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
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走私犯罪之一,係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或者珍貴動物製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
認定
珍貴動物
走私對象僅限於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珍貴動物,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從寬處理
隨着對外交往的不斷擴大,出入境人員的數量急劇增加,一些境外務工、旅遊人員出於留作個人紀唸的目的,將在境外購買的少量珍貴動物製品非法攜帶入境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於此種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較小的情形,需要按照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要求,在處理上與以牟利為目的的走私珍貴動物製品行為有所區別,以此突出刑事打擊重點,適當控制刑事打擊面。
對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就明確了具體的從寬處理意見,即:同時具有珍貴動物製品購買地允許交易以及入境人員為留作紀念或者作為禮品而攜帶珍貴動物製品進境、不具有牟利目的兩種情形,且情節較輕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同時具有前述兩種情形,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3款或者第4款規定的量刑標準的,分別可以降一個法定刑幅度量刑。
以此為基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4款規定,不以牟利為目的,為留作紀念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進境,數額不滿10萬元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的,按一般行政違法行為處理。較之於《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主要作了兩個方面的調整:
- 未再強調珍貴動物製品購買地允許交易這一條件,其主要考慮是從相關國際公約文件的角度此類交易通常均不被允許,且實踐中對於境外法律規定往往難以查證。
- 對於符合此種情形但情節較重的未再規定降一個量刑幅度處罰,其主要考慮是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已大幅拉大了不同量刑幅度的數額標準,直接依照該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量刑即可做到罪刑均衡。
入罪門檻
出於以下兩個方面的考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未就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規定入罪門檻:一是刑法未就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的成立規定情節要件;二是不同的珍貴動物製品的價值差別較大,一些珍貴動物製品的價值標準較低,如規定入罪數額標準,有可能導致部分走私較大數量珍貴動物製品的行為不能依法受到刑事追究,從而不利於對珍貴動物的保護。[1]
但是,未規定入罪門檻不意味着走私任意數額的珍貴動物製品均構成犯罪。在打擊走私犯罪、保護珍貴動物的同時,也要注意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於那些走私少量珍貴動物製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不作犯罪處理。
走私行為
走私行為與走私武器、彈藥罪中的走私行為相同。
責任形式
本罪責任形式為故意。
處罰
對於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1條規定了三個量刑幅度。結合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第9條,具體情況如下:
「情節較輕」是指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數額不滿20萬元的。
- 二、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此量刑幅度主要適用於如下情形:
- 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 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 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追回等情節的。
「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主要有:
- 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 走私珍貴動物製品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 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無法追回等情形的。
單位犯罪
單位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規定處罰。
並罰
將珍貴野生動物走私入境後又殺害的,應將本罪和非法殺害珍貴野生動物罪實行並罰。
參考文獻
- ↑ 裴顯鼎、苗有水、劉為波、郭慧:《〈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5集(總第100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