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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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對信託的定義雖然受到[[英美法]]上信託制度的影響,但却並未完全采納英美法上關于信託的定義,而采用了與“委託”概念相類似的定義方式。《信託法》第2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對信託的定義雖然受到[[英美法]]上信託制度的影響,但却並未完全采納英美法上關于信託的定義,而采用了與“委託”概念相類似的定義方式。《信託法》第2條規定:
<blockquote>“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于對受託人的<b>信任</b>,將其財産權<b>委託給</b>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爲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爲。 ”</blockquote>
 
{{Quote|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于對受託人的<b>信任</b>,將其財産權<b>委託給</b>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爲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爲。}}


 從該條規定來看,信託包含了如下含義:
 從該條規定來看,信託包含了如下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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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契約]]

2017年7月10日 (一) 10:23的最新版本

信托,是指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将其财产移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并将所获收益交给受益人的制度。[注 1]

定义

依据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第2条的规定,信托,除回复信托拟制信托外,是一种关于财产的信赖关系,其起因于设定此种关系之明示意图,并使拥有财产权之一方负有义务,为公益或一人或数人,至少其中一人为非单独受托人之利益管理该财产。[1]

1984年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规定:“在本公约中,当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目的而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时,‘信托’这一术语系指财产授予人设定的、在其生前或身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该规定与上述《信托法重述(第三版)》第2条基本类似。

从这些定义可见,信托的核心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对之进行管理或处分。作出此种财产安排的主要意义在于:由受托人负担保有财产所有权而带来的风险,而由受益人享有财产所带来的收益。[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虽然受到英美法上信托制度的影响,但却并未完全采纳英美法上关于信托的定义,而采用了与“委托”概念相类似的定义方式。《信托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该条规定来看,信托包含了如下含义:

一是信托的基础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就信托本意而言,因“信”而“托”。可见,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成立的基础。[3]因此,该条强调信托是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较为准确地概括了信托产生的基础。[4]

二是强调委托人对受托人特定财产权的委托。如何理解《信托法》第2条中所说的“委托给”的含义?有学者认为,“委托给”并不等于“移转给”,这意味着在我国信托立法中,设立信托只需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须财产权的移转,信托设立后,财产权仍保留在委托人手中。[注 2]这种理解显然是值得商榷的。王利明教授认为,“委托给”的含义实际上是指财产权的移转,即委托人将一定的财产移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所以,“委托给”含义意味着委托人应将其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基于这种移转才产生了独立的信托财产和受托人享有的财产权利。从本质来看,信托实际上是一种灵活的财产保有与处分机制。[5]由此可见,《信托法》第2条中的“委托”和委托合同中的委托概念并不完全一致。

三是该定义强调受托人必须按照信托合同或信托目的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这就是说,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6]

四是强调信托的目的是实现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分。委托人之所以将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简单地保存信托财产,而是为了使信托财产增值、产生收益,并将收益交给受益人。因此,当事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与保管合同或储蓄合同不同,受托人在取得委托人移转的财产权后,其所从事的管理或处分行为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进行的,通过受托人的这一行为才能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发挥信托制度的价值。当然,《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的定义中,仍然采用了“委托”一词,显然未将信托与委托严格区别开来。

王利明教授

王利明教授认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益移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或信托合同的约定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并由信托受益人从中获取收益的制度。

一方面,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信托可以基于多种原因产生,但典型的信托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关于财产权益的管理与分配的法律关系。从实践来看,无论是民事信托,还是营业信托,大多都是通过信托合同设立的,同时,信托合同也是信托得以运作的直接依据,信托合同对信托的设立与存续具有重要意义。[7]所以,“最灵活的对信托进行定义的方式是将受托关系视为一个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同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合同”[8]

另一方面,信托不同于委托合同关系。讨论信托的概念,必须将信托与委托区别开来。信托虽与委托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各自独立的发展历史和制度特征。[注 3]在表述信托的定义时,应当避免使用“委托”一词,从而对信托与委托进行区分。还要看到,信托是一种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管理和处分关系,在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由委托人提供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处分,由此获得的收益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归受益人或委托人享有。[9]信托是一种介于合同法物权法之间的制度,信托关系的核心就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10]

