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擔保: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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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擔保]],指的是在同一個債權債務關係中,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情形。物的擔保是指以特定的[[物]]擔保債權的實現,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人的擔保是指以人的信譽擔保[[債權]]的實現,即[[保證]]。
[[混合擔保]],指的是在同一個債權債務關係中,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情形。物的擔保是指以特定的[[物]]擔保債權的實現,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人的擔保是指以人的信譽擔保[[債權]]的實現,即[[保證]]。


==  混合擔保情形下 擔保責任 承擔順序 ==
== 擔保責任承擔順序 ==


=== 學說觀點 ===
=== 學說觀點 ===
 在實踐中,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當事人在同一個債上設立了多個主體提供的多個擔保是普遍現象。在一個債上,可能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還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證擔保。因此,混合擔保涉及多方當事人和多種擔保方式,使得擔保關係進一步複雜化。特別是在實現擔保物權時,關於如何處理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的關係問題,理論上有不同看法。
 在實踐中,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當事人在同一個債上設立了多個主體提供的多個擔保是普遍現象。在一個債上,可能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還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證擔保。因此,混合擔保涉及多方當事人和多種擔保方式,使得擔保關係進一步複雜化。特別是在實現擔保物權時,關於如何處理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的關係問題,理論上有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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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債權人可選擇就保證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
3.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債權人可選擇就保證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
 在混合擔保中,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而且債務人自己也沒有提供物的擔保,則債權人可以自行選擇就保證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此規定體現的是“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的立場,保證人和物保人的地位平等,同時法律賦予債權人以選擇權,目的在於讓債權人可以選擇最有利於實現債權的方式,體現了擔保制度保障債權實現的核心要義。
 在混合擔保中,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而且債務人自己也沒有提供物的擔保,則債權人可以自行選擇就保證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此規定體現的是“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的立場,保證人和物保人的地位平等,同時法律賦予債權人以選擇權,目的在於讓債權人可以選擇最有利於實現債權的方式,體現了擔保制度保障債權實現的核心要義。
== 追償 ==
=== 向債務人追償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92條條最後規定:“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無論是保證人還是物上保證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債務人始終是最終的責任承擔者,因此,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毫無疑問可以向債務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92條條最後規定:“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無論是保證人還是物上保證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債務人始終是最終的責任承擔者,因此,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毫無疑問可以向債務人追償。
=== 擔保人之間有無追償權的問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92條的最後雖然規定了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是關於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是否可以互相追償的問題則沒有明確規定。有人認為這是法律漏洞,也有人認為法律沒有規定實際上是對擔保人之間互相追償的否定。此問題在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爭議。
如果多個擔保人在締約時就知道要為同一個債務提供擔保,並明確約定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求償,鑑於此種約定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當事人據此可以相互求償。
在擔保人之間無相關約定之情形下,可否相互追償呢?
; 否定說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一書對擔保人之間是否享有追償權的問題持否定看法,其理由有四:
# 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各擔保人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係的存在,如果各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實質是法律強行在各擔保人之間設定相互擔保。
# 程序上費時費力、不經濟,因為擔保人之間互相追償後仍需向債務人追償。
# 履行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不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恰恰是公平原則的體現,因為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規定,每個擔保人在設定擔保時,都明白自己面臨的風險。即在承擔擔保責任後,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如果債務人沒有能力償還,自己則會受到損失。
# 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可操作性很差,因為確定追償的份額是很難的,特別是在保證與擔保物權並存的情況下。
; 肯定說
對該問題持肯定看法的則認為擔保人之間享有追償權,其理由在於:
* 首先,允許擔保人之間互相追償符合公平的要求,如果混合擔保中存在個別擔保人承擔全部擔保責任,而其他擔保人不承擔任何擔保責任,這對於承擔了全部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 其次,允許擔保人之間互相追償可以防範道德風險,根據本條的規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選擇就保證還是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如果擔保人之間不能互相追償,則可能出現個別擔保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擔保人利益的現象。
; 立法
關於此問題,《[[民商審判會議紀要]]》第5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並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由此我們可以看出,之所以該問題在理論和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源於《[[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與《物權法》第176條規定的不同。
《民法典》施行後,關於擔保人之間是否可以互相追償的問題則應當以該法第392條的規定為準,該條除把《物權法》第176條規定中的“要求”改為“請求”外,與《物權法》的規定一致。因此,從立法沿革以及上述立法機關在該問題上的觀點來看,當前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是不可以互相追償的。


