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航空器罪
劫持航空器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的内容
构成要件的内容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行为对象
行为对像是航空器。
多数观点认为,作为本罪对象的航空器,必须是使用中或者飞行中的航空器。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为止,该航空器被认为是正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包括航空器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止,属于正在飞行中;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机上人员与财产的责任以前,视为仍在飞行中。但是,这一限定缺乏合理性。例如,当机组人员已进入航空器,还没有关闭机舱门时,行为人对机组人员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进而以实力支配航空器的,也宜认定为劫持航空器。但是,窃走没有他人在内的航空器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劫持民用航空器的行为,才成立本罪。但是,这种观点可能混淆了本罪的构成要件与普遍管辖权问题。本书认为,作为本罪对象的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航空器,也可以是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警察部门的航空器)。虽然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劫持航空器犯罪中的航空器仅限于民用航空器,但是,不能完全根据国际刑法规范解释国内刑法;国内刑法也没有对航空器做出任何限定,因为国内刑法在规定某种犯罪时完全可能超出国际犯罪的外延;劫持供军事、海关、警察部门使用的国家航空器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发生,且必然危害公共安全,应以本罪论处;事实上,国家航空器与民用航空器的界限并不清晰,将本罪的对象限定为民用航空器,会人为地导致本罪认定上的困惑。但是,当外国人劫持外国的航空器进入我国领域后,我国行使刑事管辖权时,必须遵守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换言之,在上述情况下,对劫持民用航空器的行为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对劫持国家航空器的行为,只能适用其他管辖原则。
行为内容
行为内容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暴利
“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
- 最广义的暴力,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其对象不仅可以是人(对人暴力),而且可以是物(对物暴力)。
- 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只要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即可,如在他人身边播放高分贝噪音。
- 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如打人一耳光。
- 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并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
张明楷教授认为,劫持航空器中的暴力应是指最狭义的暴力,只要是对机组成员等人不法行使有形力,并达到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便属于本罪的暴力。
胁迫
胁迫,是指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广义的胁迫,是指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的一切行为;恶害的内容、性质,通告的方法没有限制,也不问对方是否产生了恐惧心理。狭义的胁迫,主要是指限定了所通告的恶害内容的胁迫,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狭义的胁迫,是指胁迫程度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行为。本罪中的胁迫,也应限于最狭义的胁迫。行为人为了使机组成员等人产生恐惧心理,实施对物暴力行为,足以抑制其反抗的,应属于本罪的胁迫。
其他方法
其他方法,是指与暴力、胁迫性质相当的,使航空器内的机组成员或其他人员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方法,如暗中投放麻醉药品,使机组成员丧失反抗能力等。
劫持
“劫持”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劫夺航空器,犯罪人直接驾驶或者操作航空器;二是强迫航空器驾驶、操作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志驾驶、操作,从而控制航空器的起飞、航行线路、速度与降落地点。行为人控制了航空器或者控制了航空器的航行,成立本罪的既遂。由此可见,一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劫持航空器罪与抢劫罪(抢劫航空器), 对此,应按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航空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实践上看,劫持者总是为了达到特定目的,但犯罪目的与动机的内容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犯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12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
张明楷教授认为,本条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不仅包括暴力、胁迫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而且还宜包括故意致人重伤与故意杀人(否则会导致刑罚不协调);不仅包括暴力、胁迫行为导致机组人员重伤、死亡,而且包括劫持行为导致其他人员重伤、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