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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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是指在行政过程中出现违反义务或者义务不履行的情况下,为了确保行政的实效性,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由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申请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以及人身、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

行政强制是典型的侵益性行政行为之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以及人身和人身自由等实施的强制,故而尤其强调“依法律行政”原则,一般要求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授权。行政强制是为执行法律,实现公共利益等行政目的,保护私人合法权益而存在、而实施,故而行政强制的实施也要求有较为严格的法律依据,需要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行政强制是一个复合性概念,作为确保行政实效性的制度或者确保私人方面履行义务的制度,各项不同的行政强制,既有作为行政强制的共性,又分别具有各自的独特性。

主体

行政强制的主体具有独特性,大多行政强制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也有一些特殊的行政强制(某些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由法院来承担。

行政主体和法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例如,有的行政强制对授权要求趋向严格,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成为实施主体;有的行政强制主体只限于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能成为该类行政强制的主体;有的行政强制的实施不得委托。

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法院,实施行政强制均必须严格依据法定权限行使行政强制权。

对象

行政强制是针对行政过程中有违反义务或者义务不履行的情况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强制。行政强制注重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在证据可能被损毁、危害可能发生或者危险可能扩大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性的措施予以限制或者控制,在法定义务不履行的情况下,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以实现义务的履行。

目的

行政强制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的实效性,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行政强制权是国家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手段。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包括行政强制在内的一切行政活动正当性的判断基准。所以,一旦实现了相关目的,行政强制应当立即终结。

作用

(一)保障行政法律规范之实施

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的社会价值都是通过对其贯彻实施体现出来的。对于那些应当知道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的义务人,需要施以相应的强制,迫使其遵守法律,执行法律,履行义务,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行政强制是确保行政实效性的手段,是实施行政法律规范的有力保障。

(二)保障行政命令之贯彻

行政强制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的有力保障。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相对人课以一定的义务,并使这种义务得以履行,是行政职权完整行使的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义务的情况发生,而行政强制的实施,有利于预防、制止或者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和提高行政职权的尊严,确保其合法和有效运行。行政强制是行政命令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保障之一。

(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行政强制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手段。行政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而行政强制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手段之一。行政主体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在制止、预防违法行为,敦促相对人履行义务过程中,对相对人进行说服教育是必要的,但只靠说服、劝导的手段是不够的,往往还需通过对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采取一些必要的强制手段或者制裁手段,才能阻止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继续下去,防止其发展成为违法犯罪行为。另外,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有一个公开、平等、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行政主体在对作为“看不见的手”的市场予以充分尊重的基础上,依法对市场秩序、交易环境等进行规制,排除阻碍和扰乱市场经济发展的因素,可促使人们的经济活动在法制化的轨道上运行。

(四)增强人民法制观念

行政强制是使人民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有效方法。行政强制虽然是通过实施一系列强制手段来维持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但其宣传法制以及教育、警戒作用也十分明显。行政强制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同时着眼于教育义务人。在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及财产实施强制的同时,必然也会触及其轻视法制的观念,教育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因而,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强制与预防相结合的原则,成为行政强制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种类

分类法

关于行政强制的分类,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

鉴于行政强制是为了确保行政的实效性而对行政过程中的违反义务和义务不履行所采取的强制,故而可以将其分为对违反义务的强制和对义务不履行的强制两部分。

《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1款采用了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两分法。这种分类方法虽然不能与行政强制的两部分功能完全对应,但是,作为该领域的实定法规定,对于我们理解行政强制这一概念范畴在实定法上所呈现出的复合性,或者说理解行政强制法典的适用范围,无疑具有重要的提示性。

有学者主张,不应将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这两个概念并列,因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上位概念,行政强制措施即行政强制,它可分为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及行政监督检查强制(强制性行政调查)三类。这种三分法也是日本行政法上的经典架构。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

适用特别法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法》第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的排除事项,亦属于行政强制的范畴,它们作为适用特别法规范的行政强制或曰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行政强制,与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行政强制一起构成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故而,在讨论行政强制的种类时,亦需要对这些适用特别法规范的行政强制形态进行研究。

原则

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4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强制应当遵循法定原则。