信托与合同法之关系

信托合同是信托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

  • 一方面,信托合同的订立、解除、解释、效力、违约责任等,都应当在合同法的体系之下进行理解与适用,并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 另一方面,必须承认信托合同是特别法上的合同。因为虽然信托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但合同法并没有对其作出规定,其主要原因在于,信托合同在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方面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且和物权法具有紧密的联系,不完全受合同法的调整。所以我国合同法并未将信托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进行规定,但信托法对信托合同作出了规定,故信托合同属于特别法上的合同。

主体

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包括三方当事人,而且其中部分当事人的身份可以发生重合,因此,信托的主体既可以是双方,也可以是三方。[注 4]但典型的信托关系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当然,在一定的情况下,这些主体也可以发生重合。例如,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和受益人就是同一主体。此外,在一些公益信托中,由于信托是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因而没有特定的受益人。

由于信托合同是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委托人需要将一定的财产移转给受托人管理、处分,同时受托人也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因而,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就受益人而言,由于其只是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因而,法律对受益人的行为能力并没有限制,其只需要具有权利能力即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11]

特征

与委托等合同相比较,信托合同除了主体具有特殊性以外,还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涉及财产权的移转、管理和处分

信托合同区别于一般的债权合同,其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还涉及财产权利的移转、管理和处分。委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将其财产权益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也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同时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财产收益移转给受益人,所以信托法律关系同时涉及财产权益的移转、管理和处分。

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所有权的移转;二是财产权的设定。[12]前者是指委托人将其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后者是指委托人设定某种财产性权利,并将其移转给受托人。

委托人在设立信托之后,将其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移转给受托人,从而退出信托法律关系,而受托人就此取得信托财产权利,但其必须为了信托目的并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同时,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收益移转给受益人。[13]

信托合同还涉及信托财产的管理问题,受托人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甚至处分。此处所说的管理,包括保存、改良、利用等行为,例如,对不动产进行出租、出售、设定抵押等,从而充分实现不动产的价值。[14]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涉他性

信托合同的涉他性,是指信托合同虽然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订立,但却涉及受益人的利益。因为信托设立的目的是使受益人能够从信托中获取收益,因而信托合同具有典型的涉他性。除了自益信托之外,委托人和受益人身份是分离的,受益人是第三人,信托合同所确定的利益由第三人即受益人获取,这是信托的典型形式。

我国《信托法》第49条还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此,受益人享有的权利远比一般涉他性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要多,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受益人享有撤销权,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15]

要式性

《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依据该条规定,信托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即委托人与受托人必须订立书面形式的信托合同。

法律规定信托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主要原因在于,与一般的合同相比,信托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其不仅涉及三方当事人,而且涉及信托财产权益的移转、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等,因此,为了使当事人在设定信托时更为谨慎,同时也是为了明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纠纷的发生,法律规定信托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16]

继续性和长期性

信托合同具有继续性和长期性的特点。一方面,信托合同不是一次性的交易,其涉及财产的经营管理,尤其是在以不动产设定信托的情形,其往往需要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长期的经营管理。另一方面,信托合同约定的时间比较长,而且信托合同的义务并不是一次能够履行完毕的,受托人需要在信托存续期间内,持续地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并按照约定将信托财产收益移转给受益人,因此,信托合同具有继续性和长期性的特点。

与相关合同之比较

与委托合同之异同

信托关系和委托关系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主要表现在:

  • 一方面,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代为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处理一定的委托事务。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也是基于委托人的意愿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见,信托的产生必须以委托合同的订立为前提。
  • 另一方面,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同样,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此外,委托一般是信托的基础。《信托法》第2条采用了“委托”的概念,似乎没有对信托和委托的概念进行区别。

但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作为不同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主体不同。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只存在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受托人。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通常存在三方法律关系主体,即除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外,还有受益人。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许多学者认为,信托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利他合同,在信托合同订立时,受益人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可以根据信托合同对受托人请求给付信托财产的收益,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不向受益人支付此种利益,受益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17]

第二,适用范围不同。比较而言,由于委托合同的内容是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法律上没有对事务作出限定,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因而其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包括代为财产买卖、财产租赁、资产处置、商务谈判、代签合同、代办工商登记手续等。[18]而信托合同主要是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财产,受托人处理的事务内容限于财产性事务,信托的成立以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为前提,受托人的职责就是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和分配信托利益。因此,信托主要适用于财产移转和管理问题。[19]

