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英文:shareholder derivative suit),亦称派生诉讼、衍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功能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随着对少数股东权保护的加强而逐渐发展起来并不断完善的。
在公司权力中心由股东大会转移至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后,股东权得不到充分保护和救济的社会问题日益突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属于为此而设计的诸多法律制度中的一种,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救济功能:即在公司利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其他人的非法侵害时,通过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方式,使公司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或其他救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 预防功能:即通过增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相关人员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从而起到预防、减少该类行为的作用。
历史
股东代表诉讼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是随着英国判例对“福斯诉哈博特尔”规则所确立的一些“例外规则”而逐渐建立和完善的。英美法通过判例确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并被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所吸收。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在我国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特征
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某些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并非泾渭分明,特别是董事同时侵害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情形。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主要有:
- 权利基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同于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而由股东行使的。而股东直接诉讼的诉权系股东自身的权利。直接诉讼中,股东基于个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为了自身直接利益向侵害人提起诉讼;而在代表诉讼中,受到直接侵害的是公司团体性利益,股东利益仅受到间接影响,原告股东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代位公司提起诉讼,且诉讼结果对其他相同处境的股东有拘束力。由此可见,股东直接诉讼只是一种普通的单独的诉讼,而派生诉讼则兼具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双重性质。
- 后果归属: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行使的是一种自益权,股东基于个人利益受到损害提起诉讼,因此不论原告股东胜诉或败诉,诉讼后果仅及于原告股东个人;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行使的则是一种共益权,股东基于公司的团体性利益受到侵害且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而代位公司提起诉讼,因此若原告股东胜诉,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若原告股东败诉,不仅原告股东负担诉讼费用,而且诉讼结果对其他相同处境的股东有拘束力,其他未起诉的股东不得就同一事由再度起诉。
- 原告资格:股东直接诉讼源于股东作为出资人的地位,因而每位股东均享有提起直接诉讼的资格;股东代表诉讼既源于股东作为出资人的地位,又源于其作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因而仅有满足法定条件(例如持股数额不低于一定比例,持股期间不短于一定期限)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 被告范围: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或为公司,或为公司大股东、董事、管理层,但不得为公司外第三人;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则较广,任何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侵害人,均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包括公司大股东、董事、管理层,以及公司外的第三人。
股东代表诉讼与代表人诉讼
相似处
股东代表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均属于代表他人进行的诉讼,二者在诉讼程序的构造上有相似之处,比如:
- 代表人提起诉讼,均借助于他人的诉权,而不是基于其独立的原始诉权;
- 当事人的诉讼身份具有复杂性和多重性,都存在程序当事人和实体当事人的分离现象;
- 法院裁判的结果都归属于被代表的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判决的效力都有适度扩张现象。
区别
- 适用领域:股东代表诉讼适用于公司法领域,在其他诉讼领域,无所谓股东代表诉讼;代表人诉讼则是一个普适性制度,其所适用的领域原则上没有限制。
- 立法目的:立法上之所以要规定代表人诉讼,是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而给诉讼带来的不便与烦难;设立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因是在公司该提起诉讼而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 代表身份: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代表的是包括本人在内的众多的当事人整体,而股东代表诉讼中代表人代表的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因此,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既是当事人,又是其他被代表者的代理人,兼有双重身份;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是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 诉讼权利: 因为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具有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因而其诉讼权利是受限制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在没有与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行使诉讼权利。
可见,股东代表诉讼不属于代表人诉讼的范畴,但如果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股东人数众多,则股东代表诉讼也可以转化为代表人诉讼。
当事人
原告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股东具有原告的身份。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并非股东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或个人利益发生纠纷,就法律关系而言,事实上与股东个人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提起诉讼的股东所依据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专属于哪一个股东,而是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只是以代表人的资格,代为公司行使原本属于公司的诉权。因此,对同一事实其他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并且在诉讼中也无法排除其他股东的介入。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为适格原告,均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份有限公司中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比较法
域外立法均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进行了或多或少的限制。这些限制中主要包括两项原则:
- “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即原告须在不正当行为发生时已经是公司的股东,并且从那时起至今仍是公司的股东;
- 原告股东主观必须是善意的,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只能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不是通过该种诉讼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与侵害主体达成私下和解而牟取私利。
法律所以要限制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资格,其目的是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提起权损害公司利益,而且过多的诉讼也将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被告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则是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包括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人。公司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他人
“他人”是指除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人员。虽然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为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但这些人均无疑可以包含在“他人”之中。
因此,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这种宽泛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
客体
股东代表诉讼的客体为所有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包括两种情形:
- 一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 二是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由此可见,股东代表诉讼的客体包括公司内部人员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公司外部人员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过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客体范围包括三种具体情形:
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违反了公司关于关联交易审议的程序,损害了公司利益,而公司又怠于对关联人提起诉讼,则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可以关联人为被告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董监高违法违规而损害公司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 行为人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行为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
这里的“违法”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从实践来看,行为人除了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外,往往还需要遵循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活法"。行为人违反了“活法”的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属于这里所说的“违法”。但如果这些“活法”的内容被纳人了公司章程,则行为人应当予以遵循。
一般而言,这里所谓的违法,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他人侵犯公司利益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对于他人以侵权行为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他人的加害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以过错为成立要件;如果他人的加害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
对于他人以违约等行为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应当符合其相应责任的构成要件。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就是他人违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典型案例就是:1993年张家港市涤沧长丝厂诉香港大兴工程有限公司案。
前置程序
- 主条目:竭尽公司内部救济
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即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指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前,必须曾请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提起对违法当事人追究责任的诉讼。
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应先征求公司的意思,即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作为公司代表起诉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或侵害公司权益的第三人。当股东的书面请求遭到明确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该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充分尊重了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滥诉。为了避免僵化的前置程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法律又规定了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条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后果
股东代表诉讼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归于公司,而不是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
参见
外部链接
- 维基百科条目:
- 日文:株主代表诉讼
- 英文:Derivative Su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