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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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版本
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
制度目的
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包括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换言之,将自首规定为任意的(“可以”而非“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事由,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人可能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减小;另一方面是基于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的政策理由。在讨论自首的成立条件时,应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
问题在于,上述两方面的根据或理由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还是必须同时具备?张明楷教授认为,正确的是前者而非后者。行为人虽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无悔过自新之意的,也因为其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而应认定为自首。
单位犯罪之自首
刑法没有将自首制度限定为自然人犯罪,因此,对单位犯罪也应适用自首制度。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律后果
刑法第67条第1款后段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对于自首的犯罪人应分清不同情况区别处理:
- 犯罪以后自首的,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首,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是因为自首反映出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有所减小,也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尽快审查与裁判。据此,在对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量刑时,首先要区分违法与责任程度区分罪行轻重。如果犯罪较重,则应根据犯罪分子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决定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
- 犯罪以后自首的,只是“可以”从宽处罚,不是“应当”从宽处罚。因为有些犯罪的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如果在结局上从宽处罚,必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自首不以悔过自新为必要前提,因此,规定只是“可以”从宽处罚,能够防止犯罪人恶意利用自首制度达到其不当目的。
- 一人犯数罪时,犯罪人仅对其中部分犯罪自首的,自首的上述法律效果只是适用于其中自首的犯罪,对于没有自首的犯罪,不得以自首为由从宽处罚。
-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时,自首的法律效果只适用于自首的共犯人,不能适用于没有自首的其他共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