第三,受托人从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不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但一般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则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在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的过程中,如果需要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则受托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如果需要处理信托财产的有关纠纷,则受托人也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仲裁或诉讼。[20]而且从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上看,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从事法律行为,其效果一般归属于委托人。而在信托合同中,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后,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确定法律效果的归属。

第四,受托人的权限不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权限是有限的,通常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为,并应当将处理事务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必须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将相关的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可以自主作出处分信托财产的决定,在这一点上,受托人处于类似于所有权人的地位。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就不得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进行干预,受托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信托财产享有自由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与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相比,信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权限较大。[21]

第五,委托合同与信托合同的受益主体不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从事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完全归属于委托人。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意愿而从事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受益人。[22]虽然受益人可以和委托人重合,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两者是分离的,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受益人)享有。

第六,是否要式不同。信托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委托合同则是不要式合同,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均可成立委托合同。

与行纪合同之异同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为该合同的当事人,独立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在这一点上,两者具有相似性,且无论是信托还是行纪,其涉及的内容都是关于委托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3]

但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是否限于贸易行为不同。行纪是典型的商事交易行为,其涉及与第三人的贸易行为。所谓贸易行为,可以理解为所有的商业上的交易,但与一般的公民之间从事的标的额较小的交易存在区别。但在信托中,受托人所从事的行为,既可以是与贸易有关的行为,例如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和买卖,也可以是与贸易无关的行为,例如,对某块土地的信托就不属于贸易行为。[24]

第二,对主体资质的要求不同。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现代社会,行纪已逐渐成为具有专业化和独立性特点的行业。行纪人必须取得从事某种行纪行为的特定资格。实践中,行纪人大多是专门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买进卖出行为的特定机构,他们通常要获取一定的资格许可,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行纪人的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信托合同中,虽然对于部分信托活动,根据受托人所从事的不同业务而存在相应的资质要求,例如,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受托人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资质;如果从事证券投资理财,则受托人则需要具有相应的证券从业资质,而有的信托活动并没有对受托人的资质作出明确要求。

第三,是否涉及第三人不同。信托合同中,尤其是他益信托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而使受益人从中获取财产上的利益。但是在行纪中,则不存在利益第三人的问题。

第四,财产范围不同。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的范围较为广泛,不仅包括动产,还包括不动产,从信托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其管理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而在行纪合同中,进出口业务中所涉及的主要是动产,因此,行纪人所处分的财产一般限于动产。

与利益第三人合同之异同

所谓利益第三人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此种合同中,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常常被称为“立约人”。由于此类合同中的第三人仅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而,此类合同又被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也常常被称为“受益人”[25]

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即一旦当事人指定其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其就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所以,大陆法国家常常认为信托合同和利益第三人合同非常类似,信托中的受益人类似于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26]这就是说,信托合同中的受益人虽然不参与缔约,但是却享有基于信托合同而产生的受益权,如果受托人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则受益人有权向受托人请求支付;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时,受益人还享有撤销权,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些特征来看,信托合同与利他合同十分类似,因此,从广义上说,可以将为他人利益而订立的信托合同归入利他合同的范畴。[27]


王利明教授认为,利益第三人合同与信托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设立方式不同。利益第三人合同,顾名思义,其设定只限于采取合同的方式,而且需要涉及利益第三人。而设立信托既可以采用合同的方式设立,也可以采用遗嘱的方式设立,还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设立,而并不限于采取合同的方式设立。[28]依据《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书面形式包括信托、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即使在信托合同中,信托也可以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在自益信托中,就不存在为了第三人的利益问题。自益信托是指由委托人本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在这种信托中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只有在他益信托中,才存在第三人的利益问题,这与利益第三人合同存在明显区别。 第二,是否要求采取书面形式不同。利益第三人合同并无形式要求,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均可成立。例如,某人订购一个蛋糕,口头指示店员将蛋糕送给他的一个朋友,则此种口头形式的合同也可以构成利益第三人合同。但是,信托则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采取口头形式设立的信托是无效的。 第三,是否涉及物权不同。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一个纯粹的债权合同,合同当事人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所以,通常利益第三人合同只受合同法调整。但在信托合同中,信托一旦设立,则受托人便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只不过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受到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的约束。在信托中,受托人在形式上是信托财产的物权人。因此,信托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还要受物权法的调整。 第四,第三人的地位不完全相同。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仍然是债权。[29]第三人可请求债务人向其作出履行,并在债务人不履行时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认为债务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有损其利益,也不得请求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也不能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但在信托中,受益人虽然主要享有债权请求权,但对信托财产还享有一定的物权请求权,即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享有撤销权。因此,有学者认为,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不仅是一种合同债权,同时还具有某种物权的性质。[30]我国《信托法》第48条也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这也与一般的利他合同的第三人所享有的受益权不同。

