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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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走私犯罪之一,系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或者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认定

走私对象仅限于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10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1]在允许交易的境外购买珍贵动物制品后携带入境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2]

走私行为与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走私行为相同。

责任形式

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

处罚

对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结合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9条,具体情况如下:

一、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较轻”是指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20万元的。

二、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量刑幅度主要适用于如下情形:

  1.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2.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主要有:

  1.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2.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单位犯罪

单位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并罚

将珍贵野生动物走私入境后又杀害的,应将本罪和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实行并罚

  1. 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2. 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