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
盜竊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他人佔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
盜竊罪在任何同家都是發案率最高的犯罪,許多國家的刑法都將盜竊罪規定為財產犯罪之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規定了搶劫罪之後,便規定了盜竊罪。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之內容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竊取他人佔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
行為對象:財物,包括有體物和無體物
根據刑法第196條、第210條和第265條的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以牟利為日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複製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複製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以盜竊罪論處。將電信卡非法充值後使用,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盜用他人公共信息網絡上網賬號、密碼上網,造成他人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盜竊槍支、彈藥、公文、印章等物的,不以盜竊罪論處。但是,以盜竊財物的故意竊取了槍支、彈藥、公文、印章等物的,依然可能成立盜竊罪。
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作為盜竊罪對象的財物,不限於數額較大的財物。換言之,即使數額較小的財物,但如果值得刑法保護的,也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例如,入戶盜竊他人具有紀念意義的照片的,扒竊了他人信用卡、身份證的,也成立盜竊罪。但是,既不具有交換價值,也不具有使用價值的財物,難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
盜竊罪的對象必須是他人佔有的財物,對於自己佔有的他人財物不可能成立盜竊罪。佔有是指事實上的支配,不僅包括物理支配範圍內的支配,而且包括社會觀念上可以推知財物的支配人的狀態。(刑法上之佔有與民法上之佔有不是等同的概念)
行為:竊取他人佔有的財物
竊取是指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單位)佔有。
(一)竊取行為雖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本含義也是秘密竊取,但如果將盜竊限定為秘密竊取,則必然存在處罰上的空隙,造成不公正現象。所以,國外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均不要求秘密竊取,事實上完全存在公開盜竊的情況。張明楷教授也認為,盜竊行為並不限於秘密竊取。
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盜竊是指秘密竊取公私財物,同時指出,只要行為人自認為被害人沒有發覺而取得的,就是秘密竊取。但是,
其一,通說混淆了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的區別。既然是「自認為」就意味着「秘密」是主觀認識內容,而不是客觀構成要件內容。
其二,根據通說,同樣在客觀上都是公開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當行為人自認為被害人沒有發覺時成立盜竊罪,認識到被害人發覺時就成立搶奪罪。但張明楷教授不贊成這種主觀主義的觀點。
其三,完全可能存在這樣的情形:行為人在以平和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時,根本不考慮自己的行為是否被他人發覺。根據通說,便無法確定該行為的性質。通說也可能認為,此時應根據客觀上是否具有秘密性區分盜竊與搶奪。但這又與通說的定義相矛盾。
其四,僅憑行為人「自認為」秘密或公開決定犯罪性質,也容易造成定罪的困難。
其五,故意的內容與客觀構成要件的內容是一致的(構成要件規制故意的內容),一方面,凡屬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事實,就必然屬於故意的認識與意志內容。如就故意殺人既遂而言,其客觀要素是殺人行為致人死亡,與此相對應,故意內容是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致人死亡,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死亡結果。另一方面,凡是不屬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事實,就不可能成為故意的認識內容與意志內容。例如,殺人可以是公開的,故不要求行為人自認為在秘密殺人。反之亦然。但是,通說一方面認為,客觀的盜竊行為既可以是公開的,也可以是秘密的,另一方面又要求行為人必須「自認為以不使被害人發覺的方法佔有他人財物」;換言之,即使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公開盜竊時,行為人主觀上也必須認識到秘密竊取。這便不可思議!既然客觀上可以表現為公開盜竊,那麼,主觀上就可以認識到自己是在公開盜竊。
其六,公開盜竊的情形大量存在。例如,進入他人住宅後,明知臥床不起或者膽小的佔有者盯着自己,但依然搬走他人的電視機。再如,明知停車場管理者看守着他人的自行車,仍然偷走自行車。既然如此,刑法理論就必須面對現實,承認公開竊取行為構成盜竊罪。
(二)竊取行為是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關係的過程,倘若只是單純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支配,如將他人餵養的魚放走,便不是竊取行為。竊取的手段與方法沒有限制,即便使用了欺騙方法,但如果該欺騙行為並不具有使對方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的性質,仍然成立盜竊罪。例如,行為人將他人從室內騙至室外,然後進入室內竊取財物的,成立盜竊罪。再如,行為人偽裝成顧客,到商店試穿高檔西服,然後逃走的,也成立盜竊罪。
需要說明的是,行為人在轉移被害人財物時,以類似物品進行「填補」的,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例如,在盜竊他人提包中的現金時,將等同面額的假幣放入他人提包的,在盜竊油罐中的汽油時,將等量燃料油輸入油罐車的,均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
