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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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刑點

量刑起點,應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法定刑幅度內確定。

法定刑

根據刑法第266條的規定,犯詐騙罪,(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3千元至1萬元以上、3萬元至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詐騙罪法定刑
數額 法定刑幅度 附加刑
較大 3千元至一萬元以上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並處或單處罰金
巨大 3萬元至10萬元以上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處罰金
特別巨大 50萬元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


起刑點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 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 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基準刑

基準刑,應根據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影響犯罪構成的其他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就此,2017年廣東省級人民法院《廣東省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作如下規定:

一、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 一般詐騙,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15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10000 元,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屬於電信網絡詐騙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2. 一般詐騙,超過數額巨大起點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40000 元,二類地區每增加45000 元,可以增加六個月到一年刑期。屬於電信網絡詐騙的,每增加50000 元,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3. 超過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超過數額不足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 超過數額已滿50萬元不足2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超過數額250萬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5. 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量刑的,詐騙數額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不再用以增加刑罰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 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佈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2. 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3. 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4. 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5. 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實施詐騙的;
  6. 多次詐騙的;
  7. 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8. 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9. 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
  10. 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11. 曾因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構成累犯除外)或者年內曾因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12. 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3. 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14.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三、詐騙近親屬的財物,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四、對於詐騙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宣告刑

宣告刑,應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並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

酌定量刑情節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6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1. 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紙雜誌等發佈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2. 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3. 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4. 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5. 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266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可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之情節

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1. 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2. 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3. 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4. 被害人諒解的;
  5. 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此外,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未遂情節

《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還規定:「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張明楷教授不贊成這種做法。因為詐騙罪中的數額巨大與特別巨大以及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都不是加重的構成要件,只是量刑規則。客觀上沒有達到數額巨大與情節嚴重的,就不得適用數額巨大與情節嚴重的法定刑。換言之,只能按照既遂的數額選擇法定刑,未遂事實作為量刑情節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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