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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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刑点

量刑起点,应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

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千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罪法定刑
数额 法定刑幅度 附加刑
较大 3千元至一万元以上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单处罚金
巨大 3万元至10万元以上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特别巨大 50万元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起刑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基准刑

基准刑,应根据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影响犯罪构成的其他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就此,2017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规定:

一、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一般诈骗,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0000 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 一般诈骗,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40000 元,二类地区每增加45000 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50000 元,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 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 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的,诈骗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 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4.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5.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的;
  6. 多次诈骗的;
  7. 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8. 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9. 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10. 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11. 曾因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构成累犯除外)或者年内曾因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12. 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3. 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诈骗近亲属的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四、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宣告刑

宣告刑,应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

酌定量刑情节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1.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之情节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 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 被害人谅解的;
  5.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此外,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未遂情节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张明楷教授不赞成这种做法。因为诈骗罪中的数额巨大与特别巨大以及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都不是加重的构成要件,只是量刑规则。客观上没有达到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就不得适用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换言之,只能按照既遂的数额选择法定刑,未遂事实作为量刑情节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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