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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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8年4月7日 (六) 17:53 由 Liulingbowen留言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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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在如下情況下,當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權,並可通過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合同: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3.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4.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

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然而,不可抗力發生以後對合同的影響程度是不一樣的。有時只是暫時阻礙合同的履行,有時只是影響到合同的部分內容的履行。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爲解除合同的事由。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才能解除合同。所謂「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標和基本利益不能實現。如出賣貨物是希望獲得價金,支付價金是希望獲得貨物,如果上述目的因不可抗力的發生而不可能實現,則應認爲「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我國《合同法》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限定不可抗力作爲法定解除的條件,從而對法定解除權進行了限制,這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具有重要意義。

預期違約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此種情況屬於預期違約的兩種型別。所謂「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是指履行期限屆滿前的明示毀約;所謂「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是指默示毀約。在預期違約的情況下,表明毀約當事人根本不願意受合同約束,也表明該當事人具有了完全不願受合同約束的故意,合同對於該當事人已形同虛設。在此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應有權在要求其繼續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間作出選擇。當非違約方選擇了合同的解除時,合同對雙方不再有拘束力。只有允許非違約方在違約方已構成預期違約的情況下解除合同,才能使其儘快地從合同關係中解脫出來,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以後,另一方是否必須證明其已造成嚴重後果才能解除合同?從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來看,「如果有過錯的當事人表述了一種明顯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麼,沒有必要伴有嚴重損害後果」,即可解除合同。王利明教授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已表明違約當事人完全不願受合同拘束,實際上已剝奪了受害人根據合同所應得到的利益,從而使其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受害人沒有必要證明違約是否已造成嚴重的損害後果。

當然,在考慮違約方拒絕履行其義務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時,還要考慮到其違反合同義務的內容。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只有在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時,才能使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如果僅僅是表明不履行次要債務,一般不會導致合同目的的喪失,因此不應產生解除合同的權利。當然,主要債務和次要債務應根據合同的內容具體確定。

遲延履行主要債務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能夠履行而沒有按期履行債務,構成履行遲延。

在此需要討論的是,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未作出履行,債權人是否應經過催告才能構成遲延?

對此大陸法系國家作出了不同的規定。一是催告必要說。此種觀點認為,在遲延履行的情況下,只有經過催告才能認定債務人遲延履行。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29條規定:「債務人的遲延責任,經接到催告或其他類似證書而成立,如契約載明無須上述證書而僅有到期不履行事實,債務人即成立遲延責任時,則依契約定。」因此無論合同是否約定期限,都必須經過催告才構成遲延,催告的目的是表明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作出履行,除非合同約定排除催告的適用。二是催告不必要說。此種觀點認為,只要當事人確定了履行期限,到期沒有履行,就構成遲延履行,催告並非必要條件。《德國民法典》第323條區分了債務訂立履行期限和沒有訂立履行期限兩種情況。對規定了履行期限的債務,則在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仍未履行時,不經債權人催告,即構成履行遲延,此即所謂「期限代人催告」。如果債務沒有約定履行期限,則必須經過催告之後,才構成遲延。

從各國立法的發展趨勢來看,催告已經不再是合同解除的必要條件。《銷售合同公約》第49條關於遲延履行的責任沒有規定催告,只要構成根本違約,買受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有履行期限的,不必經過催告,只要債務人違背了履行期限的規定便構成遲延,如果債務人沒有規定履行期限,必須經過催告之後,才構成遲延。

然而,並非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後不履行債務,都會使債權人享有自動解除合同的權利。因爲合同的解除將導致合同關係的終止,一旦解除將會消滅一項交易,如果允許債權人在債務人有任何遲延履行行爲的情況下都可以解除合同,必然會導致許多不應當被解除的合同被解除,造成財産不必要的損失和浪費。因此《合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只有在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據此可見,

  • 第一,必須是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後未履行主要債務,而不是未履行次要債務。主要債務和次要債務應根據合同的內容來確定。
  • 第二,必須經過債權人的催告履行,如未催告則不能隨意解除。嚴格地說,催告的主要目的在於儘快確定寬限期,明確解除權行使的條件。如果債權人不願意解除合同,他也不必作出催告。在這一意義上說,如果作出了催告,債權人就可能有解約的意圖。
  • 第三,在催告後,債權人要給予債務人一段合理的寬限期,使債務人繼續準備履行。在合理的寬限期到來後,如果債務人仍不履行,則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至於寬限期多長才算是合理的,王利明教授認為對此要根據每一個合同具體的情況來判斷,不能由債權人和非違約方來進行確定。
  • 第四,履行期限對合同目的的實現應依具體情況確定。民法上常常區分為定期行為和非定期行為,所謂定期行為,是指依合同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作出則不能達到訂立合同的目的的履行。所謂非定期行為,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應當確定一個合理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可以解除合同。依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可以將期限分為兩類,一是與當事人訂約目的密切聯絡的期限,如雙方約定在中秋節前交付月餅,該期限對當事人訂約目的的實現至關重要。二是與當事人訂約目的沒有密切聯絡的期限,例如,雙方訂立購買傢俱的合同,出賣人遲延交付傢俱2天,買受人並不急等該傢俱使用,因此遲延2天並沒有導致買受人訂約目的的喪失,買受人不應解除合同。前一種情況,應當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債務人一旦陷入遲延,即可以認為構成根本違約,非違約方不必再為催告,即可徑行解除合同。後一種情況則應當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也就是說,如果債務已構成遲延,債權人不能當然地解除合同,而必須催告債務人繼續履行,同時在催告後,還要為債務人繼續履行規定合理的期限。只有在該合理期限到來之後,債務人仍不履行的,才能解除合同。

違約行爲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該款規定實際上分為兩種情況:

(1)遲延履行影響到合同目的的實現,則不需要經過催告程式,便可以解除合同。遲延履行是否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考慮時間對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時間因素對當事人締約目的的實現至關重要,違反了規定的交貨期限將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允許非違約方解除合同;如果時間因素對合同並不重要,遲延造成的後果也不嚴重,則在遲延以後,不能認為遲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

當然,在確定遲延是否嚴重時,還應考慮到遲延的時間長短以及因遲延給受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失等問題。從實際情況來看,對於遲延履行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應區別以下幾種情況分別處理:

  • 其一,雙方在合同中確定了履行期限,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況下,期限條款已成為合同最重要的條款,因此,債務人一旦遲延,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 其二,如果履行期限構成了合同必要的因素,不按期履行,將會使合同目的落空,則遲延後應解除合同。例如,對於季節性很強的貨物,若遲延交貨,將影響商業銷售,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 其三,遲延履行以後,債權人能夠證明繼續履行對其無任何利益的,也可以解除合同。如債權人證明,由於債務人遲延時間過長,市場行情發生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將使債權人蒙受重大損失,應允許其解除合同。當然,如果遲延時間很短,市場行情在履行期間到來時已發生變化,買受人在按時得到貨物的情況下也要遭受與遲延履行相同的後果的,就不能認為遲延已造成訂立合同目的的喪失。

(2)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需要指出的是,該項規定:「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非違約方有權解除合同。實際上是賦予非違約方在違約方的違約已構成根本違約(fundamental breach)的情況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該條不僅適用於遲延履行的情況,而且可以適用於其他構成根本違約的各類違約情況,具體來說可以包括拒絕履行不適當履行部分履行、違反附隨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