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解除權:修订间差异

来自中國法律百科 | China Law Wiki | ChinaLaw.Wiki
(创建页面,内容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在如下情况下,當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權,並可通過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合同: # 因...”)
 
无编辑摘要
 
(未显示同一用户的1个中间版本)
第4行: 第4行:
#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
#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
=== 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
{{Main|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况。然而,不可抗力發生以後對合同的影響程度是不一樣的。有時只是暫時阻礙合同的履行,有時只是影響到合同的部分內容的履行。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爲解除合同的事由。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才能解除合同。所謂“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標和基本利益不能實現。如出賣貨物是希望獲得價金,支付價金是希望獲得貨物,如果上述目的因不可抗力的發生而不可能實現,則應認爲“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我國《合同法》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限定不可抗力作爲法定解除的條件,從而對法定解除權進行了限制,這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具有重要意義。


=== 預期違約 ===
=== 預期違約 ===
第9行: 第17行:
{{Main|預期違約}}
{{Main|預期違約}}


'''在履行期限届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在履行期限届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此種情況屬於預期違約的兩種型別。所謂“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是指履行期限屆滿前的[[明示毀約]];所謂“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是指[[默示毀約]]。在預期違約的情況下,表明毀約當事人根本不願意受合同約束,也表明該當事人具有了完全不願受合同約束的故意,合同對於該當事人已形同虛設。在此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應有權在要求其繼續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間作出選擇。當非違約方選擇了合同的解除時,合同對雙方不再有拘束力。只有允許非違約方在違約方已構成預期違約的情況下解除合同,才能使其儘快地從合同關係中解脫出來,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此種情况屬于[[預期違約]] 兩種類型。所謂“當事人 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 主要債務” ,是 指履行期前 明示毀約;所謂 以自己 行爲 表明不履行 債務 ”是 指默示毀約
  需要指出 是, 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 以後 另一方 否必須證明其已造成嚴重後果才能解除合同?從許多國家 法律規定來看, 如果有過錯 當事人 述了一種 顯的、 不履行 合同的故意,那麼,沒有必 伴有嚴重損害後果 ,即可解除合同。王利明教授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已表明違約當事人完全不願受合同拘束,實際上已剝奪了受害人根據合同所應得到的利益,從而使其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受害人沒有必要證明違約 否已造成嚴重的損害後果


 在 預期 違約 的情况下,表明毀約當事人 根本 不願意受合同 該當事人具有了完全不願受 合同 約束 故意, 合同 對于該當事人已形同虛設。 此情况下 ,另一方 當事人應 有權 在要求其繼續履行和 解除合同 之間作出選擇 只有允許非違約方在違約方已構成預期違約 情况下 解除合同 ,才能使其儘快地從合同關係中解脫出來,避免遭受不必要 損失
  當然, 考慮 違約 方拒絕履行其義務是否構成 根本 還要考慮到其違反 合同 義務 內容。根據《 合同 法》第94條的規定,只有 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時 才能使 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 如果僅僅是表明不履行次要債務,一般不會導致合同目的 喪失,因此不應產生 解除合同的 權利 。當 然,主要債務和次要債務應根據 合同的 內容具體確定
 
非違約方選擇了 合同的 解除時,合同對雙方不再有拘束力


=== 遲延履行主要債務 ===
=== 遲延履行主要債務 ===
第21行: 第27行: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能够履行而沒有按期履行債務,構成履行 遲延。在此需要討論的是,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未作出履行,債權人是否應經過催告才能構成遲延?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有履行期限的,不必經過催告,只要債務人違背了履行期限的規定便構成遲延,如果債務人沒有規定履行期限,必須經過催告之後,才構成 遲延。
 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能够履行而沒有按期履行債務,構成履行遲延。


  然而 並非 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 後不履行債務,都會使債權人享有自動解除合同的權利。因爲合同的解除將導致合同關係的終止,一旦解除將會消滅一項交易,如果允許債權人在債務人有任何遲延履行行爲的情况下都可以解除合同,必然會導致許多不應當被解除的合同被解除,造成財産不必要的損失和浪費。因此《合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只有在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 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 未履行, 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據此可見,
  在此需要討論的是 ,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 ,未 作出 履行,債 人是 應經過催告才能 構成 遲延
* 第一,必須是 在履行期限到來後未履行主要債務,而不 未履行次要債務。主要債務和次要債務 根據合同的內容來確定。
* 第二,必須 經過 債權人的 催告 履行,如未催告則不能隨意解除。
* 第三,在催告後,債權人要給予債務人一段合理的寬限期,使債務人繼續準備履行。在合理的寬限期到來後,如果債務人仍不履行,則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至于寬限期多長 算是合理的,本書認爲對此要根據每一個合同具體的情况來判斷,不 由債權人和非違約方單方面確定。
* 第四,履行期限對合同目的的實現應依具體情况確定。例如,雙方訂立購買家具的合同,出賣人 遲延 交付家具2天,買受人並不急等該家具使用,因此遲延2天並沒有導致買受人訂約目的的喪失,買受人不應解除合同。