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
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才成立盜竊罪。前一種類型可謂普通盜竊,後四種類型可謂特殊盜竊。
數額較大
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不過,「數額較大」是一個相對的概念。首先是相對於地區而言:由於中國地域遼闊,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數額較大」標準。其次是相對於情節而言:如果其他方面的情節嚴重,數額要求則應相對低一些;如果其他方面的情節輕微,數額要求則應相對高一些。
正因為如此,上述司法解釋指出,盜竊公私財物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盜竊罪論處:
- 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 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 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 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 全部退贓、退賠的;
- 主動投案的;
- 被脅迫參加盜竊活動,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第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多次盜竊
多次盜竊,是指三次以上盜竊。張明楷教授的看法是,對於「多次」盜竊,不能像多次搶劫那樣作過於嚴格的限制解釋。因為刑法原則上將盜竊罪的成立限定為數額較大的情形時,明顯過於縮小了刑罰處罰範圍。反過來說,刑法第264條規定多次盜竊是為了擴大盜竊罪的處罰範圍。既然如此,對多次盜竊就不能再作過於嚴格的限制解釋。
首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實施的盜竊,就是一次盜竊。在同一地點盜竊三位被害人財物的,應認定為多次盜竊。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盜竊同一被害人的財物的,也是多次盜竊。
其次,對於「次」應當根據客觀行為認定,而不能根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認定。例如,對於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連續在一定場所三次盜竊不同被害人的財物,或者對一棟辦公室樓中的幾個辦公室連續實施盜竊的,應當按客觀行為認定為多次盜竊,而不能按主觀心理狀態認定為一次盜竊。
再次,多次盜竊不以每次盜竊既遂為前提;成立多次盜竊,也不要求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盜竊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
最後,多次盜竊不以行為人具有盜竊的慣常性為前提,既不要求客觀上達到所謂慣竊的程度,也不要求行為人具有盜竊的習癖。
當然,對「多次盜竊"行為是否以盜竊罪論處,首先要考慮行為是否可能盜竊值得刑法保護的財物;其次要綜合考慮行為的時間、對象、方式,以及已經竊取的財物數額等。一般來說,行為人以竊取數額較大財物為目的,多次盜竊的財物接近數額較大的標準,宜認定為盜竊罪;三次以上盜竊他人信用卡、身份證等具有重要使用價值的財物的,宜認定為盜竊罪。反之,行為人三次以上在菜市場小偷小摸的,也不宜認定為盜竊罪。又如,每次只在超市盜竊一支圓珠筆,沒有取得數額較大財物的意圖,即使短期內三次以上盜竊的,也不能認定為盜竊罪。
責任要素
盜竊罪的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需要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成立盜竊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所竊取的是他人佔有的財物。誤認為是自己佔有、所有的財物而取回的,不成立盜竊罪。但是,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行為人誤以為是遺忘物的,就缺乏盜竊的故意。因為他人「佔有」是一個規範的要素,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了被法官評價為他人佔有的前提事實,就應認為行為人具備了盜竊罪的認識內容。例如,即使行為人誤以為高爾夫球場內水池中的高爾夫球是遺忘物而取走,也應認定其有盜竊罪的故意。
此外,即使是自己所有的財產,行為人明知處於他人合法佔有的狀態而竊回的,也成立盜竊罪。例如,行為人通過鐵路運營部門將自己的財物從甲處托運至乙處,交付託運後又竊取該財物的,應認定為盜竊罪。將數額較大、巨大乃至特別巨大的財物誤認為是價值微薄的財物而竊取,又不屬於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不應認定為盜竊罪。成立多次盜竊,要求行為人具有「盜竊」的故意,要求行為人在每次盜竊時都認識到自己在實施盜竊行為,但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多次」盜竊。成立入戶盜竊,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進入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誤將家庭住所當作賣淫場所、普通商店而實施盜竊的,不應認定為入戶盜竊。但是,非法進入後發現是「戶"仍然盜竊的,則是入戶盜竊。基於同樣的理由,成立攜帶兇器盜竊,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攜帶了兇器。此外,根據刑法第265條的規定,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複製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複製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成立盜竊罪。根據司法解釋,這裏的「以牟利為目的」,是指為了出售、出租、自用、轉讓等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
與其他犯罪的關係
盜竊罪與搶奪罪
傳統觀點認為,盜竊是指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奪是指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但是,根據這兩個傳統定義的字面含義,基本上不可能正確處理盜竊罪與搶奪罪的關係。因為秘密竊取意味着乘人不備;反過來說,乘人不備也具有秘密性。在司法實踐中,只要不屬於秘密竊取的,幾乎均認定為搶奪罪。盜竊與搶奪的關係,似乎屬於A與非A的關係:只要不成立盜竊,就必然成立搶奪。但是,這種區分存在缺陷。
