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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渊源

我国劳动法的渊源有:

  1. 宪法中有关劳动领域事务的规定;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其常委会制定的劳动法律,如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3. 国务院制定的劳动行政法规;
  4. 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制定的劳动规章;
  5.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劳动法规和劳动规章;
  6.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劳动法规;
  7. 我国批准生效的国际劳工公约;
  8. 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或准规范性文件(如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等。

广义与狭义

劳动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 狭义上的劳动法,一般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制定颁布的全国性、综合性的劳动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
  • 广义上的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本条目所讨论乃广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是全面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解除、变更、终止、续订劳动合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劳动合同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

适用范围

空间适用范围

我国劳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即我国劳动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有效。在劳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上,较之其他部门法,我国劳动法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点。

由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层次不同,因而其适用的地域范围也不同。

  • 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劳动法律和由国务院发布的劳动行政条例、规定、决定,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法律效力,统一适用于我国的全部领域;
  • 凡属地方性的劳动法规,只适用于当地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区域范围之内;
  •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劳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适用于该民族自治地方。

我国劳动法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对人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行政法规和劳动规章的规定,我国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如下:

适用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

  • 企业,是指依法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企业组织,是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不分所有制形式及经济形态,也不分组织形式,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企业、混合型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等,都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 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取得个体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从事工商业经营。
  •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或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国家和地方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国家军事机关等。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工勤人员(即属于工人编制的人员)与国家机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
  •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与其工勤人员、编制外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
  • 社会团体,是指由若干社会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而自愿组成的各种社会组织。例如:社会经济团体,学术研究团体,文艺、体育工作团体等。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编制外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

不适用劳动法的情形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适用劳动法的主要有:

  1. 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纳入公务员编制或者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适用《公务员法》,不适用劳动法。
  2. 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劳动法;如果没有特别规定,适用劳动法。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指的是以聘用合同的形式确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基本人事关系的社会服务组织。对这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以聘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适用劳动法。如果没有规定的,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早在2002年7月3日批准国家人事部发布《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要求在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因此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3. 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不适用劳动法。
  4. 现役军人、军队的文职人员不适用劳动法。
  5. 家庭雇佣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6.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等不适用劳动法。

另外,义务性劳动关系、慈善性劳动关系、家务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时间效力

劳动法的时间效力即是指劳动法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由于我国劳动法的表现形式较多,因而其生效及失效时间也不尽相同。

生效

劳动法生效的时间,一般有两种:

  • 一种是法律规范性文件本身规定了从其通过或公布之日起生效,如国务院2008年9月18日发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该办法明确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另一种是通过或公布之日幷不立即生效,而是在该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施行日期,待施行日期到来时,该法律规范性文件开始生效,如劳动合同法是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该法明确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时效

劳动法失效的时间,一般也有两种:

  • 一种是法律规范性文件本身明文规定了失效时间或失效的特定条件,当失效时间或特定条件出现时,该法律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
  • 另一种是国家制定了与旧法律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同或相抵触的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明确规定旧法律规范性文件失效或虽不明确规定,但旧法律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