自然人,到了一定的年齡,經過必要的培訓都會在自身肌體內形成一種勞動能力。勞動者的法律資格就是法律對這種能力的評判。


 自然人 勞動 具備 主體 資格 ,即須具有 勞動權利能力 勞動行 能力。
 自然人 參與勞動法律關係 為合法主體,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並取得勞動權利能力和 勞動 行為能力。反之 具備 法定 資格 的自然人則不能成為勞動關係中的合法當事人。
* 所謂'''勞動權利能力''',是指 自然人能够 依法享 勞動權利和承擔勞動義務的資格 能力;
 
* 所謂'''勞動行 能力''',是指 自然人 以自己的行 爲依 法行使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的能力。
=== 內容 ===
 
公民的 勞動權利能力 勞動行 能力 是公民(即自然人)參與勞動法律關係必須具備的基本資格或者說一般資格,不具備這一資格的公民則不允許參加勞動法律關係成為合法主體
 
==== 勞動權利能力 ====
 
'''勞動權利能力''',是指 公民 依法享 勞動權利和承擔勞動義務的資格 ,是公民參與勞動法律關係成為主體的前提條件。
 
公民的勞動權利能力與[[勞動權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勞動權利 能力 不是勞動權利本身,只是享有勞動權利的前提。勞動權利是具體權利,主觀上的權利,如取得勞動報酬權、享受物質幫助權、參加民主管理權等 而勞動權利能力則是抽象權利、客觀上的權利,是公民實際取得勞動權利的一種資格。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具有相同的勞動權利能力,但運用勞動權利能力取得具體勞動權利的結果則不相同,因為勞動權利的實現要受到公民勞動能力所表現出來的腦力、體力等因素的限制。
 
==== 勞動行為能力 ====
 
'''勞動行 能力''',是指 公民 能以自己的行 為參與勞動 律關係,實際 行使勞動權利和履行[[ 勞動義務]]的能力。它是公民作為勞動法律關係主體 基本條件。不具備勞動行為能力的公民,就不能夠實際參與勞動法律關係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
 
==== 勞動權利能力、勞動行為能力與其民事權利 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之區別 ====
 
勞動權利能力、勞動行為能力與其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之區別具體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公民的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是統一的。'''
 
公民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具有勞動能力,就同時享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一旦完全喪失了勞動能力,就不再享有勞動權利能力與勞動行為能力。因此,公民的勞動權利能力與勞動行為能力同時產生,同時消滅。而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從出生之日起即開始享有,直到死亡之日方告終止,不受任何條件限制,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則受年齡與健康條件的限制。
 
二、'''公民的勞動權利能力與勞動行為能力具有不可分割性。'''
 
公民的勞動權利能力與勞動行為能力只能依法由本人實施,不能由他人代替。而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則可以分離,當公民不能親自參與民事法律關係以實現自己的權利時,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代為進行。
 
三、'''公民勞動權利能力與勞動行為能力的運用要受到勞動能力所表現出來的各種因素差別的限制。'''
 
這種限制包括文化水平、勞動技能、健康狀況及年齡、性別、人身自由等。正因為如此,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制度才成為《勞動法》的重要內容。這一特徵也決定了勞動者必須不斷提高自身的勞動素質,以適應勞動過程的客觀要求,這樣才能實現《憲法》與《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各項權利。
 
四、公民在運用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實現勞動權利時,已經參加了某一種勞動法律關係,一般就沒有條件再參加另一種勞動法律關係。而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並不限定在一種民事法律關係中行使,一個公民可以同時參加法律允許的各種民事法律關係。
 
=== 條件 ===
 
法律賦予公民的勞動權利能力與勞動行為能力是基於兩個條件:一是達到法定年齡;二是具有[[勞動能力]]。
 
公民的勞動能力屬於自身生理因素,而不是由法律規定的。根據自然人的生理狀況,公民的勞動能力一般表現為三種情況,即有完全勞動能力、有部分勞動能力和無勞動能力。具體來講,因身有殘疾根本不能勞動的,視為無勞動能力的人;因身有殘疾不能提供正常勞動,但又沒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視為有部分勞動能力的人;而身體健康、智力健全的人則是有完全勞動能力的人。
 
