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證 (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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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學者普遍認同對書證的如下定義:「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和其他物品。」這一定義,明確了刑事證據中的書證首先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物品,同時又強調了這一物品證據與物證不同,它不是以該物品自己的物質屬性,而是以這一物品中的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的人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

範疇

英美法

在英美等國的證據法中,書證又分為文件證據書面陳述證言筆錄三類。所謂文件證據,一般是指在案件提起訴訟以前就已經生成的原始文字材料。而書面陳述則是證人在法庭以外用書面的文字提供的證言。證言筆錄是證人在法庭上所做證言的筆錄。在英美等國的證據法中,通常只有文件證據才具有當然的證據能力。因此,嚴格意義上的書證其實就只是文件證據。書面陳述和法庭的證言筆錄只有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條件下才能被允許作為證據。

大陸法

大陸法系國家關於書證的立法中,書證通常都被界定為以其記載的內容或表述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文書或其他物品。其主要的特點是以書證中的文字等表述人的思想的信息而不是以物品自身證明案件事實。大陸法系國家的訴訟法學者認為,「書證具有兩種證據力,一為形式證據力,一為實質證據力。所謂形式證據力,是指證書本身的證據力。任何一種證書只要符合當時的製作情況,製作手續完備,製作人的簽名真實,不是偽造或變造,就具有書證的形式證據力。所謂實質證據力,是指證書內容所反映的事實與案件事實或其他有關待證事實有真實的聯繫」。

與物證之區別

物證一樣,書證也是以紙張、磁盤、光盤等物品存儲案件事實信息的物的證據形式。但是,書證是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了人的某種思想信息,與以自身的或者附加的某種物品或者痕跡的物質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物證具有不同的證據屬性和特徵。

書證與物證的聯繫表現為兩者都屬於實物證據,客觀真實性比言辭證據強;其主要區別表現為物證是以其外部特徵、物品的物質特性以及存在的情況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而書證是以文字、符號、圖畫等所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

作為證據的某種文件,如果用它所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而它的外部特徵、存在狀況與案件事實無關,就是書證,而不是物證;如果它的外部特徵、存在狀況以及表達的思想都能證明案件事實,那麼,這種文件就既是書證又是物證,例如,貪汙案件中犯罪人塗改的單據或賬冊,如果以其塗改後的內容證明犯罪人貪汙數額的,它是書證;如果以其筆跡特徵證明此項塗改系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它又是物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