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代表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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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代表訴訟(英文:shareholder derivative suit),亦稱派生訴訟衍生訴訟股東代位訴訟,是指當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卻怠於起訴時,公司的股東即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所獲賠償歸於公司的一種訴訟制度。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現代公司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在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功能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隨著對少數股東權保護的加強而逐漸發展起來並不斷完善的。

在公司權力中心由股東大會轉移至董事會和公司管理層後,股東權得不到充分保護和救濟的社會問題日益突出。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即屬於為此而設計的諸多法律制度中的一種,其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 救濟功能:即在公司利益受到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以及其他人的非法侵害時,通過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方式,使公司及時獲得經濟賠償或其他救濟,保護公司的合法權益,並最終保護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
  • 預防功能:即通過增加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等相關人員從公司謀取不當利益的風險成本,從而起到預防、減少該類行為的作用。

歷史

股東代表訴訟起源於英國的衡平法,是隨著英國判例對「福斯訴哈博特爾」規則所確立的一些「例外規則」而逐漸建立和完善的。英美法通過判例確定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對大陸法系國家産生了直接的影響,並被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中所吸收。

2005年修訂後的《公司法》第152條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在我國確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特徵

與股東直接訴訟的區別

某些情況下,股東代表訴訟和股東直接訴訟並非涇渭分明,特別是董事同時侵害股東和公司利益的情形。

股東代表訴訟與股東直接訴訟的區別主要有:

  1. 權利基礎:股東代表訴訟是基於股東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濟請求權産生的,這種權利不同於股東傳統意義上的因其出資而享有的股權,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權利傳來,而由股東行使的。而股東直接訴訟的訴權系股東自身的權利。直接訴訟中,股東基於個人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爲了自身直接利益向侵害人提起訴訟;而在代表訴訟中,受到直接侵害的是公司團體性利益,股東利益僅受到間接影響,原告股東在公司怠於行使訴權時代位公司提起訴訟,且訴訟結果對其他相同處境的股東有拘束力。由此可見,股東直接訴訟只是一種普通的單獨的訴訟,而派生訴訟則兼具代位訴訟和代表訴訟雙重性質。
  2. 後果歸屬:股東直接訴訟中,股東行使的是一種自益權,股東基於個人利益受到損害提起訴訟,因此不論原告股東勝訴或敗訴,訴訟後果僅及於原告股東個人;股東代表訴訟中,股東行使的則是一種共益權,股東基於公司的團體性利益受到侵害且公司拒絕或者怠於行使訴權而代位公司提起訴訟,因此若原告股東勝訴,勝訴利益歸於公司,而非原告股東;若原告股東敗訴,不僅原告股東負擔訴訟費用,而且訴訟結果對其他相同處境的股東有拘束力,其他未起訴的股東不得就同一事由再度起訴。
  3. 原告資格:股東直接訴訟源於股東作爲出資人的地位,因而每位股東均享有提起直接訴訟的資格;股東代表訴訟既源於股東作爲出資人的地位,又源於其作爲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因而僅有滿足法定條件(例如持股數額不低於一定比例,持股期間不短於一定期限)的股東才有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4. 被告範圍:股東直接訴訟的被告或爲公司,或爲公司大股東、董事、管理層,但不得爲公司外第三人;股東代表訴訟的範圍則較廣,任何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怠於對其行使訴權的侵害人,均可能成爲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包括公司大股東、董事、管理層,以及公司外的第三人。

股東代表訴訟與代表人訴訟

相似處

股東代表訴訟和代表人訴訟均屬於代表他人進行的訴訟,二者在訴訟程序的構造上有相似之處,比如:

  • 代表人提起訴訟,均藉助於他人的訴權,而不是基於其獨立的原始訴權;
  • 當事人的訴訟身份具有複雜性和多重性,都存在程序當事人和實體當事人的分離現象;
  • 法院裁判的結果都歸屬於被代表的未直接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判決的效力都有適度擴張現象。

區別

  • 適用領域:股東代表訴訟適用於公司法領域,在其他訴訟領域,無所謂股東代表訴訟;代表人訴訟則是一個普適性制度,其所適用的領域原則上沒有限制。
  • 立法目的:立法上之所以要規定代表人訴訟,是爲了避免一方當事人人數衆多而給訴訟帶來的不便與煩難;設立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因是在公司該提起訴訟而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
  • 代表身份:代表人訴訟中,代表人代表的是包括本人在內的衆多的當事人整體,而股東代表訴訟中代表人代表的是股東所在的公司。因此,在代表人訴訟中,代表人既是當事人,又是其他被代表者的代理人,兼有雙重身份;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原告股東僅是當事人,不具有訴訟代理人的身份。
  • 訴訟權利: 因爲代表人訴訟中的代表人具有訴訟代理人的身份,因而其訴訟權利是受限制的;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原告股東,在沒有與被告惡意串通的情況下,可以自由行使訴訟權利。