只有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完全勞動能力或部分勞動能力的公民,法律才賦予其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反之,達不到法定年齡,即使具有勞動能力,也不能參與勞動法律關係而成為主體。同時,無勞動能力的人,無論是生來就沒有,還是後來因喪失勞動能力而離開勞動崗位,都不具備主體資格


=== 評判標準 ===
=== 評判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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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評判標準各國不盡相同,但一般有四個標準:年齡、體力、智力和行為自由。在中國,凡達到16周歲,身體發育、智力正常,並有人身自由的自然人都能獲得勞動者的法律資格。
 評判標準各國不盡相同,但一般有四個標準:年齡、體力、智力和行為自由。在中國,凡達到16周歲,身體發育、智力正常,並有人身自由的自然人都能獲得勞動者的法律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凡年 滿16 周歲、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是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爲能力的人,包括我國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即勞動者的法定勞動年齡爲最低就業年齡16周歲,退休年齡爲男年 滿60 周歲,女工人年 滿50 周歲,女幹部年 滿55 周歲。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凡年 滿[[16 周歲]]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是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爲能力的人,包括我國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即勞動者的法定勞動年齡爲最低就業年齡16周歲,退休年齡爲男年 滿[[60 周歲]] ,女工人年 滿[[50 周歲]] ,女幹部年 滿[[55 周歲]


 爲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禁止使用[[童工]],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任何單位不得與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發生勞動法律關係。
 爲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禁止使用[[童工]],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任何單位不得與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發生勞動法律關係。

2018年4月17日 (二) 06:14的版本

劳动者,系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按照劳动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自然人。是劳动关系中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一方主体。

各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有不同的称谓,中国在翻译时也用了不同的称谓,如受雇人、工人、雇员、雇工、职工等。在不同的场合下,一般也将劳动者分别称为“职工”、“工人”、“干部”、“学徒”、“帮工”等,既包括体力劳动者,也包括脑力劳动者。

资格

劳动者的法律资格,指法律要求劳动者参加劳动法律关系时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任何发育正常的自然人,到了一定的年龄,经过必要的培训都会在自身肌体内形成一种劳动能力。劳动者的法律资格就是法律对这种能力的评判。

自然人参与劳动法律关系成为合法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反之,不具备法定资格的自然人则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合法当事人。

内容

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是公民(即自然人)参与劳动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基本资格或者说一般资格,不具备这一资格的公民则不允许参加劳动法律关系成为合法主体。

劳动权利能力

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享受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是公民参与劳动法律关系成为主体的前提条件。

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动权利能力不是劳动权利本身,只是享有劳动权利的前提。劳动权利是具体权利,主观上的权利,如取得劳动报酬权、享受物质帮助权、参加民主管理权等;而劳动权利能力则是抽象权利、客观上的权利,是公民实际取得劳动权利的一种资格。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具有相同的劳动权利能力,但运用劳动权利能力取得具体劳动权利的结果则不相同,因为劳动权利的实现要受到公民劳动能力所表现出来的脑力、体力等因素的限制。

劳动行为能力

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劳动法律关系,实际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它是公民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条件。不具备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就不能够实际参与劳动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劳动权利能力、劳动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之区别

劳动权利能力、劳动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之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统一的。

公民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就同时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一旦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就不再享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因此,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之日起即开始享有,直到死亡之日方告终止,不受任何条件限制,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受年龄与健康条件的限制。

二、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具有不可分割性。

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只能依法由本人实施,不能由他人代替。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则可以分离,当公民不能亲自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时,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

三、公民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运用要受到劳动能力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因素差别的限制。