=== 約行 爲致 合同目的不 能實現 ===
  對此大陸法系國家作出了不同的規定。一是催告必要說。此種觀點認為,在遲延履行的情況下,只有經過催告才能認定債務人遲延履行。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29條規定:“債務人的遲延責任,經接到催告或其他類似證書而成立,如契 載明無須上述證書而僅有到期不履 事實,債務人即成立遲延責任時,則依契約定。”因此無論 合同 是否約定期限,都必須經過催告才構成遲延,催告的 目的 是表明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作出履行,除非合同約定排除催告的適用。二是催告不必要說。此種觀點認為,只要當事人確定了履行期限,到期沒有履行,就構成遲延履行,催告並非必要條件。《德國民法典》第323條區分了債務訂立履行期限和沒有訂立履行期限兩種情況。對規定了履行期限的債務,則在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仍未履行時, 經債權人催告,即構成履行遲延,此即所謂“期限代人催告”。如果債務沒有約定履行期限,則必須經過催告之後,才構成遲延。


'''當事人一方 遲延履行 債務或者 其他 違約 行爲致使不能實現 合同 目的的 '''
從各國立法的發展趨勢來看,催告已經不再是合同解除的必要條件。《銷售合同公約》第49條關於 遲延履行 的責任沒 規定催告,只要構成根本 違約 ,買受人就可以解除 合同。


  該項實際上分爲兩種情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有履行期限的,不必經過催告,只要債務人違背了履行期限的規定便構成遲延,如果債務人沒有規定履行期限,必須經過催告之後,才構成遲延。


  (1) 遲延履行 影響 到合同 的的 實現 ,則不 經過 催告 程序 便 解除合同。 遲延履約 否導致 合同 的不能實現,應 考慮 間對 合同的 重要性。 果時間因素 對當事人 的締 約目的的實現至關重要,遲延 履行將 導致 合同 目的不 能實現 ,應 允許 非違約方解除合同 ;如果時間因素對 合同 並不重要 遲延造成的後果 不嚴重 則在 遲延 以後 ,不能 認爲遲延造成了 合同 落空而 解除合同。
  然而,並非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後不履行債務,都會使債權人享有自動解除合同的權利。因爲合同的解除將導致合同關係的終止,一旦解除將會消滅一項交易,如果允許債權人在債務人有任何 遲延履行 行爲的情况下都可以解除合同,必然會導致許多不應當被解除的合同被解除,造成財産不必要的損失和浪費。因此《合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只有在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據此可見,
* 第一,必須是債務人在履行期限 來後未履行主要債務,而不是未履行次要債務。主要債務和次要債務應根據 合同的 內容來確定。
* 第二,必須經過債權人 催告履行 如未催告 則不 能隨意解除。嚴格地說,催告的主 目的在於儘快確定寬限期,明確解除權行使的條件。如果債權人不願意解除合同,他也不必作出催告。在這一意義上說,如果作出了 催告, 債權人就 能有解約的意圖。
* 第三,在催告後,債權人要給予債務人一段合理的寬限期,使債務人繼續準備履行。在合理的寬限期到來後,如果債務人仍不履行,則債權人有權 解除合同。 至於寬限期多長才算 合理的,王利明教授認為對此要根據每一個 合同 具體 情況來判斷, 不能 由債權人和非違約方來進行確定。
* 第四,履行期限對合同目的的 實現 應依具體情况確定。民法上常常區分為定期行為和非定期行為,所謂定期行為,是指依合同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作出則不能達到訂立合同的目的的履行。所謂非定期行為,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 當確定一個合理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可以解除合同。依據《 合同 法》第94條 規定,可以將期限分為兩類,一是與當事人訂約目的密切聯絡的期限, 雙方約定在中秋節前交付月餅,該期限 對當事人 約目的的實現至關重要 。二是與當事人訂約目的沒有密切聯絡的期限,例如,雙方訂立購買傢俱的合同 出賣人 遲延 交付傢俱2天,買受人並不急等該傢俱使用,因此遲延2天並沒有 導致 買受人訂約 目的 的喪失,買受人 應解除合同。前一種情況 ,應 當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債務人一旦陷入遲延,即可以認為構成根本違約, 非違約方 不必再為催告,即可徑行 解除合同 。後一種情況則應當適用《 合同 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 ,也 就是說 如果債務已構成 遲延, 債權人 不能 當然地解除 合同 ,而必須催告債務人繼續履行,同時在催告後,還要為債務人繼續履行規定合理的期限。只有在該合理期限到來之後,債務人仍不履行 ,才能 解除合同。


