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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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民法通則》、《合同法》、《著作權法》、《侵權法》等實體法中的有關條款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就特定情形下應如何進行分配作出了明確規定。例如,《民法通則》第123、126條,《合同法》第68、118、152、302、311、374、402條,《物權法》第17、142條,《侵權法》第6、38、66、70~73、75、78、85、87、88、90、91條,《著作權法》第53條,《海商法》第51、52、54、58、59、114、115、120、162、196、251條,《婚姻法解釋一》第18條,《婚姻法解釋二》第23、24條,《票據規定》第9~11條,等等。但是,實體法中明文規定證明責任分配的畢竟是少數,在多數情況下仍然需要運用一定的分配標準,去確定應當由哪一方當事人對特定的案件事實負證明責任。為便於公平、合理地分配案件事實的證明責任,《民訴法》等法律和《證據規定》等司法解釋對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或者說一般標準進行了界定,並明確規定了一些特別的分配規則。

一般規定

1.「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與證明責任的分配

《民訴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裏,這一規定被認為是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實踐中常將其簡稱為「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依此觀點,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的標準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對於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舉證證明。

但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並沒有真正解決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這是因為:

  1. 這一標準只是確立了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並未確立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沒有解決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作出裁判、由誰承受不利的裁判後果的問題。
  2. 這一標準過於籠統,在實踐中往往是難以操作的。特別是對於同一個需要證明的問題,一方主張了一些肯定性的事實,另一主張了一些否定性的事實,此時究竟應當由哪一方承擔證明責任呢?依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可能難以作出準確的判斷。
2.《證據規定》對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定

《證據規定》在《民訴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我國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證據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第1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第2款)。這一規定對證明責任的兩個層面的含義進行了界定,彌補了《民訴法》第64條只規定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的不足。而且,對於該條第1款的規定,有學者認為,其借鑑了法律要件分類說的基本觀點,明確了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1]但實際上,這一款並非是法律要件分類說的直接體現,因為法律要件分類說是在對實體法規範進行分析、歸類的基礎上,確定當事人對不同的法律規範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而該款是從訴訟請求和反駁訴訟請求的角度對證明責任進行分配,二者並非體現出一一對應的關係。儘管如此,在解釋上,仍然可以將該款規定與法律要件分類說在一定程度上關聯起來。也就是說,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多數情況表現為一定的實體權利主張,要求對該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負責舉證,也就是要求對產生該權利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而反駁訴訟請求往往表現為主張對方的實體權利因妨礙因素而未能發生或主張對方的權利已經消滅,因而要求對反駁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負責舉證,也就是要求對妨礙權利和消滅權利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

真正體現法律要件分類說的內容來對證明責任進行分配的規定是《證據規定》第5條關於合同糾紛案件的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該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第1款)。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第2款)。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第3款)。

由於法律要件分類說較之其他證明責任分配的學說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將法律要件分類說作為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標準,並在某些特別情形下參照其他學說對證明責任的分配予以局部的修正或調整,已經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的主流觀點。

某些侵權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的特別規定

對於某些侵權案件中特定事實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證據規定》第4條和《侵權法》等法律的相關條款作了特別規定,主要有:

專利侵權訴訟

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認為其實施的技術或設計屬於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從而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專利法》第62條)。

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此,《侵權法》第70~73、75、76條針對不同情形又具體規定:

  1. 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對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2.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就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3. 佔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佔有人或者使用人就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事實以及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4.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經營者就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事實以及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5. 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佔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對防止他人非法佔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則與非法佔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6.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的,由管理人就其已經採取安全措施並盡到警示義務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侵權法》第66條亦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建築物等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證據規定》第4條第1款第4項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但由於這項規定與《侵權法》的規定不完全一致,故應當按照《侵權法》第十一章的規定針對不同情形進行處理:

  1.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訴訟,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就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2.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此種情形實行的是嚴格責任即無過錯責任,受害人只需證明倒塌事實、損害事實、因果關係即可。
  3. 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就自己不是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
  4.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訴訟,由堆放人就自己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5. 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的訴訟,由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自己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6. 因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而提起的訴訟,由管理人就其已盡到管理職責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證據規定》第4條第1款第5項規定: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權法》則對上述規則作了改動。

對於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的責任承擔和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侵權法》第78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此項規則不同於《民法通則》和《證據規定》的規定。而對於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侵權法》第83條則作了根本性的改動。該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據此,「第三人的過錯」不再作為免責事由,也即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即使能夠證明損害是由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也不能主張對受害人免責。另外,根據《侵權法》第81條的規定,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根據《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的規定,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1. 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2. 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 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證據規定》第4條第1款第7項規定: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4條則規定,「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對於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危險行為人之一如果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即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侵權法》第10條改變了這一規則。該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據此,危險行為人之一即使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也不能免責,只有舉證證明是誰的行為造成了實際損害,才可以免責。

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

《證據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規定因《侵權法》的頒佈而部分適用:

  1. 對於過錯的證明問題,由於《侵權法》規定醫療損害責任一般情況下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特殊情形下實行過錯推定原則,所以一般情況下應由患者或其繼承人就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在《侵權法》第58條規定的特定條件下,由醫療機構就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注 1]
  2. 對於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證明問題,由於《侵權法》並未就如何分配舉證責任進行規定,故仍然可以適用《證據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的規定。

在理解上述侵權案件的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時,需瞭解和注意證據理論中的一個重要概念,即「證明責任的倒置(舉證責任的倒置)」問題。所謂證明責任的倒置,是指對於依照法律要件分類說本來應當由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負責舉證的法律要件事實,改由否認權利的另一方當事人就該事實的不存在負證明責任。因此,證明責任的倒置是針對法律要件分類說而言的,沒有法律要件分類說,也就不存在證明責任倒置這一概念。證明責任的倒置主要發生於某些特殊類型的侵權訴訟中,例如上述第1、3、4、7、8類案件中,對於某些事實的證明責任,即實行了倒置,主要是針對因果關係、過錯這兩個要件事實。

勞動爭議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特別規定

《證據規定》第6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法律關係中,一般認為,勞動者處於弱者、被管理者的地位,其權利容易受到侵犯,更需要得到法律保護;而且,用人單位在作出上述涉及勞動者權益的決定時,其本來就應當有法律根據和事實根據,而不能隨意作出。基於這一認識,對於上述案件,要求用人單位負證明責任。

法院對證明責任分配的裁量性規定

民事案件的證明問題錯綜複雜,新型糾紛又不斷湧現,有時僅根據現有實體法和司法解釋,還不能完全解決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但法官卻不能因此而迴避作出裁判,所以有必要在一定條件下賦予法官對證明責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權。《證據規定》第7條對此作了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參見

注釋

  1. 《侵權法》第58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2)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3)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

參考文獻

  1. 參見黃鬆有主編:《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24頁,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