[[Category:擔保]]
[[Category:擔保]]

2021年4月8日 (四) 07:02的最新版本

混合担保,指的是在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物的担保是指以特定的担保债权的实现,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人的担保是指以人的信誉担保债权的实现,即保证

担保责任承担顺序

学说观点

在实践中,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当事人在同一个债上设立了多个主体提供的多个担保是普遍现象。在一个债上,可能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还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此,混合担保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多种担保方式,使得担保关系进一步复杂化。特别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关于如何处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看法。

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

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也称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首先向提供物保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只有就物的担保不能完全受偿时,才能转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观点的理由在于,物的担保可以直接支配特定担保财产,相比于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物的担保对于债权的实现更为直接有效。《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即该观点的体现。

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

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也称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利,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并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致使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亦相应消灭。但如果债权人就物的担保实现了债权,物上担保人则不能向保证人追偿。该观点的理由在于,物上担保人承担的是以特定物的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而保证人则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负担无限责任。该观点在《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均有体现。

物的担保责任和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

物的担保责任和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也称平等主义。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利,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一规定即该观点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本采取的是“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的立场,该法第392条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具体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形进行阐述:

1.如有约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鉴于混合担保中如何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此处的约定,指的是债务人和所有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债权人仅与个别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作出约定,损害其他担保人的顺序利益的,则该约定对其他担保人无效。关于约定的内容,从本条规定的重心来看,约定的内容主要为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担保责任的份额或范围,也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自当有效。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权人应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

在混合担保中,如果债务人自己为债权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则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这不是“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的体现,而是出于公平和成本的选择。如果在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转而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物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对于保证人和其他物上担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债权人首先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物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续债务人也面临着担保人的追偿,这样便增加了成本。如果债权人没有先行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和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享有抗辩权

3.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选择就保证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 在混合担保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且债务人自己也没有提供物的担保,则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就保证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此规定体现的是“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的立场,保证人和物保人的地位平等,同时法律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目的在于让债权人可以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体现了担保制度保障债权实现的核心要义。

追偿

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条最后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上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债务人始终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因此,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毫无疑问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人之间有无追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的最后虽然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互相追偿的问题则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这是法律漏洞,也有人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实际上是对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的否定。此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

如果多个担保人在缔约时就知道要为同一个债务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鉴于此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据此可以相互求偿。

在担保人之间无相关约定之情形下,可否相互追偿呢?

否定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一书对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持否定看法,其理由有四:

  1. 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存在,如果各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实质是法律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
  2. 程序上费时费力、不经济,因为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后仍需向债务人追偿。
  3. 履行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恰恰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因为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规定,每个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明白自己面临的风险。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自己则会受到损失。
  4. 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可操作性很差,因为确定追偿的份额是很难的,特别是在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下。
肯定说

对该问题持肯定看法的则认为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其理由在于:

  • 首先,允许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符合公平的要求,如果混合担保中存在个别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其他担保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这对于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 其次,允许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可以防范道德风险,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就保证还是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如果担保人之间不能互相追偿,则可能出现个别担保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担保人利益的现象。
立法

关于此问题,《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之所以该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与《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不同。

《民法典》施行后,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互相追偿的问题则应当以该法第392条的规定为准,该条除把《物权法》第176条规定中的“要求”改为“请求”外,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致。因此,从立法沿革以及上述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观点来看,当前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不可以互相追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