  (2)有其他 違約行爲致 使不能實現 合同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該項規定:“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 不能實現 合同目的”,非違約方有權解除合同。實際上是賦予非違約方在違約方的違約已構成根本違約(fundamental breach)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所謂[[根本違約]],是指一方違反合同而致另一方損害,導致非違約方締約目的無法實現。在根本違約情形下,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這一制度産生于[[普通法]],是普通法從條件和擔保條款的分類中所發展出來的概念,而《銷售合同公約》借鑒了這一經驗,在第25條中確立了根本違約的概念,並在違約責任制度中確立了根本違約制度。我國《合同法》借鑒了上述經驗,確立了根本違約制度,該制度嚴格限制了合同解除的條件,爲合同嚴守確立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同時,也爲合同解除後的救濟提供了合理的標準。該條不僅適用于遲延履行的情况,而且可以適用于其他構成根本違約的各類違約情况。
=== 違約行爲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


===  可抗力致 合同目的 不能 現 ===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 能實現 合同目的 的。'''該款規定 際上分為兩種情況:


{{Main| 不可 抗力}}
(1)遲延履行影響到合同目的的實現,則 需要經過催告程式,便 以解除合同。遲延履行是否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考慮時間對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時間因素對當事人締約目的的實現至關重要,違反了規定的交貨期限將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允許非違約方解除合同;如果時間因素對合同並不重要,遲延造成的後果也不嚴重,則在遲延以後,不能認為遲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


''' 因不可 抗力致 使不能 實現 合同目的。'''
當然,在確定遲延是否嚴重時,還應考慮到遲延的時間長短以及因遲延給受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失等問題。從實際情況來看,對於遲延履行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應區別以下幾種情況分別處理:
* 其一,雙方在合同中確定了履行期限,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況下,期限條款已成為合同最重要的條款,因此,債務人一旦遲延,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 其二,如果履行期限構成了合同必要的 素, 按期履行,將會使合同目的落空,則遲延後應解除合同。例如,對於季節性很強的貨物,若遲延交貨,將影響商業銷售,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 其三,遲延履行以後,債權人能夠證明繼續履行對其無任何利益的,也 以解除合同。如債權人證明,由於債務人遲延時間過長,市場行情發生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將 使 債權人蒙受重大損失,應允許其解除合同。當然,如果遲延時間很短,市場行情在履行期間到來時已發生變化,買受人在按時得到貨物的情況下也要遭受與遲延履行相同的後果的,就 不能 認為遲延已造成訂立 合同目的 的喪失


[[不可抗力]]是指 不能 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况。然而,不可抗力發生以後對 合同的 影響程度是不一樣 。有時只 暫時阻礙合同的履行 ,有 時只是影響到合同的部分內容的履 。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 解除合同的事由。只有在因不可抗力 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才能 解除合同。 所謂“不能 現合同目 ”,是指當事人訂立 合同 所追求 目標和基本 益不能實現 如出賣貨物是希望獲得價金,支付價金是希望獲得貨物,如果上述目的因 可抗力 發生 能實現 則應認爲“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我國《合同法》 能實現合同目的”限定不可抗力作爲法定解除的條件,從而對法定解除權進 了限制,這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具有重要意 義。
(2)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 不能 實現 合同 。需要指出 的是, 該項規定:“ 其他違約 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非違約方有權 解除合同。實 際上是賦予非違約方在違約方的違約已構成根本違約(fundamental breach) 情况下享有解除 合同的 利。 該條 僅適用于遲延履行 情况, 以適用于其他構成根本違約的各類違約情况 具體來說可 包括[[拒絕履行]]、[[ 適當履行]]、[[部分履 ]]、違反[[附隨 務]]