与保管合同之异同

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其中,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

信托合同与保管合同的类似之处在于,一方面,两者都涉及财产占有的移转。另一方面,在信托合同中,也涉及财产的保管问题。例如,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占有和保管不动产。尤其是在消极信托合同中,受托人主要是从事信托财产的占有和保管,这与保管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但是,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第一,合同订立的目的不同。保管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寄存人的利益,以实现保管物的妥善保存。而典型的信托主要不是为了财产的消极保管,而是为了信托财产的积极利用,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信托财产的效益,并且信托合同的订立可以是为了委托人自身的利益(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他益信托)。

第二,是否移转财产所有权不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虽然将保管物的占有移转给保管人,但保管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寄存人,并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而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需要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 第三,是否涉及第三人不同。保管合同是寄存人和保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一般不涉及第三人。而在信托合同中,一般要涉及第三人,即受益人。因此,其法律关系较保管更为复杂。

第四,保管人和受托人的权限不同。保管人只能消极地进行保管,按照标的物的性质进行保管、维护,不能积极地使用和处分该物。而在信托合同中,受托人一般要按照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保管、使用甚至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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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信托与意定信托

根据信托设立依据的不同,可以将其区分为法定信托和意定信托。法定信托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信托。意定信托也称任意信托,是指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而设立的信托。“惟无论如何,意定信托必因当事人明确之意思表示而产生,非意定信托则否。”[31]实践中,绝大多数信托都是意定信托,即由委托人自行设立的信托。

法定信托与意定信托存在如下区别:

  • 第一,设立的根据不同。法定信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设立,而意定信托则依据当事人的合意而设立。[32]因此,法定信托一般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而由法律直接设定;而意定信托则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设定。
  • 第二,设立的条件不同。设定法定信托,通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要件;而设定意定信托,则无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只需当事人订立书面的信托合同即可设立。《信托法》第8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
  • 第三,信托的内容不同。法定信托中,信托的内容由法律法规进行规定;而在意定信托中,信托的内容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遗嘱信托与合同信托

依据信托发生效力时间的不同,可以将意定信托分为遗嘱信托和合同信托。通过合同方式设立的信托称为合同信托,通过遗嘱方式设立的信托称为遗嘱信托[33]遗嘱信托与合同信托都属于基于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信托,都属于意定信托的范畴。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 第一,是否需要合意不同。遗嘱信托是依据单方行为设立的信托,无须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意来订立,只需要委托人以遗嘱的形式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合同信托则是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双方合意而设立的。
  • 第二,设立的形式不同。我国信托法要求信托的成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遗嘱信托而言,其通过当事人设定遗嘱的方式而设定。当然,设定遗嘱信托的遗嘱,必须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的订立和执行往往需要通过特定的程序。[34]而合同信托是通过当事人订立信托合同的方式设定的,需要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
  • 第三,适用的法律不同。遗嘱信托除了适用信托法之外,还必须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信托法》第13条前段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而合同信托除了适用信托法之外,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35]
  • 第四,信托成立的前提条件不同。遗嘱信托的成立,必须以遗嘱的成立并生效为前提。而合同信托的成立,必须以信托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
  • 第五,生效要件不同。遗嘱信托属于死因行为,以委托人的死亡为遗嘱的生效要件;而合同信托一般为生前行为,并不以委托人死亡为生效要件。

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

根据信托受益人是否为委托人,信托可以区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

自益信托是指为了自己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在此种信托中,委托人同时也是信托利益的受益人,即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同时也是信托受益人。例如,我国大量存在的金融信托产品,购买者一般都是受益人。