(1)依法设定行政强制的原则。

行政强制的设定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主体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设定行政强制须遵循必要的程序法规定。例如,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2)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原则。

行政强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首先,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必须合法,无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和组织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其次,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便不能强制。再次,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最后,行政强制权的授予和委托均需要依照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

适当

《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该条规定了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同时,也对理论界长期争议的比例原则和适当原则的关系,从实定法上予以明确的层次处理。

行政强制适当原则,要求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两个层面都必须对手段和目的进行衡量,准确地把握行政管理目的,充分了解实现该目的所必要的手段以及既有的手段,在确保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基础上,尽量做到选择非强制手段,选择较轻的强制手段,所选择的行政强制手段与所要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需求程度相当。

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

《行政强制法》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该条确立了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亦是对前述行政强制适当原则的具体诠释,强调应当致力于教育相对人自觉守法,减少他们对行政活动的抵触情绪,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在经合理的时间、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说服教育仍达不到行政管理目标的情况下,则须依法实施强制。行政强制尤其是行政强制执行应该在穷尽教育手段(催告等)仍然不能实现行政目的时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行政上的即时强制等行政强制措施来说,其内在的规律性决定了难以在实施前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也就是说,在事态紧急、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过教育、告诫程序,直接实施行政强制。

不滥用行政强制权

《行政强制法》第7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该条规定确立了行政强制不得滥用的原则。行政强制不得滥用的原则,与以行政强制“目的适当、手段必要、价值取向均衡”为内容的适当原则、比例原则、均衡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等具有交叉和互为论证的关系,强调的是必要性、最小侵害和过度禁止。不过,这里所说的行政强制不得滥用的原则,不是从“方式手段选择”角度来评价行政强制的,而是从目的和价值取向的角度来阐述其核心内容——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这也是行政强制法定原则、适当原则以及权利保障和救济原则的内在要求。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从被强制人的角度来看,行政强制是典型的侵益性行政行为之一,这种属性决定了行政强制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更多的监督制约。所以,在行政强制的相关法规范中,全面而深入地贯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

《行政强制法》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列为立法目的之一,并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在具体条款中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例如:

  •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覆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因行政强制机关的违法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 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及时准确、手段正当

在法律、法规规定了时限时,行政强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不得逾期;当法律、法规没有就时限作出规定时,行政强制机关应该在不使相对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强制标的或者不使其拒不履行的行为发展成为违法犯罪行为的适当期限内,实施行政强制。强制的标的既可以是物和行为,又可以是被强制人的人身自由,稍有差错,就会导致对相对人权益的严重侵害。所以,行政强制必须准确,证据确凿,执行手段合理、公平、适当,以取得最佳社会效果。

强制标的有限

对财产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强制,应该有一定的范围和限度:

  • 首先不得超出被强制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 其次,应当保留被强制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以不影响被强制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最低生活标准为限。

例如,实施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在某些复杂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时难以准确判断所涉及财产的价值,行政强制实施后才发现已超出被强制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时,应当将多余部分退还被强制人。

强制与预防相结合

通过行政强制,可以避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状态持续下去,可以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一旦实施行政强制,又难免造成行政强制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某种程度上的对立、抵触,不利于社会稳定发展。因此,在日常的行政活动中,应加强调查研究,分析预测,杜绝或者减少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例如,我国《消防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这样的原则。贯彻行政强制与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确立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做好相应的监督检查和督促指导工作。

协助强制

在行政强制中,若强制标的不由被强制人占有或者持有,而由案外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占有、持有或者保存时,行政强制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强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协助强制。如果有义务协助强制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协助强制通知书后,无故推脱、拒绝或者妨碍强制,行政强制机关可以依法追究其责任。例如,《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这也体现了公务协助的理念,既是对其他国家机关的尊重,也是对私人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当然,如何构建和拓展该类协助机制,则是需要一系列配套法规范予以支撑的。

实施程序

为了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和不当的行政强制的侵害,真正实现行政法的终极目的,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有关立法都比较重视从程序上对行政强制加以统制,构筑了一系列的规制程序。根据行政强制的不同种类,对行政强制进行统制或者规制的实施程序亦有诸多不同形态。《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分别作出规定,分别设置了一般规定,并对重要事项个别地设置了相应程序。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