2018年4月7日 (六) 17:53的最新版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在如下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并可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然而,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有时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有时只是影响到合同的部分内容的履行。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如出卖货物是希望获得价金,支付价金是希望获得货物,如果上述目的因不可抗力的发生而不可能实现,则应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国《合同法》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限定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的条件,从而对法定解除权进行了限制,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预期违约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种情况属于预期违约的两种型别。所谓“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明示毁约;所谓“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默示毁约。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表明毁约当事人根本不愿意受合同约束,也表明该当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了合同的解除时,合同对双方不再有拘束力。只有允许非违约方在违约方已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才能使其尽快地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以后,另一方是否必须证明其已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解除合同?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有过错的当事人表述了一种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伴有严重损害后果”,即可解除合同。王利明教授认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已表明违约当事人完全不愿受合同拘束,实际上已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明违约是否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当然,在考虑违约方拒绝履行其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还要考虑到其违反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只有在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才能使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果仅仅是表明不履行次要债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的丧失,因此不应产生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主要债务和次要债务应根据合同的内容具体确定。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构成履行迟延。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未作出履行,债权人是否应经过催告才能构成迟延?

对此大陆法系国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是催告必要说。此种观点认为,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催告才能认定债务人迟延履行。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须上述证书而仅有到期不履行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定。”因此无论合同是否约定期限,都必须经过催告才构成迟延,催告的目的是表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作出履行,除非合同约定排除催告的适用。二是催告不必要说。此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确定了履行期限,到期没有履行,就构成迟延履行,催告并非必要条件。《德国民法典》第323条区分了债务订立履行期限和没有订立履行期限两种情况。对规定了履行期限的债务,则在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时,不经债权人催告,即构成履行迟延,此即所谓“期限代人催告”。如果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则必须经过催告之后,才构成迟延。

从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催告已经不再是合同解除的必要条件。《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关于迟延履行的责任没有规定催告,只要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履行期限的,不必经过催告,只要债务人违背了履行期限的规定便构成迟延,如果债务人没有规定履行期限,必须经过催告之后,才构成迟延。

然而,并非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债务,都会使债权人享有自动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合同的解除将导致合同关系的终止,一旦解除将会消灭一项交易,如果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有任何迟延履行行为的情况下都可以解除合同,必然会导致许多不应当被解除的合同被解除,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因此《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只有在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据此可见,

  • 第一,必须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而不是未履行次要债务。主要债务和次要债务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确定。
  • 第二,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催告履行,如未催告则不能随意解除。严格地说,催告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快确定宽限期,明确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如果债权人不愿意解除合同,他也不必作出催告。在这一意义上说,如果作出了催告,债权人就可能有解约的意图。
  • 第三,在催告后,债权人要给予债务人一段合理的宽限期,使债务人继续准备履行。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后,如果债务人仍不履行,则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至于宽限期多长才算是合理的,王利明教授认为对此要根据每一个合同具体的情况来判断,不能由债权人和非违约方来进行确定。
  • 第四,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应依具体情况确定。民法上常常区分为定期行为和非定期行为,所谓定期行为,是指依合同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期限作出则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履行。所谓非定期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应当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可以将期限分为两类,一是与当事人订约目的密切联络的期限,如双方约定在中秋节前交付月饼,该期限对当事人订约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二是与当事人订约目的没有密切联络的期限,例如,双方订立购买家俱的合同,出卖人迟延交付家俱2天,买受人并不急等该家俱使用,因此迟延2天并没有导致买受人订约目的的丧失,买受人不应解除合同。前一种情况,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债务人一旦陷入迟延,即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不必再为催告,即可径行解除合同。后一种情况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债务已构成迟延,债权人不能当然地解除合同,而必须催告债务人继续履行,同时在催告后,还要为债务人继续履行规定合理的期限。只有在该合理期限到来之后,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才能解除合同。

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该款规定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

(1)迟延履行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需要经过催告程式,便可以解除合同。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交货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则在迟延以后,不能认为迟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

当然,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时,还应考虑到迟延的时间长短以及因迟延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区别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 其一,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况下,期限条款已成为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因此,债务人一旦迟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 其二,如果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的因素,不按期履行,将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后应解除合同。例如,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若迟延交货,将影响商业销售,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 其三,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能够证明继续履行对其无任何利益的,也可以解除合同。如债权人证明,由于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应允许其解除合同。当然,如果迟延时间很短,市场行情在履行期间到来时已发生变化,买受人在按时得到货物的情况下也要遭受与迟延履行相同的后果的,就不能认为迟延已造成订立合同目的的丧失。

(2)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需要指出的是,该项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实际上是赋予非违约方在违约方的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不仅适用于迟延履行的情况,而且可以适用于其他构成根本违约的各类违约情况,具体来说可以包括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违反附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