他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为了他人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例如,为子女利益而设立的信托等。他益信托是典型的信托形式,在他益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是不同的主体,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不同的主体。他益信托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为特定第三人利益设定的信托,另一种是为公共利益而设定的信托,例如,慈善信托就属于为公共利益而设定的他益信托。[36]

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的区别主要在于:

  • 第一,设立的目的不同。自益信托设立的目的是委托人自己的利益,此时委托人与受益人发生重合;而他益信托设立的目的则是受益人的利益,且受益人与委托人并非同一主体。
  • 第二,信托主体不同。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是重合的主体,自己投资,自己受益。因此,在一般的家庭理财等信托中,都是采取自益信托的方式。[37]而在他益信托中,委托人和受益人是不同的主体,存在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主体,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因此产生的收益归受益人所有。
  • 第三,合同的终止不同。自益信托中,由于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因而,委托人可以随时终止信托合同。《信托法》第50条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在他益信托中,委托人除了在信托合同中有所保留或者得到受益人同意之外,一般不得随意终止信托合同。[38]

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

根据信托设立目的的不同,可以将信托分为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两种。

公益信托,是指基于公共利益而产生的信托,具体而言,是以慈善、文化、学术、环境保护、宗教、科技等公共利益为目的设立的信托[39],例如,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而设立的信托。我国《信托法》第60条规定了公益信托的几种类型,该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私益信托,是指为了特定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例如,投资者为了自身利益而将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处分所设立的信托即属于私益信托。

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

  • 第一,设立目的不同。公益信托的设立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非特定受益人的利益,例如,慈善信托就属于典型的公益信托。而私益信托的设立则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特定个人的利益,例如,委托人为其子女而设立的信托等。[40]
  • 第二,受益人是否特定不同。私益信托的受益人必须是特定的、可确定的,而公益信托可能并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其设立往往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公益目的,如为维护生态环境而设立的公益信托,即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
  • 第三,税收政策不同。因为公益信托是为了公共利益,所以一般国家的税收政策都会予以减免优待;而私益信托中,受益人从信托中获取的经济利益作为个人所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纳税,并无特殊优待。
  • 第四,存续期间不同。私益信托的存续期间有明确的限制,而公益信托则一般不受时间限制。[41]
  • 第五,受托人的变更不同。私益信托的受托人的变更,可由委托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变更,而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的变更可依据《信托法》第68条的规定,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

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

按照受托人行为的性质,可以将信托划分为营业信托和非营业信托。所谓营业信托,是指受托人是专业信托公司的信托,此种信托中,受托人接受委托以商业行为从事信托业务活动。营业信托中,受托人一般为专业的信托投资公司、兼营信托业务的银行等专业机构。[42]所以,营业信托也被称为商事信托。

所谓非营业信托,也称为民事信托,是指受托人不是信托公司而是普通自然人或法人的信托。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 第一,受托人不同。区分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的依据不在于信托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在于受托人是否是营业性的信托机构。营业信托的受托人是专业的信托机构或者从事信托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而非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则是一般的自然人或法人,并非以信托业务为主业。[43]
  • 第二,受益人不同。在营业信托中,受益人往往人数众多,如一项信托投资或理财计划往往涉及众多受益人。而在非营业信托中,受益人往往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
  • 第三,信托目的不同。在营业信托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受益人获取经济利益,因此,委托人通常聘请专业的信托机构管理信托财产。而在非营业信托中,委托人可能是为受益人使用某项财产而设立信托,也可能是使受益人获取其他利益。
  • 第四,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否重合不同。在营业信托中,委托人将信托作为一种投资工具,其本身往往就是受益人,因此,营业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通常会发生重合。而在非营业信托中,委托人往往是为他人的利益而设立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的身份一般不发生重合。

积极信托与消极信托

积极信托是指受托人负有积极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义务的信托。消极信托是指受托人无须积极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只需在名义上拥有信托财产的信托。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受托人所负担的义务不同。在积极信托中,受托人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往往需要对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的管理、处分等。而消极信托中的受托人则无须对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的管理和处分行为,只需在名义上持有信托财产即可。[44]

有些学者认为,消极信托应该被确认为无效信托,理由是消极信托只是名义上的信托,不是实质上的信托,与信托法所要求的受托人承担信托财产管理、处分义务的规定相抵触。[45]王利明教授认为,此种理解过于严苛,并不符合《信托法》的本意。因为信托是私法上的制度,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受托人的行为符合信托文件的约定和信托目的的范围,即便是消极地持有和保管信托财产,也应属合法有效。所以,消极信托也是合法的信托。

