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名之一,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犯罪构成
违法构成要件
客观行为
客观行为表现为三种类型:
- 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亦即,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造食品;
- 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在非食品原料中掺入食品);
- 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亦即,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或者直接将含有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销售。
有毒的范围容易确定;有害的范围则较广,但不能扩大“有害”的范围。只有与有毒相当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物质,才是“有害”物质。销售含有苍蝇、头发的食品,也可谓销售有害食品,但不可能成立本罪。
“食品”是一个很普通的概念,在普通用语中,“食品”是指“商店出售的经过加工制作的食物”,“食物”是指“可以充饥的东西”。但是,在对刑法第144条中的“食品”进行解释时,不能直接采用这种普通用语的含义,而必须联系本条的保护法益对食品进行规范的解释。
- “食品”不一定要求是商店出售的。例如,行为人将自己制造的有毒、有害食品直接予以销售的,成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食品”也不要求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例如,行为人将自己打捞的有毒鱼虾拿到市场上出卖,没有经过任何加工的,也可能成立销售有毒食品罪。
- “食品”完全可能是活着的动物。在刑法上,活猪等将来可能被人们食用的动物,都是“食品”。例如,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以本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8月16日《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他可能被食用的鲜活动物,也都是“食品”。
- “食品”还包括不适合人食用的物品。例如,将工业用酒精勾兑成散装白酒出售给他人的,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油出售给他人的,也成立销售有毒食品罪。
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是自然人与单位,本罪不是身份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成立本罪。其中的“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属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
责任要件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认定
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特别关系,成立本罪的行为,也必然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由于规定本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故对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本罪。另一方面,不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行为,也完全可能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没有达到有毒、有害程度,但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生产、销售的食品有毒、有害,但行为特征与本罪不相符合的,只能视行为的具体内容与结果,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有相似之处,但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后者是具体的危险犯。尽管如此,也不能认为二者是对立关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属于想像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和第150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