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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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拍卖机构之确定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执行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拍卖委托之撤回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1.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2. 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3. 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4. 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5. 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6. 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拍卖佣金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
  • 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
  • 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
  • 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
  • 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拍卖费用之负担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拍卖规定》第32条)。

弊端

在委托拍卖体制下,执行拍卖被视为商业行为,执行法院将拍卖权委托拍卖公司行使,拍卖公司依据委托合同收取钜额的拍卖佣金,从拍卖成交款中支付。委托拍卖不仅增加了被执行人的执行成本,降低了债权受偿的可能,并使执行法官面临着极大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改革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规定》力图在执行机构与评估拍卖机构之间建立双重隔离带,通过分权分段改革,将评估拍卖环节拉长,将强制执行权部分让渡给商业机构,部分切割给法院内其他部门,并且将参与评估拍卖的商业机构的利润摊薄、稀释,以此希望达到遏阻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腐败的目的。但是执行实践表明,上述规定不仅增加了案件移送、节点控制等管理成本,对执行效率产生负面影响,而且对于抑制执行腐败收效甚微。

废弃

《民事诉讼法》第247条中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该条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执行立法,废弃了在我国实施近二十年、备受诟病的委托拍卖原则,明确将强制拍卖权收归法院自行行使,确立了法院自行拍卖原则,被认为是强制执行制度的一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