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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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自首,亦称特殊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成立条件

其成立条件如下:

主体

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一般认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但需要研究的是,因特定一般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剥夺人身自由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如何处理?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对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认定自首有两条路径:

  1. 认定这种行为属于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动投案”;
  2. 对于第67条第2款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作扩大解释,即包括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行为人。

张明楷教授主张后一条路径。其理由如下:

  1. 即使司法解释明显扩大了自动投案的范围,投案也至少以行为人仍在现场或者前往办案机关等为前提。换言之,投案需要一定的身体动作,如实交代本身不能替代自动投案的要求。但是,被关押的人缺乏投案的身体动作。
  2. 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充分表明,因为甲罪而被拘留、逮捕的人主动交代乙罪的,不属于自动投案。换言之,如果将这种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第67条第2款就没有存在的余地。既然如此,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行为人主动交代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罪行的,当然也不可能成立自动投案。所以,只能通过上述第二条路径认定这种情形成立准自首。
  3. 从第67条第2款中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正在服刑的罪犯”的表述来说,其中的强制措施显然不限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强制措施,而是广义的强制措施,即包括了行政强制措施。
  4. 由于这些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人事实上犯有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认为其属于刑法第67条第2款的“犯罪嫌疑人”也并无不当。
  5. 即使认为第二条路径是类推解释,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当今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因为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对限制司法权力起着重要作用,而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则起到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作用。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首先,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本人罪行;其次,所供述的罪行必须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

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司法机关已掌握与还未掌握的判断,应区分不同情形:

  • 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
  • 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
  • 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的,是否成立自首?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的,是否成立自首?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 第一种观点即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己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巳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己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非同种罪行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或者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 第三种观点认为,“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罪行,即司法机关不了解、未掌握的罪行,与被采取强制措施、服刑所涉及的罪行,在性质或者罪名上可以不同也可以相同的一定罪行。”
  • 第四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原则上应当是指非同种罪行,……当然,如果如实供述的是重大罪行或者主要罪行,尽管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也可以对全案‘以自首论’。”

司法解释似乎只是从形式上理解刑法的规定,没有考虑自首制度的实质根据,也有自相矛盾之嫌;不仅如此,司法解释还扩大了“同种罪行”的范围,导致部分主动交代不同种罪行的,也不成立自首,这种对有利于被告的刑法规定作限制解释的做法,难以被认可;第二、三种观点考虑了是否需要数罪并罚的问题;第四种观点具有合理性,但尚需完善。

张明楷教授基于自首制度的根据,提出如下观点:

  1. 被关押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或者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2.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非同种罪行的,对该非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3.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中的主要罪行的,应对全案以自首论。例如,司法机关掌握了嫌疑人盗窃价值2000元财物的犯罪事实,并逮捕了嫌疑人;而嫌疑人后来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价值2万元财物的犯罪事实。如果认定为一个盗窃罪,则宜将该罪认定为自首。
  4.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而所供述的同种罪行需要并罚的,对所供述的犯罪应认定为自首。例如,司法机关只掌握了一个故意伤害事实并逮捕了嫌疑人,嫌疑人被捕后如实供述了另一故意伤害事实;倘若对两个故意伤害罪应实行并罚,那么,对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故意伤害罪,应以自首论。再如,司法机关发现一起抢劫事实并逮捕了嫌疑人,嫌疑人在被捕后如实供述了10年前所实施的一起抢劫行为;如果对这两起抢劫罪应实行并罚,那么,对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抢劫罪,应认定为自首。
  5. 行为人因甲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主动交代与甲罪有关联的乙罪的,对乙罪应认定为自首。例如,因受贿被逮捕后,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相关滥用职权罪事实时,行为人主动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成立滥用职权罪的自首。再如,因挪用公款被逮捕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因挪用公款而收受了贿赂的事实的,成立受贿罪的自首。
  6.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事实因为证据不充分等原因而不成立,行为人在此范围外交代性质相同的犯罪事实的,成立自首。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因收受A的贿赂而被拘留,但查无实据,在此期间,甲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的收受B的贿赂的犯罪事实的,成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