这种限制包括文化水平、劳动技能、健康状况及年龄、性别、人身自由等。正因为如此,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制度才成为《劳动法》的重要内容。这一特征也决定了劳动者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劳动素质,以适应劳动过程的客观要求,这样才能实现《宪法》与《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各项权利。

四、公民在运用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实现劳动权利时,已经参加了某一种劳动法律关系,一般就没有条件再参加另一种劳动法律关系。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并不限定在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使,一个公民可以同时参加法律允许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

条件

法律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是基于两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年龄;二是具有劳动能力

公民的劳动能力属于自身生理因素,而不是由法律规定的。根据自然人的生理状况,公民的劳动能力一般表现为三种情况,即有完全劳动能力、有部分劳动能力和无劳动能力。具体来讲,因身有残疾根本不能劳动的,视为无劳动能力的人;因身有残疾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但又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视为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而身体健康、智力健全的人则是有完全劳动能力的人。

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公民,法律才赋予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反之,达不到法定年龄,即使具有劳动能力,也不能参与劳动法律关系而成为主体。同时,无劳动能力的人,无论是生来就没有,还是后来因丧失劳动能力而离开劳动岗位,都不具备主体资格。

评判标准

评判标准各国不尽相同,但一般有四个标准:年龄、体力、智力和行为自由。在中国,凡达到16周岁,身体发育、智力正常,并有人身自由的自然人都能获得劳动者的法律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凡年满16周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即劳动者的法定劳动年龄为最低就业年龄16周岁,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禁止使用童工,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不得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劳动法律关系。

权利

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劳动法》对公民的劳动基本权利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据此规定,我国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获得工作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

劳动报酬权

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参加社会劳动,按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从用人单位取得报酬。工资是劳动报酬的基本形式,奖金和[[[津贴]]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通过劳动取得报酬,作为劳动者的一项劳动基本权利,其内容包括报酬协商权、报酬请求权和报酬支配权。

劳动保护权

劳动保护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客观地存在着各种不安全、不卫生的因素,如果不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就会危害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同时,也会妨碍生产的正常进行。劳动者劳动保护权的实现主要靠用人单位全面履行义务。

此外,休息权也属于广义的劳动保护权范畴。休息权是指劳动者经过一定时间的劳动之后,获得充分的休息的权利。

职业培训权

就我国目前劳动者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的内容来看:

  1. 就业前的劳动者有权通过各种途径使自己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为就业创造条件,国家鼓励和帮助劳动者实现这一权利;
  2. 在职劳动者有权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各类学校学习,以丰富科学文化知识和提高专业理论水平,用人单位应对职工学习给予鼓励和支持;
  3. 有条件的单位应根据实际需有计划、多渠道地加强对整个职工队伍知识、技能方面的训练,以适应现代化生产过程的要求。

生活保障权

生活保障权,亦称享受社会保险权或物质帮助权,它是指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依法获得物质帮助,以保证劳动者在生、老、病、死、伤、残等情况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生活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者的生活保障权,体现在我国劳动制度中的有退休保险待遇、疾病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及生育保险待遇。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者生活保障权的范围会更加扩大,待遇标准也会逐步提高。

结社权与集体协商权

结社权是指狭义的团结权。广义的团结权包括:结社权(狭义)、团体交涉权(集体谈判权)、争讼权等三项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了劳动者的结社权与集体协商权。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劳动法意义上的结社权,只是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宽泛地规定了公民的结社权,但是从法律位价上,即在《劳动法》和《工会法》中具体确认了劳动者的结社权。

集体协商权,在多数国家称之为集体谈判权或团体交涉权。它是指代表劳动者的工会代表与雇主或雇主组织的代表进行谈判协商,从而签订有关劳动条件的集体协议(合同)的权利。集体协商权的意义在于弥补劳动合同的不足,避免个别劳动合同中的不合理或不平等条款,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为劳动者争取更好的劳动条件与待遇。

合法权益保护权

合法权益保护权,亦即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是指劳动者有权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申请调解、提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排除侵害行为,并使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

法律责任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包括:

  1. 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2.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3.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4.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