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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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一,乃「民商分立」之對稱,係指將商法列入民法典中,不再制定專門的商法典,用民法典調整一切商事活動的法律制度或立法體例,即由民法典統一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包括商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

在調整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中,民法與商法是兩個並列而又互為補充的法律部門,但法典編纂卻有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之分。民商合一的特點是將商法的內容規定在民法典之內,或雖另訂有商事單行法(如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等),但只視為民事特別法

歷史

資本主義確立後,中世紀出現的民事關係和商事關係的區別逐漸消除。基於民法與商法都是私法,所調整的財產關係的性質基本上是相同的,於是有關民法和商法在法律適用上出現了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相互消融的傾向。一些國家就採取了民商合一立法體例

最早採用民商合一的法典1881年瑞士債法,其中既有商事規範,又有民事規範,其後1907年通過的瑞士民法典就將以前的債法作為民法典的第五編,此為確立民商合一制度之始。

20世紀以來,許多國家的立法都採用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有的原來實行民商分立的國家,也有改採民商合一的,如義大利1942年修訂的民法典就取代了原來的民法典和商法典。採用這一制度的還有土耳其、泰國等。

中國

國民政府1928年形式上統一中國後,開始制定的民法典,在民商關係上,基本上採取民商合一原則,即在體例上不再特別區分民法與商事法。例如在採民商分立原則立法例中規定於商法中之交互計算(第400條)、經理人代辦商(第553條)、行紀(第576條)、倉庫(第613條)、運送(第622條)、承攬運送(第660條)、隱名合夥(第700條)等債之型態,均規定於民法之中。除了將傳統屬於商法領域之制度規範於民法之中,在民商合一之體系中亦特別針對公司票據海商保險等商事領域之特殊制度制訂特別法。為了配合時代與工商業之需求,亦陸續制訂其他諸如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企業併購法等法律規範相關行為。不過在民商合一之法律體系下,在分類上仍然歸屬於民事特別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調整的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而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主要是指商品經濟關係。因此,無論何類主體,從事何種交易,都適用民法調整,也就沒有了根據主體的性質、行為的性質區分民事關係或商事關係的必要,從而確立了我國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

發展

商事法與傳統民法均將保護交易安全作為制定目的之一。但隨著社會經濟型態逐漸商業化,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更成為商事法所欲保障的重點。因此商事法的內容多半沒有艱深的法理,許多條文的目的也只在於確定交易過程的效率,避免增加商業交易的外部成本,帶有濃厚的程序法性質,此與傳統民事法律實體法的性質大為不同,亦是民商合一的體制越來越難維持的原因之一。在法律適用趨於專業化之情況下,兩者關係更行更遠:不但在司法考試中民法與商事法區分為不同領域之科目,在學術研究與律師專業之分類也區分民事法與商事法。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