首先,盜竊罪與搶奪罪不是A與非A的關係,而是各自具有自己獨立的犯罪構成;不符合盜竊罪犯罪構成的行為並不當然符合搶奪罪的犯罪構成。將公開取得財物一概評價為搶奪罪的觀點,沒有回答「為什麼行為不具有秘密性,就可以被自動評價為搶奪」的問題。
其次,將公開取得財物一概評價為搶奪罪的觀點,沒有考慮以下問題:在刑法規定了搶奪罪的情況下,是將公開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評價為搶奪罪合適,還是評價為盜竊罪合適?例如,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論處。如果將公開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都評價為搶奪,那麼,攜帶兇器卻又以平和方式公開取得他人財物的,都必須認定為搶劫罪。這不僅難以被人們接受,而且與「攜帶兇器盜竊」的行為成立盜竊罪的規定相衝突。
再次,將公開取得財物一概評價為搶奪的觀點,沒有充分考慮盜竊與搶奪在對象上的差異。如果說凡是公開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都是搶奪,那麼,對於行為人公開使用複製的電信設備、設施的,將電信卡公開非法充值後並公開使用的,公開利用他人公共信息網絡上網賬號、密碼上網,造成他人電信資費損失的,都認定為搶奪罪。這是不可思議的。
最後,將公開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一概評價為搶奪罪的觀點,沒有注重搶奪罪的特點。
從立法沿革上看,對搶奪罪都規定了致人傷亡的結果加重犯,而沒有對盜竊罪規定致人傷亡的結果加重犯。這顯然是因為,搶奪行為通常可能致人傷亡。我國現行刑法雖然沒有對搶奪罪規定致人傷亡的結果加重犯,但規定了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如前所述,其中包含了致人重傷、死亡的情節。因此,依然可以認為,搶奪行為是具有傷亡可能性的行為。當然,由於搶奪行為並不直接對人使用嚴重暴力,所以,只要搶奪行為具有致人傷亡的一般危險性即可,而不要求搶奪行為具有致人傷亡的較大危險性。換言之,只要奪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有可能致人傷亡,即使可能性較小,也不妨礙搶奪罪的成立。
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即可認為具有致人傷亡的可能性:其一,所奪取的財物必須是被害人緊密佔有的財物。即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裝在口袋等與人的身體緊密聯結在一起的財物。其二,必須對財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評價為對物暴力的強奪行為。例如,突然使用強力奪取他人手提或身背的皮包的,使用強力奪取他人佩戴的耳環、項鍊等首飾的,在被害人將財物安放在自行車後架或者前面籃筐中騎車行走時,行為人突然使用強力奪取財物的,都有可能造成傷亡,宜認定為搶奪罪。再如,用繩子等套住被害人自行車後輪,趁被害人下車查看時,迅速拿走其放在自行車車筐中的提包的,從整體上看具有致人傷亡的可能性,可認定為搶奪罪。
反之,如果僅具備上述條件之一的,宜認定為盜竊罪。其一,對離開被害人身體的財物實施非法取得行為的,宜認定為盜竊罪。例如,被害人乙手拿錢包去銀行取款的途中,因為不小心被路邊的鐵鍊絆倒,錢包也隨之落在離其3米多遠的地上。此時,儘管乙眼看着自己的錢包,但由於其腳摔傷不能行走.不能檢回錢包。看到這一情形的甲拾起錢包後逃走。乙的錢包已經離開了乙的身體,不管甲的行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乙的傷亡,故甲的行為不成立搶奪罪,宜認定為盜竊罪。其二,雖然對被害人緊密佔有的財物實施非法取得行為,但行為本身平和、平穩,而不能評價為對物暴力,因而不可能致人傷亡的,也宜認定為盜竊罪。例如,扒竊他人上衣口袋內的錢包的行為,由於十分平和,而不是迅速瞬間性的對物暴力,所以,也不可能致人傷亡,因而只能認定為盜竊,而不能評價為搶奪。其三,如果行為人所取得的並非被害人緊密佔有的財物,也沒有使用強力奪取財物,即使被害人在場,也只能認定為盜竊罪。例如,26歲的男青年劉某深夜偷偷進入76歲的孤寡老太太王某房中,企圖竊取財物。劉某翻找財物時,聲響驚醒了王某,王某不敢阻攔,只是苦苦哀求不要拿走她的財物。劉某見狀對王某置之不理,繼續翻找錢物,最後找出現金2000元拿走。劉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因為劉某的行為並非對物暴力,仍然是平和的手段,因而不可能致人傷亡,所以,屬於公開盜竊行為。
至於行為人取得財物後,是否迅速逃離現場、行為是否乘人不備,都不是區分盜竊罪與搶奪罪的關鍵。有人指出「所謂公然奪取,是指行為人當着公私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備,將公私財物奪了就跑,據為己有或者給第三人所有;也有的採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發現的方式,公開把財物搶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是搶奪罪區別於其他侵犯財產犯罪的本質特徵。」其實,搶奪並不以「奪了就跑」為要件。盜竊也可能「盜了就跑」,搶奪也可能「奪了不跑」。總之,搶奪罪與盜竊罪並不是A與非A的對立關係。可以認為,搶奪行為都符合盜竊行為的特徵,但盜竊行為不一定符合搶奪行為的特徵。
與其他相關犯罪
- 盜竊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價值數額不大,也不屬於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但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24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盜竊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的,擇一重罪處罰。
- 盜竊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擇一重罪處罰。
- 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只要行為人認識到對象可能是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就成立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犯罪。相反,沒有認識到對象可能是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只能認定為盜竊罪。
