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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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英文:commutation of sentence),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係指對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罰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適當減輕原判刑罰的制度。

減刑不同於改判。改判是指原判決有錯誤,撤銷原判決而重新作出判決;改判的結果多種多樣。減刑並不改變原判決,而是在肯定原判決的基礎上,基於法定原因將原判決的刑罰予以減輕。減刑與減輕處罰的區別則更為明顯。

種類

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減刑分為兩種情況:

  • 一是可以減刑,即具備一定條件時,法院可以裁定減刑。
  • 二是應當減刑,即有重大立功表現時,法院應當減刑。

從減刑的方法與效果來看,減刑也分為兩種情況:

  • 一是將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這是刑種的變更;
  • 二是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減少,不能變更刑種。

意義

減刑制度是罪刑相適應原則在刑罰執行中的體現。刑罰執行過程,是一個進行性的持續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過程,罪刑相適應原則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的表現特點是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的消長變化,兼及罪質與犯罪情節。如果犯罪人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積極悔改,再犯罪可能性的減少比預想得快,那麼,就應當對原判的刑罰進行調整,即適當減輕原判刑罰。這突出地體現了刑罰與犯罪人的特殊預防必要性相適應。減刑制度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刑罰執行中的具體運用。只有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犯罪人,才可能被減刑;反之,則必須不折不扣地執行原判刑罰,不能得到寬大處理。減刑制度是刑罰目的在刑罰執行中的體現。刑罰的執行側重於特殊預防。犯罪人在刑罰執行期間遵紀守法,積極改造,悔改立功,說明其積極悔罪自新,改惡從善,勿需將原判刑罰執行完畢,就可以預防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減刑制度的設立,也鼓勵犯罪人積極改造,棄惡從善。由此可見,減刑制度可謂目的刑論的產物。

適用對象

只能對被判處(包括裁定)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人減刑。這是可以減刑與應當減刑的共同前提條件。這裏只有刑種的限制,沒有刑期與罪質的限制。

首先,對於死緩依法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雖然實質上減輕了刑罰,也可謂特殊減刑,但不是刑法第78條規定的減刑。但是,對於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在根據刑法第50條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後,依然可以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再減刑。

其次,附加刑的減輕也不是刑法第78條規定的減刑。例如,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應當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判處罰金的犯罪人,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但這種附加刑的減輕,與刑法第78條規定的減刑在適用對象、適用條件、適用後果等方面都存在區別。

最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8日《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適用減刑。如果在緩刑考驗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78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相應地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應縮減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低於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對緩刑考驗期限的減短,雖然不是刑法第78條規定的減刑,但縮短緩刑考驗期限的前提是對原判刑罰予以減刑。

條件

可以減刑之實質條件

可以減刑的實質條件是,犯罪人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具體地說,在下列兩種情形下,可以減刑:

一是犯罪人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管法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

根據《減刑、假釋規定》,「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

  1. 認罪服法;
  2. 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
  3. 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
  4. 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

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應當一概認為是不認罪服法。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

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

二是具有立功表現的。

根據《減刑、假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具有「立功表現」:

  1. 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2. 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
  3. 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4. 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5. 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事蹟的。

問題是,並未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但有立功表現的,可否減刑?張明楷教授持肯定回答。有立功表現的人通常以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為前提,但也不排除沒有這種前提的立功表現。正因為如此,刑法規定「可以」減刑。另一方面,如果立功以具有悔改表現為前提,那麼,對立功條件的規定就實屬多餘了。

應當減刑之實質條件

應當減刑的實質條件是,犯罪人在刑罰執行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1.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2. 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3. 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4. 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5. 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6. 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這類重大立功表現,不以其他悔改表現為前提。

對於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

限度與幅度

限度

具備上述兩個條件的,便可以或者應當減刑。但是,減刑得有一定限度。如果減得過多,則不利於特殊預防,也有損法院判決的嚴肅性;如果減得過少,就難以對犯罪人的改造起鼓勵作用,也喪失了減刑制度的意義。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15條的規定,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

  1. 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1/2
  2. 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13年
  3.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的,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爲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25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爲25年有期徒刑的,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20年

其中的第2項,包括從由死緩減為無期徒刑(但沒有被限制減刑)的情形。顯然,如果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減刑後的刑期只有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無期徒刑減刑後只有13年有期徒刑,死緩被限制減刑後分別只有25年與20年有期徒刑的,就不得再減刑。從這個意義上說,減刑的限度也是減刑的條件。