成立

信托合同的成立,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信托合同。实践中,信托大多是通过合同设立的,我国信托法专章规定了信托的设立要件,其中绝大多数都是关于信托合同的规定。信托合同的成立必须符合《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的设立条件。

具体而言,信托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必须具备信托目的。

第二,必须具备信托财产。

《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据这一规定,任何信托都必须具备独立的信托财产,信托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必须进行登记,信托才能生效;未登记的,则信托不能生效。

第三,必须具备书面的信托文件。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合同的成立采取要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即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信托合同。《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依据这一规定,信托合同的成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信托合同,信托自信托合同签订时成立,而对于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信托合同,信托合同自受托人作出接受信托的承诺时成立。

第四,必须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出约定。

《信托法》第9条规定: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依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应当对上述条款作出约定,才能成立信托合同。但该条所规定的条款可以分为两类:

  • 一是必备条款。所谓必备条款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王利明教授认为,该条中所规定的信托合同应当载明的五项内容属于信托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就上述内容作出约定,则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信托合同不能成立。
  • 二是非必备条款。所谓非必备条款,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该条中,上述五项内容之外的,当事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如信托期限等条款),属于信托合同的非必备条款。对于非必备条款,即使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也不应当影响信托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达成补充协议等方式对上述内容作出约定。不过,非必要条款并非没有意义,其对当事人订立信托合同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目的是减少未来可能产生的纠纷。

生效

一般而言,合同成立即生效,可以立即产生法律拘束力。但对信托合同而言,还需具备信托的生效要件,信托合同才能生效。具体而言,信托合同必须具备如下要件才能生效:

  1. 信托目的合法;
  2. 有确定的、合法的信托财产;
  3. 主体适格 。

解除

信托的解除,是指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关系当事人根据法律或者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而使信托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46]

信托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因此有关信托合同的解除,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专门约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条件,那么在条件成熟时,当事人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依据法律的规定,委托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但是,也应当看到,信托合同毕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所以也要考虑信托合同解除中的一些特殊情形。

委托人解任受托人

《信托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依据这一规定,只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则委托人有权解任受托人。虽然解任受托人不能完全等同于信托合同的解除,但由于对受托人的解任将导致信托合同关系中合同主体的变化,因而也会导致信托合同的根本变化。

自益信托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

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其解除较为简单。《信托法》第50条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除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随时解除信托。这是因为,在自益信托关系中,只存在着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人与受益人合二为一,因此可类推适用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规则。但如果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则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受益人特定行为导致信托解除

信托合同的解除,一般是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但在特殊情形下,受益人的特定行为,也可能导致信托合同的解除。根据《信托法》第51条的规定,信托设立后,如果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例如侵害委托人的人身安全)、经受益人同意或出现了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则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使信托关系归于终止。之所以规定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而解除信托的情形,是因为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使受益人受益,此时受益人再对委托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则有违公序良俗,为法所禁止。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24~125页。之所以规定经受益人同意而解除信托的情形,是因为信托的目的就是让受益人从信托的设立中获取特定的利益,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是一种权利,既然是权利,就可以放弃。因此,当受益人同意解除信托时,委托人就可以解除信托关系。

后果

信托关系解除之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第一,信托终止。信托的解除是信托终止的原因之一,当信托终止之后,信托财产就由信托合同规定的主体享有。如果信托合同没有规定的,则信托财产首先应该由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享有,如果没有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归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享有。

第二,损害赔偿。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解除信托合同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害的,则应当对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主要是预期可得报酬的减少等,对此,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予以赔偿。

变更

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即对信托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一般情形下,委托人不得擅自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47]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殊情况,则委托人也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从广义上讲,合同主体的变更也属于合同的变更,此处采狭义观点,即合同变更主要限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并不导致合同主体的变化。有关主体的变更视为原合同的终止而产生一种新的合同关系。

当事人变更信托合同关系,必须达成合意,但在特殊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但这并不等同于信托合同的解除。依据《信托法》第51条的规定,如果受益人违反信托目的或信托合同的约定,而从事侵害委托人或者其他受益人权益的行为时,或者经受益人同意时,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对受益人的受益权作出处分。此处所说的对受益人的受益权作出处分,就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此种变更必须至少符合如下条件之一:

