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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淵源

我國勞動法的淵源有:

  1. 憲法中有關勞動領域事務的規定;
  2.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其常委會制定的勞動法律,如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3. 國務院制定的勞動行政法規;
  4. 國務院所屬各部委制定的勞動規章;
  5. 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立法機關制定的地方性勞動法規和勞動規章;
  6.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勞動法規;
  7. 我國批准生效的國際勞工公約;
  8. 其他規範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或准規範性文件(如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試行辦法》)等。

廣義與狹義

勞動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 狹義上的勞動法,一般是指國家最高立法機構制定頒布的全國性、綜合性的勞動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
  • 廣義上的勞動法,是指調整勞動關係以及與勞動關係有密切聯繫的其他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本條目所討論乃廣義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合同法,是全面調整勞動合同關係的法律規範,在規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履行、解除、變更、終止、續訂勞動合同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即勞動合同法有規定的,優先適用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勞動法。

適用範圍

空間適用範圍

我國勞動法的空間適用範圍,即我國勞動法在什麽地域範圍內有效。在勞動法的空間適用範圍上,較之其他部門法,我國勞動法具有較強的地域性特點。

由於我國勞動法的立法層次不同,因而其適用的地域範圍也不同。

  • 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勞動法律和由國務院發布的勞動行政條例、規定、決定,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法律效力,統一適用於我國的全部領域;
  • 凡屬地方性的勞動法規,只適用於當地人民政府行政管轄區域範圍之內;
  •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勞動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只適用於該民族自治地方。

我國勞動法不適用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

對人的適用範圍

根據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有關勞動行政法規和勞動規章的規定,我國勞動法對人的適用範圍如下:

適用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適用勞動法。

  • 企業,是指依法註冊取得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的企業組織,是從事産品生産、流通或服務性活動等實行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不分所有制形式及經濟形態,也不分組織形式,包括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企業、混合型企業、股份制企業、有限責任企業、聯營企業、鄉鎮企業等,都是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
  • 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依法取得個體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一般僱工在7人以下,從事工商業經營。
  • 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産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依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係,依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 國家機關,是指從事國家管理或行使國家權力,以國家預算作爲獨立活動經費的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包括:國家和地方權力機關、國家和地方行政機關、國家和地方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國家軍事機關等。在國家機關工作的工勤人員(即屬於工人編制的人員)與國家機關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適用勞動法。
  • 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爲了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産舉辦的,從事教育、科研、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事業單位與其工勤人員、編制外人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適用勞動法。
  • 社會團體,是指由若干社會成員爲了共同目的而自願組成的各種社會組織。例如:社會經濟團體,學術研究團體,文藝、體育工作團體等。社會團體與其工勤人員、編制外人員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適用勞動法。

不適用勞動法的情形

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不適用勞動法的主要有:

  1. 國家機關的公務員,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中納入公務員編制或者參照公務員進行管理的工作人員,適用《公務員法》,不適用勞動法。
  2. 實行聘用制的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的關係,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不適用勞動法;如果沒有特別規定,適用勞動法。實行聘用制的事業單位,指的是以聘用合同的形式確定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基本人事關係的社會服務組織。對這類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以聘用合同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適用勞動法。如果沒有規定的,依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務院早在2002年7月3日批准國家人事部發布《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要求在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因此實行聘用制的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的人事關係,不適用勞動法。
  3. 從事農業勞動的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不適用勞動法。
  4. 現役軍人、軍隊的文職人員不適用勞動法。
  5. 家庭雇傭勞動關係不適用勞動法。
  6.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等不適用勞動法。

另外,義務性勞動關係、慈善性勞動關係、家務勞動關係不適用勞動法。

時間效力

勞動法的時間效力即是指勞動法何時生效、何時失效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由於我國勞動法的表現形式較多,因而其生效及失效時間也不盡相同。

生效

勞動法生效的時間,一般有兩種:

  • 一種是法律規範性文件本身規定了從其通過或公布之日起生效,如國務院2008年9月18日發布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該辦法明確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另一種是通過或公布之日幷不立即生效,而是在該法律規範性文件中規定施行日期,待施行日期到來時,該法律規範性文件開始生效,如勞動合同法是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該法明確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時效

勞動法失效的時間,一般也有兩種:

  • 一種是法律規範性文件本身明文規定了失效時間或失效的特定條件,當失效時間或特定條件出現時,該法律規範性文件自然失效;
  • 另一種是國家制定了與舊法律規範性文件內容相同或相抵觸的新的法律規範性文件,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明確規定舊法律規範性文件失效或雖不明確規定,但舊法律規範性文件自然失效。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