需要研究的問題是,如何理解和計算「實際執行的刑期」?實際執行的刑期,應是原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將判決交付執行後,犯罪人實際服刑改造的時期。既然如此,判決宣告以前先行羈押的日期,就不能計算在實際執行的刑期以內。因為先行羈押的日期雖然可以折抵刑期,但畢竟不是實際執行刑罰;再者,無期徒刑原本就沒有折抵刑期的問題。減刑以受刑人在刑罰執行期間的悔改、立功表現為根據,將先前羈押日期折抵實際執行的刑期,並不合適,而且會造成一些混亂,也與刑法第80條的規定相矛盾;刑法特意使用「實際」二字,也是為了排除先行羈押的日期。

減刑幅度

減刑不僅有法定的限度,而且應有一定的幅度,包括從何時起可以減刑、一次可以減刑多少、間隔多長時間可以再次減刑的問題。張明楷教授認為,總的原則應是,既有利於鼓勵犯罪人積極改造,又要維護法律與判決的嚴肅性。

就可以減刑而言,一般來說,服刑後開始減刑的時間,應與原判決的刑期成正比。如無期徒刑在服刑2年以後,才可以減刑;較長的有期徒刑,在服刑1年6個月以後,才可以減刑;較短的有期徒刑、拘役與管制,則應相應縮短。就應當減刑而言,發現有重大立功表現時就可以減刑。

一次減刑的期限,不宜過長,也不宜過短,基本上也與原判決的刑期成正比。較長的有期徒刑,一次可減刑6個月到2年,較短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一次可減刑1個月到6個月。

刑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可以多次減刑,但從減刑制度的精神來看,只要符合條件,應可以多次減刑,只是每一次減刑的限度,均應以原判決的刑罰為標準計算,而不能以前一次減刑後的刑期為標準進行計算。對於較長的有期徒刑而言,兩次減刑之間應有一定的間隔;對於較短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言,兩次減刑之間的間隔應相應縮短。但對應當減刑的,則不應有間隔期限的限制。

在決定減刑的幅度時,除了考慮原判決的刑罰外,還必須考慮犯罪人的悔改、立功表現的具體情況,考慮犯罪人本身的具體情況。例如,對於既有悔改又有立功乃至重大立功表現的,或者有多次立功表現的,在減刑時應適當放寬幅度;對未成年的犯罪人,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

《減刑、假釋規定》之規定

《減刑、假釋規定》對減刑限度與幅度作了如下規定:

(1)對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減刑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減刑不超過2年有期徒刑。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現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得超過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現突出並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得超過3年有期徒刑。

(2)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為: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1年半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當間隔1年以上。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減2年至3年有期徒刑之後,再減刑時,其間隔時間一般不得少於2年。被判處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規定,適當縮短起始和間隔時間。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3)在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可以酌減。酌減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於1年。

(4)無期徒刑罪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2年以後,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5)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般在2年之內不予減刑;對新罪判處無期徒刑的,減刑的起始時間要適當延長。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13年,其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程序

為了保證減刑的合法性與正當性,避免減刑制度的錯用與濫用,維護刑法與判決的權威性與嚴肅性,刑法第79條特別規定:「對於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可見,減刑有兩個關鍵程序:

第一,必須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基層法院無權裁定減刑;中級以上法院在沒有執行機關的減刑建議書的情況下,不能直接減刑;執行機關本身也不能直接減刑。

第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裁定減刑。中級以上法院在沒有組成合議庭的情況下,不得裁定減刑;裁定減刑時,理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減刑後的刑期計算

減刑後的刑期計算方法,因原判刑罰的種類不同而有所區別:對於原判刑罰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減刑後的刑期應從原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原判刑期已經執行的部分時間,應計算到減刑後的刑期以內。對於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刑期以及判決宣告以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得計算在裁定減刑後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內。對於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以後再次減刑的,其刑期的計算,則應按照有期徒刑減刑的方法計算。對於曾被依法適用減刑,後因原判決有誤,經再審後改判的,原來的減刑仍然有效,所減刑期,應從改判後的刑期中扣除。

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減為無期徒刑後再減刑的,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13年,其實際執行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亦即,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判決確定後的實際關押時間不少於15年)。被判處死緩並同時被決定限制減刑的犯罪分子,減為無期徒刑後再減為有期徒刑的,或者直接減為有期徒刑的,其應當實行執行的刑期,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亦即,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判決確定後的實際關押時間不少於27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25年有期徒刑的,判決確定後的實際關押時間不少於2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