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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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具體是指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及相應的強制執行措施後,沒有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或者僅發現部分財產並執行完畢後,申請執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債權不能得到實現的案件類型。

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屬於客觀執行不能,是法院在窮盡執行措施之後依然無法執行到位的客觀存在,不屬於執行難的範疇。

成因

造成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財產的原因紛繁複雜,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幾方面:

一、當事人必然承擔的風險。

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是任何國家、任何時期都無法避免的客觀存在,本質上屬於當事人應當自己承擔的商業風險、交易風險和法律風險。市場經濟中存在交易風險是客觀經濟規律,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之初就應當能夠預見到,交易風險是隨時可能發生的不利後果,永遠不可能完全規避和杜絕。而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只是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一種事後救濟手段,執行程序的基本職能是盡力實現權利人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權利,但執行程序不可能承擔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客觀發生的全部風險。

二、執行手段的侷限性。

執行實踐中,法院的財產查控手段雖然日趨完善,但仍有侷限。一方面,由於我國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仍有待加強,沒有對被執行人在全社會形成更加有效的威懾;另一方面,被執行人逃避執行、規避執行的手段日趨多樣化和隱蔽化,執行措施因其自身侷限性,不能完全杜絕和打擊被執行人規避執行、逃避執行的行為。

三、社會經濟發展水平。

這是影響執行案件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的一個重要原因。一個案件能否執行或執行多少,主要取決於被執行人的財產能力狀態,法院的強制執行力度只能起相對的輔助作用。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直接決定被執行人的財產能力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