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走私犯罪之一,系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或者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认定
珍贵动物
走私对象仅限于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从宽处理
随著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出入境人员的数量急剧增加,一些境外务工、旅游人员出于留作个人纪念的目的,将在境外购买的少量珍贵动物制品非法携带入境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此种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需要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要求,在处理上与以牟利为目的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有所区别,以此突出刑事打击重点,适当控制刑事打击面。
对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明确了具体的从宽处理意见,即:同时具有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以及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两种情形,且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同时具有前述两种情形,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3款或者第4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分别可以降一个法定刑幅度量刑。
以此为基础,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4款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10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按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处理。较之于《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作了两个方面的调整:
- 未再强调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这一条件,其主要考虑是从相关国际公约文件的角度此类交易通常均不被允许,且实践中对于境外法律规定往往难以查证。
- 对于符合此种情形但情节较重的未再规定降一个量刑幅度处罚,其主要考虑是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大幅拉大了不同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直接依照该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即可做到罪刑均衡。
入罪门槛
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未就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规定入罪门槛:一是刑法未就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成立规定情节要件;二是不同的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差别较大,一些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标准较低,如规定入罪数额标准,有可能导致部分走私较大数量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不能依法受到刑事追究,从而不利于对珍贵动物的保护。[1]
但是,未规定入罪门槛不意味著走私任意数额的珍贵动物制品均构成犯罪。在打击走私犯罪、保护珍贵动物的同时,也要注意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那些走私少量珍贵动物制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作犯罪处理。
走私行为
走私行为与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走私行为相同。
责任形式
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
处罚
对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结合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9条,具体情况如下:
“情节较轻”是指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20万元的。
- 二、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量刑幅度主要适用于如下情形:
-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主要有:
-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单位犯罪
单位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并罚
将珍贵野生动物走私入境后又杀害的,应将本罪和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实行并罚。
参考文献
- ↑ 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郭慧:《〈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5集(总第100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1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