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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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走私犯罪之一,係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或者珍貴動物製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

認定

走私對象僅限於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珍貴動物,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為留作紀念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進境,數額不滿10萬元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1]在允許交易的境外購買珍貴動物製品後攜帶入境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2]

走私行為與走私武器、彈藥罪中的走私行為相同。

責任形式

本罪責任形式為故意

處罰

對於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1條規定了三個量刑幅度。結合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第9條,具體情況如下:

一、情節較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情節較輕」是指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數額不滿20萬元的。

二、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此量刑幅度主要適用於如下情形:

  1. 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2. 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3. 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追回等情節的。
三、情節特別嚴重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主要有:

  1. 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2. 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3. 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無法追回等情形的。

單位犯罪

單位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規定處罰。

並罰

將珍貴野生動物走私入境後又殺害的,應將本罪和非法殺害珍貴野生動物罪實行並罰

  1. 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2. 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