可見,股東代表訴訟不屬於代表人訴訟的範疇,但如果提起訴訟或參加訴訟的股東人數衆多,則股東代表訴訟也可以轉化爲代表人訴訟。

當事人

原告

在股東代表訴訟中,股東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即股東具有原告的身份。

股東代表訴訟的訴因並非股東個人權利受到侵害或個人利益發生糾紛,就法律關係而言,事實上與股東個人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能夠提起訴訟的股東所依據的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不專屬於哪一個股東,而是屬於公司,原告股東只是以代表人的資格,代為公司行使原本屬於公司的訴權。因此,對同一事實其他股東也可以提起代表訴訟,並且在訴訟中也無法排除其他股東的介入。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均爲適格原告,均有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股份有限公司中有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股東必須是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

比較法

域外立法均對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資格進行了或多或少的限制。這些限制中主要包括兩項原則:

  • 「當時股份持有」原則,即原告須在不正當行爲發生時已經是公司的股東,並且從那時起至今仍是公司的股東;
  • 原告股東主觀必須是善意的,即股東提起代表訴訟只能是爲了公司利益,而不是通過該種訴訟行爲損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甚至與侵害主體達成私下和解而牟取私利。

法律所以要限制股東代表訴訟原告的資格,其目的是防止股東濫用代表訴訟提起權損害公司利益,而且過多的訴訟也將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

被告

在股東代表訴訟中,被告則是實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人,包括公司董事經理監事和其他人。公司不是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

他人

「他人」是指除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侵害公司合法權益的人員。雖然公司法並未明確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其他股東、實際控制人等爲屬於股東代表訴訟的適格被告,但這些人均無疑可以包含在「他人」之中。

因此,我國股東代表訴訟的適格被告不僅包括公司的內部人員,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即凡是對公司實施了不正當行爲而對侵害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人,在公司怠於對其行使訴權的情形下,都可以成爲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這種寬泛的規定有利於充分發揮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作用。

客體

股東代表訴訟的客體爲所有侵害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爲,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包括兩種情形:

  • 一是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 二是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由此可見,股東代表訴訟的客體包括公司內部人員侵害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爲和公司外部人員侵害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爲。不過結合《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代表訴訟的客體範圍包括三種具體情形:

以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

如果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進行關聯交易違反了公司關於關聯交易審議的程序,損害了公司利益,而公司又怠於對關聯人提起訴訟,則符合法律規定的股東可以關聯人爲被告依法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董監高違法違規而損害公司利益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符合法律規定的股東可以依法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種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爲:

  • 行爲人是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 行爲人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爲。

這裏的「違法」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從實踐來看,行爲人除了遵循法律、行政法規外,往往還需要遵循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等「活法"。行爲人違反了「活法」的規定,從嚴格意義上說,不屬於這裏所說的「違法」。但如果這些「活法」的內容被納人了公司章程,則行爲人應當予以遵循。

一般而言,這裏所謂的違法,主要是指行爲人違反了公司法規定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他人侵犯公司利益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符合法律規定的股東可以依法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對於他人以侵權行爲損害公司合法權益的,應當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産,侵害他人財産、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如果他人的加害行爲屬於一般侵權行爲,應當以過錯爲成立要件;如果他人的加害行爲屬於特殊侵權行爲,不以過錯爲構成要件。

對於他人以違約等行爲損害公司合法權益的,應當符合其相應責任的構成要件。實踐中,較爲常見的情形就是他人違約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而公司怠於行使訴權。典型案例就是:1993年張家港市滌滄長絲廠訴香港大興工程有限公司案。

前置程序

竭盡公司內部救濟原則,即派生訴訟的前置程序,是指股東在提起派生訴訟前,必須曾請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等提起對違法當事人追究責任的訴訟

股東在一般情況下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而應先徵求公司的意思,即以書面形式請求監事會(監事)或董事會(執行董事)作爲公司代表起訴董事、監事、髙級管理人員或侵害公司權益的第三人。當股東的書面請求遭到明確拒絕,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該股東有權爲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前置程序的規定充分尊重了公司的法人主體資格,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濫訴。爲了避免僵化的前置程序可能帶來的消極影響,法律又規定了前置程序的免除條件。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當「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時,股東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條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訴訟。

後果

股東代表訴訟的後果由公司承擔,歸於公司,而不是歸於提起訴訟的股東。

參見

外部鏈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