- 為盜竊其他財物,盜竊機動車輛當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盜機動車輛的價值計入盜竊數額;為實施其他犯罪盜竊機動車輛的,以盜竊罪和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並罰。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輛當犯罪工具使用後,將偷開的機動車輛送回原處或者停放到原處附近,車輛未丟失的,一般按照其所實施的犯罪從重處罰,但並不排除成立數罪的可能性。
- 為練習開車、遊樂等目的,多次偷開機動車輛,並將機動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在偷開機動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肇事構成犯罪,應以交通肇事罪和盜竊罪實行並罰;偷開機動車輛造成車輛損壞,不構成盜竊罪的,按照刑法第275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 實施盜竊犯罪,造成公私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盜竊公私財物未構成盜竊罪,但因採用破壞性手段造成公私財物損毀數額較大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 盜竊商業秘密的行為,符合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犯罪構成的,按照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他人的商業秘密載體(有體物),不符合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犯罪構成的,成立盜竊罪。
形態
着手與既遂標準
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只有當盜竊行為具有使他人喪失財產的緊急危險時,才是盜竊罪的着手。至於何時產生該危險,需要根據盜竊類型具體判斷。例如,對於入戶盜竊的案件,應以開始實施具體的物色財物的行為時為着手;對於扒竊案件,應以行為人的手接觸到被害人實際上裝有錢包或者現金的口袋或者提包外側為着手;對於侵入無人看守的倉庫的盜竊案件,以開始侵入倉庫時為着手。使用銀行卡從自動取款機盜竊現金的,僅插入銀行卡還不是着手,開始輸入取款程序時,才是着手。輸入取款程序前查詢餘額的,不宜認定為着手。
關於盜竊罪的既遂標準,理論上有接觸說、轉移說、隱匿說、失控說、控制說(取得說)、失控加控制說。應當認為,只要行為人取得(控制)了財物,就是盜竊既遂。但是,不能將取得理解為行為人轉移了財物的場所,更不能將取得理解為行為人藏匿了財物,而應理解為行為人事實上佔有了財物。一般來說,只要被害人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就應認定行為人取得了財物。例如,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從火車上將他人財物扔到偏僻的軌道旁,打算下車後再撿回該財物。不管行為人事後是否撿回了該財物,均應認定為犯罪既遂。又如,住在僱主家裏的雇員,將竊取的財物藏在僱主家的隱蔽場所的,成立盜竊既遂。所應注意的是,在認定盜竊罪的既遂與未遂時,必須根據財物的性質、形狀、體積大小、被害人對財物的佔有狀態、行為人的竊取樣態等進行判斷。如在商店行竊,就體積很小的財物(如戒指)而言,行為人將該財物夾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懷中時就是既遂;但就體積很大的財物(如冰箱)而言,一般只有將該財物搬出商店才能認定為既遂。再如盜竊工廠內的財物,如果工廠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則將財物搬出原來的倉庫、車間時就是既遂;如果工廠的出入相當嚴格,出入大門必須經過檢查,則只有將財物搬出大門外才是既遂。又如間接正犯的盜竊,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財物,即使利用者還沒有控制財物,也應認定為既遂。盜竊機動車的,應以已經發動車輛開始移動時為既遂。
此外,如果行為人所取得的財物極為低廉時,不應認定為盜竊既遂。例如,張某準備了盜竊工具前往銀行盜竊金庫,將保險櫃撬開後,發現其中只有10元人民幣,沒有其他財物。張某取走10元現金後逃走。根據司法解釋,即使張某分文未得,但由於其以盜竊數額巨大財物為目標,也應定罪處罰。張某取得了"財物」,但不宜認定為盜竊既遂。我國刑法所規定的作為財產罪對象的財物,應限於具有一定價值的財物,而不包括價值低廉的財物。根據法益侵害說,只有當行為對法益的侵犯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時,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實質的違法性。因此,刑法所保護的財產,是價值相對較大的財產。既然如此,在認定財產犯罪是既遂還是未遂時,也不能只是考慮行為人是否取得了財物,還必須進一步考慮行為人取得的財物是否達到了一定數額。刑法上作為構成要件的財產損失是比較嚴重的損失,同樣,作為既遂標準的財產損失也必須是比較嚴重的損失。換言之,既然價值低廉的財物不是刑法意義上的財物,那麼,取得價值低廉的財產也不能成為財產犯罪的既遂標準。因此,對於上述案例,應認定為盜竊未遂,而不能因為行為人取得了「財物」就認定為盜竊既遂。
值得研究的是,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對於未遂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張明楷教授的看法是,首先,由於盜竊罪是侵犯財產罪,所以,不能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視為所謂行為犯,亦即,不能認為,只要是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盜竊既遂。換言之,對於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也應以行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護的財物為既遂標準。因此,多次盜竊、入戶盜竊但分文未取的,或者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但取得的是不值得刑法保護的物品的,只能認定為盜竊未遂。其次,對於多次竊取、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未遂的,既不能一概以犯罪論處,也不能一概不以犯罪論處,只能將其中情節嚴重的情形以盜竊罪的未遂犯論處。
罪數
