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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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民法通则》、《合同法》、《著作权法》、《侵权法》等实体法中的有关条款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就特定情形下应如何进行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123、126条,《合同法》第68、118、152、302、311、374、402条,《物权法》第17、142条,《侵权法》第6、38、66、70~73、75、78、85、87、88、90、91条,《著作权法》第53条,《海商法》第51、52、54、58、59、114、115、120、162、196、251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24条,《票据规定》第9~11条,等等。但是,实体法中明文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毕竟是少数,在多数情况下仍然需要运用一定的分配标准,去确定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为便于公平、合理地分配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民诉法》等法律和《证据规定》等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或者说一般标准进行了界定,并明确规定了一些特别的分配规则。

一般规定

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与证明责任的分配

《民诉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实践中常将其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此观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

但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没有真正解决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这是因为:

  1. 这一标准只是确立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未确立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没有解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作出裁判、由谁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问题。
  2. 这一标准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往往是难以操作的。特别是对于同一个需要证明的问题,一方主张了一些肯定性的事实,另一主张了一些否定性的事实,此时究竟应当由哪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可能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
2.《证据规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

《证据规定》在《民诉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1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款)。这一规定对证明责任的两个层面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弥补了《民诉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不足。而且,对于该条第1款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其借鉴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观点,明确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1]但实际上,这一款并非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直接体现,因为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在对实体法规范进行分析、归类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对不同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而该款是从诉讼请求和反驳诉讼请求的角度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二者并非体现出一一对应的关系。尽管如此,在解释上,仍然可以将该款规定与法律要件分类说在一定程度上关联起来。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多数情况表现为一定的实体权利主张,要求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责举证,也就是要求对产生该权利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而反驳诉讼请求往往表现为主张对方的实体权利因妨碍因素而未能发生或主张对方的权利已经消灭,因而要求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责举证,也就是要求对妨碍权利和消灭权利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真正体现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内容来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的规定是《证据规定》第5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该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1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3款)。

由于法律要件分类说较之其他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标准,并在某些特别情形下参照其他学说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予以局部的修正或调整,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某些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定

对于某些侵权案件中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证据规定》第4条和《侵权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作了特别规定,主要有:

专利侵权诉讼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从而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专利法》第62条)。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侵权法》第70~73、75、76条针对不同情形又具体规定:

  1.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对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就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就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事实以及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经营者就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事实以及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5.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6.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的,由管理人就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法》第66条亦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这项规定与《侵权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故应当按照《侵权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诉讼,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就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只需证明倒塌事实、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即可。
  3.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就自己不是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4.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诉讼,由堆放人就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诉讼,由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 因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而提起的诉讼,由管理人就其已尽到管理职责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5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法》则对上述规则作了改动。

对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侵权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此项规则不同于《民法通则》和《证据规定》的规定。而对于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侵权法》第83条则作了根本性的改动。该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第三人的过错”不再作为免责事由,也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即使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也不能主张对受害人免责。另外,根据《侵权法》第81条的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则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危险行为人之一如果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法》第10条改变了这一规则。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危险行为人之一即使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免责,只有举证证明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才可以免责。

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因《侵权法》的颁布而部分适用:

  1. 对于过错的证明问题,由于《侵权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情况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特殊情形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所以一般情况下应由患者或其继承人就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侵权法》第58条规定的特定条件下,由医疗机构就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注 1]
  2. 对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由于《侵权法》并未就如何分配举证责任进行规定,故仍然可以适用《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

在理解上述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时,需了解和注意证据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即“证明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所谓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对于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本来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的法律要件事实,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因此,证明责任的倒置是针对法律要件分类说而言的,没有法律要件分类说,也就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这一概念。证明责任的倒置主要发生于某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诉讼中,例如上述第1、3、4、7、8类案件中,对于某些事实的证明责任,即实行了倒置,主要是针对因果关系、过错这两个要件事实。

劳动争议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定

《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一般认为,劳动者处于弱者、被管理者的地位,其权利容易受到侵犯,更需要得到法律保护;而且,用人单位在作出上述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决定时,其本来就应当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而不能随意作出。基于这一认识,对于上述案件,要求用人单位负证明责任。

法院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裁量性规定

民事案件的证明问题错综复杂,新型纠纷又不断涌现,有时仅根据现有实体法和司法解释,还不能完全解决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但法官却不能因此而回避作出裁判,所以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法官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证据规定》第7条对此作了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参见

注释

  1. 《侵权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参考文献

  1. 参见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