第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即受益人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侵害委托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重大侵权不仅主观过错严重,而且损害后果也较为严重,此种行为通常发生在信托关系成立后。[48]由于信托关系是委托人以自己财产为受益人利益而设定的,如果受益人对委托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违背了信托设立的根本目的,也违反了社会正义和伦理道德的要求,因而,委托人有权要求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收益权。[49] 第二,某一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如果存在多数受益人,则其中一个或数个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为侵权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导致其受益权的消灭。例如,某一个受益人为了能够独自取得全部信托利益而杀害其他受益人,则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将导致其受益权的消灭。

第三,经受益人同意。受益权是受益人的财产权,受益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包括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经过受益人同意,则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其受益权。在此情形下,也可以认为受益人处分了受益权。

第四,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如果信托合同事先约定了受益权变更的其他情形,则信托当事人应当尊重信托合同的规定。例如,信托合同约定在出现特定情形时,委托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则此种约定受到法律保护,当出现约定情形时,委托人有权变更信托合同。

终止

信托合同的终止,是指信托关系因法律规定或者信托文件约定的事由而归于消灭。

终止事由

信托合同终止的事由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 第一,发生了信托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如果当事人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了信托的终止事由,则在这些事由发生时,信托法律关系终止。例如,信托合同约定在某一固定时间信托终止,则在该时间到来时,信托关系终止。
  • 第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是信托关系存在的意义和依据,如果随着时间的变化,信托的存续已经违反了信托目的,则信托关系应当终止。即如果信托在存续过程中出现了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或知道的事由,致使信托关系的存续将违反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此时信托关系将归于消灭。[50]
  • 第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客观上不能实现。一旦合同的目的达到,则合同自然失去其继续存在的意义,信托合同也是如此。这又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信托目的已经实现。如果信托目的在信托设立之后已经实现,则委托人的目的已经达到,信托自然无须继续存续下去。例如,信托设立的目的是资助某个未成年人求学,直至其考上大学。则当其考上大学时,信托的目的已经实现,信托就无须继续存续。二是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是指信托的目的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例如,为了某一受益人的特定利益而设立的信托,结果该受益人意外死亡,则该信托已经无法实现,因为受益人死亡之后,信托已经失去了特定利益的主体,因而该信托就失去了存续的意义。当信托目的无法实现时,信托也就失去了其存续的意义,应当终止。[51]
  • 第四,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协议。因此,当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信托时,信托关系自然终止。例如,在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认为信托存续的意义已经不大,经过与受益人、受托人的协商,取得了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同意,则信托关系自此终止。
  • 第五,信托被撤销。此处所说的撤销,是指信托经委托人的债权人申请而被法院撤销。我国《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所谓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委托人的债务无法履行,或者委托人是以逃避履行债务为目的而设立信托。[52]此时,由于信托的设立损害了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其目的具有违法性,所以委托人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信托,当法院作出撤销的判决后,信托关系自此终止。
  • 第六,信托被解除。信托的解除,是指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关系当事人基于法律或者信托合同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而使信托关系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

终止的后果

信托合同终止,是指信托合同因解除等原因而结束。信托合同的终止导致原有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其通常只是对将来发生效力,而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53]但信托合同终止后,涉及信托财产的归属、受托人的报酬和补偿以及报告义务等,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信托财产的归属

信托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在信托合同终止之后,如果信托财产仍然存在剩余,则必须明确信托财产的归属。我国《信托法》对此作出了规定,即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顺序确定其归属。依据我国《信托法》第54条的规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应依如下原则确定:

  • 第一,归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享有。信托合同的设立目的就是让受益人从中受益,或者说信托的存在与受益人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信托解除后信托财产由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享有,也符合信托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54]
  • 第二,归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享有。如果信托终止时没有受益人及其继承人的,则信托财产归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享有。毕竟信托财产是委托人以其合法财产设立的,其最初属于委托人所有的财产,在信托合同终止后,没有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而信托财产仍有剩余的,则应当归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享有。

