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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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對法人的分類==
==民法總則對法人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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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總則在法人一章,將法人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推理其分類邏輯,特別應對的是普通,特別法人對應的是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也就是後兩者應就屬於普通法人。
 民法總則在法人一章,將法人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推理其分類邏輯,特別應對的是普通,特別法人對應的是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也就是後兩者應就屬於普通法人。



2018年12月11日 (二) 10:47的版本

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中,“人”意为民事主体自然人乃自然规律产生的民事主体,而法人则为自然人之对称,系由法律所创造的“人”。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法人,既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又可以以独立财产承担责任,即出资人负担有限责任。

特征

一、法人是组织(团体)

法人区别于自然人的特点,就在于自然人是由个体充任民事主体,而法人是由自然人及其财产的集合而组成的团体或者说是社会组织,这个社会组织被法律确认为民事主体。由于法人是自然人或财产的集合,于是就出现了不同于自然人主体的两个特殊问题:一是如何协调法人单个成员的意志,从而形成法人的意志,这就需要有法人的组织机构;二是如何管理和使用法人的财产,以实现法人的目的。

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法人的制度功能主要是财产上的,因此,法人能成为民事主体的支柱,就是必须有独立财产。易言之,无财产就无法人的人格。在社会组织中,有财产的不都是法人,如合伙分公司等也有财产,但与法人财产不同的是,后者的财产只是被出资人看作自己财产的一部分。在合伙,合伙财产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在分公司,分公司的财产是属于总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而在法人则不同,法人的财产属法人所有,既独立于其出资人,也独立于其雇员。法人的出资人一旦将财产所有权移转于法人,其享有的就只是股东权而不再是所有权,出资财产与出资人“脱钩”,使这部分财产成了法人的独立财产。法人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就是依赖于其有独立财产,没有财产或者没有独立财产的法人,就是人们耻笑的“皮包公司”,就无法承担其应负的义务。

三、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法人拥有独立财产的逻辑结果。法人既然拥有独立财产,便能够以此财产负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显示法人这一特征的主要对照物,就是合伙。团体性合伙,合伙人对这一团体债务仍然要负无限连带责任,即在民事活动中,合伙团体所负的民事责任最终要归到合伙人的头上,合伙团体并不能自己承担责任。而法人的责任承担情况就不同,任何以法人名义所为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即使行为的作出者是作为法人成员的自然人,也由法人承担该行为的后果。易言之,法人的出资人仅负有限责任

四、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法人作为拟制的人,其所为的行为总是由具体的自然人作出的,也就是法人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时,是由法人代表人、代理人或者其他雇员出面的。但法人既为民事主体,任何自然人在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其人格就被法人吸收,不再代表自己,其行为名义上属于法人,其效果自然也由法人承担。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使法人的独立人格显现于法律,也与法人拥有独立财产的特征相一致。

民法学分类

公法人与私法人

这是按法人的设立行为及所依据的法律对法人的区分。

公法人

公法人,乃私法人之对称,是依公法或者公权设立的法人。公法人具有管理国家的职能。如各类国家机关都是公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特别法人类型中,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都是依公法设立的法人。

私法人

私法人,乃公法人之对称,是以私法为依据设立的法人。私法人以追求私人事业为目的。如公司合作社社会团体、民办学校等。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这一按照法人设立的基础对法人所作的划分,是大陆法系民法对法人的最基本的分类。我国民法目前虽未采纳,但对深化法人的认识,有重要的意义。

社团法人

社团法人,是指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社团法人之成员统称社员,其享有的权利亦称社员权,如股东权就属社员权。依法人的目的事业的性质,法人可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中间法人。由于财团法人性质决定不能营利,是“天生”的非营利法人。所以,这个分类主要是对社团法人的再分类。

财团法人

财团法人,亦称捐助法人,是指以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的主要形式就是基金,如慈善基金会等。。

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中间法人

依法人的目的事业的性质,法人可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中间法人。由于财团法人性质决定不能营利,是“天生”的非营利法人。所以,这个分类主要是对社团法人的再分类。

所谓营利,是指通过商业活动获取利益,并将该利益分配给成员,例如公司盈利后向股东分配红利。仅仅获取营利而不能将利益分配给出资人的法人,不能称为营利法人,如公立学校虽然收取学费或也从事其他营利活动,但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经费不足或扩大其事业规模,“营利为了更好的公益”,所以仍属于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是指以公益为目的事业的法人,也称公益法人。非营利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事业,这是与营利法人的一大区别;此外非营利法人亦可以从事营利活动,但所获营利不得向设立人、出资人分配,而是用在公益之目的事业上。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中的律师协会、红十字会等都属于非营利法人;而公司等企业法人则属于营利法人。

在社团法人中,既难归于营利法人,又不宜认定为公益法人的,则归入中间法人。最典型的中间法人,应属合作社法人。首先,合作社的出资人与社员是重合的,社员是股东,也是事业的参与者,这一点与公司有本质区别,公司股东可以只参与红利分配,不是公司财富的创造者和劳动者。其次,合作社设立的目的是为社员谋利,营利只是手段之一,互利互助、共同劳动,按资分配与按劳分配结合,与公司股东完全按资分配判然有别,合作社具有共同富裕的属性。民法总则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归于特别法人,或许就是因为合作社的中间法人特征。

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按法人登记地区分,在外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在本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本国法人。按国民待遇,外国营利法人与本国营利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基本是一致的。基于国家的经济安全,对外国法人有时会有些限制,如禁止从事能源开采、不得参与和国防有关的工业等。相反地,为了吸引投资,对外国法人会有些优惠,如减免税收、允许用外汇结算等。

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对法人之分类
法人 普通法人 营利法人 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的非企业法人 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 由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基金会
社会服务机构
宗教法人 宗教协会
宗教场所
境外非政府组织
特别法人 机关 国家各级领导机关及法定机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民法总则在法人一章,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推理其分类逻辑,特别应对的是普通,特别法人对应的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也就是后两者应就属于普通法人。

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是指法人之目的事业为营利并使社员享受其收益之社团法人。符合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并将取得利润分配给出资人的法人,都是营利法人。

对于营利法人的类型,《民法总则》第76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也就是营利法人主要指公司与其他企业法人,当然也不排除其他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并向出资人分配红利的非企业法人,如民办医院、民办学校等。只要法人的目的为营利并由出资人收取营利的,皆为营利法人。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总则规定的营利法人既覆盖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其外延又大于企业法人,以营利概括法人,可以将各种市场交易主体囊括进去,避免出现法律漏洞。

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亦称公益法人,是指以非营利之社会服务为目的事业的法人。《民法总则》第87条第2款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除此之外,宗教团体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法人成立要件的,也属于非营利法人范畴。

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由国家出资的,以公益或社会服务为目的事业的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按设立人和经费来源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国家机关举办,如公办的大学、医院、科研院所、艺术团体等;另一类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研究所、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乃非营利法人之一种,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社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结社自由”,设立社会团体就是源于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基金会

基金会,在民法学分类中,属于财团法人,即以捐助财产设立之基金成立的法人,是当然的非营利法人。在我国法律中,基金会被列入社会团体法人

宗教法人

宗教法人,包括宗教协会宗教场所

  • 宗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如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等。
  • 宗教场所,如寺庙、道观、教堂、清真寺等,经合法登记,也可以登记为捐助法人。《民法总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如不符合法人条件的,则登记为非法人组织

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典》规定的除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之外的具有特殊性质的法人组织。《我国民法典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