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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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法,是规定执行机关的组织及其运用强制力实施执行行为的程序规范的总和,具体包括执行法院的组织、权限,执行当事人的能力、资格,执行行为的程序、要件等内容。

民事执行法有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之分,《民诉法》、《公证法》、《仲裁法》等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民事实体法中有关民事执行的条款,均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民事执行法,形式意义上的民事执行法,则专门指民事执行法典。

性质

  1. 强行法:民事执行法是规范国家机关运用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法律,当事人不得依其意思予以变更,属于强行法
  2. 普通法:民事执行法适用于所有执行机关、全体公民和一般民事执行事项,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所以为普通法
  3. 公法:民事执行法规范国家执行机关的组织及其运用权力的程序,属于公法的一种。
  4. 程序法:民事执行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执行机关行使公权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程序,故属于程序法

立法体例

民事执行法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体例:

  • 并入民事诉讼法。这种立法例,认为民事执行事件属于民事诉讼事件,将民事执行法并入民事诉讼法成为混合法典,德国和我国采此立法例。
  • 编入破产法。将民事执行法并入破产法编订混合法典,如瑞士、土耳其。
  • 制定单行法。这种立法例,认为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存在重大区别,民事执行事件不同于民事诉讼事件。如日本、法国、俄罗斯、韩国等国制定了单行的民事执行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将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在《民诉法》中单列第三编用35个条文规范“执行程序”,作为解决每年两百多万件执行案件的依据。由于经济生活中信用匮乏、执行制度捉襟见肘、地方保护甚嚣尘上、执行机制运行不畅等因素,日益严重的“执行难”问题引起了上至立法机关、下到市井百姓的关注,不少人呼吁制定一部系统、科学、单行的强制执行法典。从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起草了六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列入立法规划。在2012年修改《民诉法》时,立法机关回应了社会各界的呼声,确定今后要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执行法历史

我国民事执行法的发展经历了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从对人执行到对物执行的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宣告彻底废除国民党执政时期的一切法律制度,使国民党执政时期的“强制执行法”停止在中国大陆继续施行。

  •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其中包括执行程序,是我国对执行程序较为系统的规定。
  • 1982年《民诉法(试行)》在第四编规定了“执行程序”。
  • 1991年的《民诉法》在第三编中规定“执行程序”,自第207条至第236条,共30条。
  •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执行程序进行了修改,有关执行的条文达34条。同时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和第二十七章“仲裁”也涉及强制执行内容。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发布了《适用意见》、《执行规定》以及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期限、执行公开、委托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威慑机制等方面的司法解释,成为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