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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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者普遍认同对书证的如下定义:“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和其他物品。”这一定义,明确了刑事证据中的书证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品,同时又强调了这一物品证据与物证不同,它不是以该物品自己的物质属性,而是以这一物品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人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

范畴

英美法

在英美等国的证据法中,书证又分为文件证据书面陈述证言笔录三类。所谓文件证据,一般是指在案件提起诉讼以前就已经生成的原始文字材料。而书面陈述则是证人在法庭以外用书面的文字提供的证言。证言笔录是证人在法庭上所做证言的笔录。在英美等国的证据法中,通常只有文件证据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因此,严格意义上的书证其实就只是文件证据。书面陈述和法庭的证言笔录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才能被允许作为证据。

大陆法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书证的立法中,书证通常都被界定为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述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或其他物品。其主要的特点是以书证中的文字等表述人的思想的信息而不是以物品自身证明案件事实。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学者认为,“书证具有两种证据力,一为形式证据力,一为实质证据力。所谓形式证据力,是指证书本身的证据力。任何一种证书只要符合当时的制作情况,制作手续完备,制作人的签名真实,不是伪造或变造,就具有书证的形式证据力。所谓实质证据力,是指证书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或其他有关待证事实有真实的联系”。

与物证之区别

物证一样,书证也是以纸张、磁盘、光盘等物品存储案件事实信息的物的证据形式。但是,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了人的某种思想信息,与以自身的或者附加的某种物品或者痕迹的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具有不同的证据属性和特征。

书证与物证的联系表现为两者都属于实物证据,客观真实性比言辞证据强;其主要区别表现为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的物质特性以及存在的情况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作为证据的某种文件,如果用它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它的外部特征、存在状况与案件事实无关,就是书证,而不是物证;如果它的外部特征、存在状况以及表达的思想都能证明案件事实,那么,这种文件就既是书证又是物证,例如,贪污案件中犯罪人涂改的单据或账册,如果以其涂改后的内容证明犯罪人贪污数额的,它是书证;如果以其笔迹特征证明此项涂改系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它又是物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