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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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

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故被称为生命刑;由于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故被称为极刑

适用

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贯彻了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根据其有关规定,在适用死刑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必须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对分则条文明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才可能判处死刑。

既不能擅自对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判处死刑,也不能为了判处死刑而将法定刑没有死刑的犯罪认定为法定刑具有死刑的犯罪。

二、应当把握死刑规定的精神。

虽然只能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判处死刑,但又决不意味着对分则条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都应判处死刑。(1)从分则的规定来看,第一,刑法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规定得较为具体(参见刑法第199条),并非触犯了死刑条款的行为都必须判处死刑。死刑总是与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相联系,故即使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也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处死刑。第二,除个别条文外,死刑总是与无期徒刑等刑罚方法共同构成一个量刑幅度,所以,即使是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也并非必须绝对判处死刑。例如,即使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分裂国家罪,也只是“可以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判处死刑(刑法第103条、第113条)。第三,面对“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类的法定刑时,法官应当对相应犯罪分配合理的刑罚。例如,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这绝对不意味着抢劫致人重伤的,可以判处死刑。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分为对重伤为过失、对死亡为过失、对重伤为故意(抢劫伤人)、对伤害有故意但对死亡为过失、对死亡为故意(抢劫杀人)等情形。应当认为,对前三种情形,不应当分配死刑;对后两种情形,才可能(而不是必须)分配死刑。如果考虑到致人死亡的数量,则应当认为,故意致一人死亡的,原则上也不应当分配死刑。

(2)从总则的规定来看,首先,刑法第48条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适用死刑时,必须综合评价所有情节,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其次,总则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在适用死刑时,不能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应注重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换言之,即使在必须判处死刑时,也应优先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三、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第1款)。

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后者也属于死刑。对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前,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在羁押期间已经怀孕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都不应适用死刑;更不能为了判处死刑而强制怀孕的被告人做人工流产。

四、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刑法第49条第2款)。

其中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并不限于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杀人,还包括以特别残忍手段实施其他暴力犯罪致人死亡。例如,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重伤他人造成死亡的,或者以特殊别忍手段实施爆炸等行为致人死亡的,属于“除外”之列。但应注意的是,如果手段特别残忍,但没有致人死亡的,仍然不得适用死刑。

适用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法院进行一审,即基层法院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根据刑法第48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违反上述法定程序适用死刑的,应认为是非法适用死刑。

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种表述给人的印象是可以采取枪决与注射以外的执行方法。果真如此,后果便不堪设想。“等”字虽有列举后表示省略的含义,但也有列举后表示煞尾的含义。对上述条文中的“等”字宜作后一种含义的理解,即执行死刑只能采用枪决或注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