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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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英文:commutation of sentence),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系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

减刑不同于改判。改判是指原判决有错误,撤销原判决而重新作出判决;改判的结果多种多样。减刑并不改变原判决,而是在肯定原判决的基础上,基于法定原因将原判决的刑罚予以减轻。减刑与减轻处罚的区别则更为明显。

种类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两种情况:

  • 一是可以减刑,即具备一定条件时,法院可以裁定减刑。
  • 二是应当减刑,即有重大立功表现时,法院应当减刑。

从减刑的方法与效果来看,减刑也分为两种情况:

  • 一是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这是刑种的变更;
  • 二是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减少,不能变更刑种。

意义

减刑制度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执行中的体现。刑罚执行过程,是一个进行性的持续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过程,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特点是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消长变化,兼及罪质与犯罪情节。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积极悔改,再犯罪可能性的减少比预想得快,那么,就应当对原判的刑罚进行调整,即适当减轻原判刑罚。这突出地体现了刑罚与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相适应。减刑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运用。只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人,才可能被减刑;反之,则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原判刑罚,不能得到宽大处理。减刑制度是刑罚目的在刑罚执行中的体现。刑罚的执行侧重于特殊预防。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遵纪守法,积极改造,悔改立功,说明其积极悔罪自新,改恶从善,勿需将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就可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减刑制度的设立,也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弃恶从善。由此可见,减刑制度可谓目的刑论的产物。

适用对象

只能对被判处(包括裁定)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减刑。这是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共同前提条件。这里只有刑种的限制,没有刑期与罪质的限制。

首先,对于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虽然实质上减轻了刑罚,也可谓特殊减刑,但不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但是,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根据刑法第50条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依然可以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再减刑。

其次,附加刑的减轻也不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例如,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但这种附加刑的减轻,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后果等方面都存在区别。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8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对缓刑考验期限的减短,虽然不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但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前提是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

条件

可以减刑之实质条件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具体地说,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可以减刑:

一是犯罪人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管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

根据《减刑、假释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1. 认罪服法;
  2.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3.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4.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

二是具有立功表现的。

根据《减刑、假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具有“立功表现”:

  1.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 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问题是,并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有立功表现的,可否减刑?张明楷教授持肯定回答。有立功表现的人通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但也不排除没有这种前提的立功表现。正因为如此,刑法规定“可以”减刑。另一方面,如果立功以具有悔改表现为前提,那么,对立功条件的规定就实属多余了。

应当减刑之实质条件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类重大立功表现,不以其他悔改表现为前提。

对于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限度与幅度

限度

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便可以或者应当减刑。但是,减刑得有一定限度。如果减得过多,则不利于特殊预防,也有损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如果减得过少,就难以对犯罪人的改造起鼓励作用,也丧失了减刑制度的意义。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5条的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

  1.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2.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3.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0年

其中的第2项,包括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但没有被限制减刑)的情形。显然,如果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只有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无期徒刑减刑后只有13年有期徒刑,死缓被限制减刑后分别只有25年与20年有期徒刑的,就不得再减刑。从这个意义上说,减刑的限度也是减刑的条件。

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计算“实际执行的刑期”?实际执行的刑期,应是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将判决交付执行后,犯罪人实际服刑改造的时期。既然如此,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就不能计算在实际执行的刑期以内。因为先行羁押的日期虽然可以折抵刑期,但毕竟不是实际执行刑罚;再者,无期徒刑原本就没有折抵刑期的问题。减刑以受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立功表现为根据,将先前羁押日期折抵实际执行的刑期,并不合适,而且会造成一些混乱,也与刑法第80条的规定相矛盾;刑法特意使用“实际”二字,也是为了排除先行羁押的日期。

减刑幅度

减刑不仅有法定的限度,而且应有一定的幅度,包括从何时起可以减刑、一次可以减刑多少、间隔多长时间可以再次减刑的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总的原则应是,既有利于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又要维护法律与判决的严肃性。

就可以减刑而言,一般来说,服刑后开始减刑的时间,应与原判决的刑期成正比。如无期徒刑在服刑2年以后,才可以减刑;较长的有期徒刑,在服刑1年6个月以后,才可以减刑;较短的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则应相应缩短。就应当减刑而言,发现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就可以减刑。

一次减刑的期限,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基本上也与原判决的刑期成正比。较长的有期徒刑,一次可减刑6个月到2年,较短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一次可减刑1个月到6个月。

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多次减刑,但从减刑制度的精神来看,只要符合条件,应可以多次减刑,只是每一次减刑的限度,均应以原判决的刑罚为标准计算,而不能以前一次减刑后的刑期为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较长的有期徒刑而言,两次减刑之间应有一定的间隔;对于较短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言,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应相应缩短。但对应当减刑的,则不应有间隔期限的限制。

在决定减刑的幅度时,除了考虑原判决的刑罚外,还必须考虑犯罪人的悔改、立功表现的具体情况,考虑犯罪人本身的具体情况。例如,对于既有悔改又有立功乃至重大立功表现的,或者有多次立功表现的,在减刑时应适当放宽幅度;对未成年的犯罪人,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减刑、假释规定》之规定

《减刑、假释规定》对减刑限度与幅度作了如下规定:

(1)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3年有期徒刑。

(2)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1年以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2年至3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3)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4)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5)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2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程序

为了保证减刑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避免减刑制度的错用与滥用,维护刑法与判决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刑法第79条特别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可见,减刑有两个关键程序:

第一,必须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基层法院无权裁定减刑;中级以上法院在没有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书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减刑;执行机关本身也不能直接减刑。

第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裁定减刑。中级以上法院在没有组成合议庭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减刑;裁定减刑时,理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减刑后的刑期计算方法,因原判刑罚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原判刑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应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时间,应计算到减刑后的刑期以内。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以及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得计算在裁定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则应按照有期徒刑减刑的方法计算。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误,经再审后改判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后的刑期中扣除。

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亦即,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判决确定后的实际关押时间不少于15年)。被判处死缓并同时被决定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的,或者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其应当实行执行的刑期,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亦即,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判决确定后的实际关押时间不少于27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确定后的实际关押时间不少于2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