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乃“民商分立”之对称,系指将商法列入民法典中,不再制定专门的商法典,用民法典调整一切商事活动的法律制度或立法体例,即由民法典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商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在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与商法是两个并列而又互为补充的法律部门,但法典编纂却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分。民商合一的特点是将商法的内容规定在民法典之内,或虽另订有商事单行法(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但只视为民事特别法。
历史
资本主义确立后,中世纪出现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的区别逐渐消除。基于民法与商法都是私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基本上是相同的,于是有关民法和商法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相互消融的倾向。一些国家就采取了民商合一立法体例。
最早采用民商合一的法典是1881年的瑞士债法,其中既有商事规范,又有民事规范,其后1907年通过的瑞士民法典就将以前的债法作为民法典的第五编,此为确立民商合一制度之始。
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有的原来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也有改采民商合一的,如意大利1942年修订的民法典就取代了原来的民法典和商法典。采用这一制度的还有土耳其、泰国等。
- 中国
国民政府1928年形式上统一中国后,开始制定的民法典,在民商关系上,基本上采取民商合一原则,即在体例上不再特别区分民法与商事法。例如在采民商分立原则立法例中规定于商法中之交互计算(第400条)、经理人与代办商(第553条)、行纪(第576条)、仓库(第613条)、运送(第622条)、承揽运送(第660条)、隐名合伙(第700条)等债之型态,均规定于民法之中。除了将传统属于商法领域之制度规范于民法之中,在民商合一之体系中亦特别针对公司、票据、海商及保险等商事领域之特殊制度制订特别法。为了配合时代与工商业之需求,亦陆续制订其他诸如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企业并购法等法律规范相关行为。不过在民商合一之法律体系下,在分类上仍然归属于民事特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商品经济关系。因此,无论何类主体,从事何种交易,都适用民法调整,也就没有了根据主体的性质、行为的性质区分民事关系或商事关系的必要,从而确立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发展
商事法与传统民法均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制定目的之一。但随着社会经济型态逐渐商业化,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更成为商事法所欲保障的重点。因此商事法的内容多半没有艰深的法理,许多条文的目的也只在于确定交易过程的效率,避免增加商业交易的外部成本,带有浓厚的程序法性质,此与传统民事法律实体法的性质大为不同,亦是民商合一的体制越来越难维持的原因之一。在法律适用趋于专业化之情况下,两者关系更行更远:不但在司法考试中民法与商事法区分为不同领域之科目,在学术研究与律师专业之分类也区分民事法与商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