行為人攜帶兇器入戶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的,只成立一個盜竊罪,但可能評價為「有其他嚴重情節」。行為人一次攜帶兇器盜竊,一次入戶盜竊的,屬於同種數罪,如果不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則並不排除並罰的可能性。入戶盜竊他人的身份證、護照等物品之外,利用該身份證、護照等實施詐騙等罪的,應當實行數罪並罰。盜竊自動販賣機中的現金,然後再利用該現金"購買"該販賣機中的商品的,實施了兩個盜竊行為,應當累計現金與商品價值。一般認為,盜竊他人財物後,毀壞該財物的,僅認定為盜竊罪,不另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但是,盜竊他人財物後,在他人要求返還時,使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免除返還義務的,如果符合事後搶劫的成立要件,按事後搶劫論處;不符合事後搶劫的成立條件的,應認定為對財產性利益的搶劫罪;由於實質上指向的是同一財產,僅認定為搶劫罪即可,不實行並罰。
處罰
法定刑
對於盜竊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規定了三檔刑罰:
- (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值得研究的是,對於行為人潛入銀行、博物館等意圖盜竊數額巨大或者特別巨大的財物,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應當如何選擇法定刑?
張明楷教授的看法是,刑法第264條所規定的法定刑升格條件,都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加重構成要件,只是量刑規則,因而不存在加重犯罪的未遂問題。例如,在盜竊情節並不嚴重時,不可能認定為盜竊情節嚴重的未遂犯;基於同樣的理由,在盜竊數額並非巨大時,不能認定為數額巨大的未遂犯。所以,對於上述行為人只能適用基本法定刑,並且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未遂犯的處罰規定。如果行為人的多次盜竊行為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只能按既遂數額選擇法定刑,未遂行為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起刑點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構成盜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兩年內三次盜竊的,入戶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的,或者扒竊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基準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多次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盜竊數額確定量刑起點,盜竊次數可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盜竊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就此,2014年廣東省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作如下規定:
一、
- 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15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 超過數額巨大起點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50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30000元,可以增加六個月到一年刑期。
- 超過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超過數額不足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過數額已滿50萬元不足2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過數額250萬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 多次盜竊,數額未達到較大的,超過三次後,每增加盜竊一次,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 每增加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 ①入戶盜竊;
- ②攜帶兇器盜竊;
- ③扒竊。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 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號)第二、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的,盜竊數額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不再用以增加刑罰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 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構成累犯的除外);
- 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 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 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 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 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 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 採取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 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盜竊的;
- 盜竊數額達到較大,多次盜竊的;
- 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的;
-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三、盜竊近親屬財物,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處理的除外。
四、對於盜竊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囚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