受托人的报酬与补偿

信托合同的终止,并不导致受托人合法报酬请求权及必要费用补偿权利的消灭。我国《信托法》第57条规定: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依据这一规定,受托人享有两方面的请求权,该权利不因信托终止而丧失。[55]

  • 一是报酬给付请求权。例如,信托合同明确规定了受托人的报酬事项,那么在受托人完成受托事项之后、信托合同终止时,其当然有权请求支付报酬。
  • 二是必要费用补偿请求权。此种补偿请求权是指受托人在履行受托职责时,为了信托目的的实现而垫付了一定的必要费用。在信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有权请求补偿其所垫付的必要费用。

清算和报告

受托人在信托合同终止后还负有清算和报告的义务,其报告的对象是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依据我国《信托法》第58条的规定,在信托合同终止后,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报告的内容主要是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情况,以及剩余信托财产的处置与归属情况等。

如果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则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56]如果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则受托人必须就异议所涉及的部分重新进行清算,并再次进行报告,直至获得同意。

在信托合同终止后进行报告,才能够使信托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以及信托财产的处置情况变得清楚,在此项义务履行之后,受托人的受托义务才正式得到解除。

注释

  1.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信托的解释为:“信托,持有并管理财产的一种协议。据此,财产或法定权力的所有者(信托人)将财产和权力交给另一个人或几个人(受托人),后者据此代表或为另一方(受益人)或为其他人、或为某一特定目的或为几个目的而持有财产和行使权力。信托之概念的本质在于法定所有权与受益所有权之间的分离。”〔英〕戴维:《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第898页。《不列颠百科全书》中对信托的解释为:“信托一词是指一种法律关系;在此项关系中,一人拥有财产所有权,并负有受托人的义务,为另一人的利益而运用此项财产。”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编译:《不列颠百科全书》第14版第22卷的Trust词目之中。
  2.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41页。该书作者也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
  3. 王利明教授认为,《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的定义,并没有准确地表述出信托的本质特征,需要在今后法律修改中加以完善。立法者在起草信托法时,深受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合同的影响,所以在界定信托的概念时采取了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的提法。学界一般认为,该条定义采用“委托”一词,有可能造成信托与委托的混淆。
  4. 《欧洲信托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Trust Law)第1条规定,在同一个信托关系中,可以有两名以上受托人和两名以上受益人;受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之一。

参考文献

  1. See Restatement of(Third)Trusts(2003)§2.
  2. See Rosalind F.Atherton,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Estate and Trust Law(Selected Papers 1997~1999),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5.
  3.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6页。
  4. 参见王连洲、何宝玉、蔡概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第14页。
  5. See Rosalind F.Atherton,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Estate and Trust Law(Selected Papers 1997~1999),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5.
  6.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6页。
  7. 参见张淳:《信托合同论:来自信托法适用角度的审视》,载《中国法学》,2004(3)。
  8. Stefan Grundmann:《信托法示范法》,载《中国信托法起草资料汇编》,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9. 参见张淳:《信托合同论:来自信托法适用角度的审视》,载《中国法学》,2004(3)。
  10. 参见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66页。
  11. 参见谢哲胜:《不动产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1)。
  12.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24页。
  13. 参见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57页。
  14.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26页。
  15. 参见于海涌:《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载《现代法学》,2010(3)。
  16.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49页。
  17.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619页。
  18.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97页。
  19.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9页。
  20.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97页。
  21.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0页。
  22. 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320页。
  23.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1页。
  24.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101页。
  25. 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制度构造》,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6页。
  26.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105页。
  27. 参见〔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论Ⅳ一契约》,姚荣涛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第57页;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619页。
  28.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105页。
  29.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105页。
  30. 参见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增订3版,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第82页。
  31.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231页。
  32.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36页。
  33.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9页。
  34.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61页。
  35.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9页。
  36.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1页。
  37. 参见张淳:《信托合同论》,载《中国法学》,2004(3)。
  38.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37页。
  39.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38页。
  40.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7页。
  41.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232页。
  42. 参见余卫明:《信托受托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8页。
  43.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39页。
  44.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234页。
  45. 参见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第33~34页。
  46.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36页。
  47.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38页。
  48.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317页。
  49.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82页。
  50.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85页。
  51.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27页。
  52. 参见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67页。
  53.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337页。
  54. 参见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91页。
  55.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31页。
  56. 参见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