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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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法上的拍卖,是指执行机关根据《民事是诉讼法》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拍卖方式。

拍卖是实现财产换价的一种最为公平合理的方法。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实现财产价值。

性质

私法说

在传统民法上,拍卖——无论任意拍卖(或私力拍卖)抑或强制拍卖,均被视为采取竞争性缔约程序而为的特种买卖,适用民法(合同法)上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基于私法说而产生的执行强制,强制的渊源在债权人,而非国家,强制拍卖自然也要体现彻底的债权人意思主义。

公法说

强制执行法的发展趋势看,如今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执行属于公法行为的观念已根深蒂固,成为学界的通说,强制拍卖的理论基础不再是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而是公法上的公用征收处分理论,或公法契约学说,或裁判上的形成行为学说。从公法角度构筑强制拍卖的理论基础,反映出强制执行法学摆脱实体法的努力,也重新塑造了强制拍卖的法律效果: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拍定人无瑕疵担保请求权,并且不承受拍卖物上的负担,等等。公法说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拍卖规定》也采用此说。

原则

法院强制拍卖需要遵循五个原则,即:拍卖优先原则、及时拍卖原则、自行拍卖原则、拍卖前先评估原则以及拍卖穷尽原则。

  • 拍卖优先原则,是指执行法院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财产进行变价处分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采用拍卖这种方式。
  • 及时拍卖原则,系执行不间断原则的表现,是指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后,应当迅速及时采取拍卖措施。
  • 自行拍卖,是与委托拍卖相对而言的,是法院自行行使强制拍卖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的司法行为。《民诉法》第247条改变了在我国实施近二十年、备受诟病的委托拍卖原则,而明确确立了法院自行拍卖原则。
  • 拍卖前先评估原则,是指对拟拍卖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 拍卖穷尽原则,是指在拍卖出现流拍并且拍卖已明显无望的情况下,对法院拍卖的次数加以限制以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的原则。

拍卖权主体

《民诉法》第247条中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该条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执行立法,废弃了弊端丛生、备受批评、成为执行制度“万恶之源”的委托拍卖原则,明确将强制拍卖权收归法院自行行使,是强制执行制度的一大进步。

拍卖财产状况调查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拍卖规定》第10条)。

价格评估

对拟拍卖的财产,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以及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拍卖规定》第4条)。

评估机构之确定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执行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法院应当准许(《拍卖规定》第5条)。

评估报告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

重新评估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拍卖规定》第6条)。

拍卖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执行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80%;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拍卖规定》第8条)。

拍卖公告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执行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拍卖规定》第11条)。拍卖股权,执行法院应当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冻结规定》第14条)。

保证金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5%。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规定》第13条)。

停止拍卖

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当事人。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成交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到执行法院或者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49条第2款)。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拍卖规定》第29条)。买受人就物的瑕疵无担保请求权,但仍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登记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法院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诉法》第249、250条和《执行规定》第57、58条的规定。

拍卖、变卖物上负担的处理

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拍卖规定》第31条)。

重新拍卖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拍卖规定》第25条)。

流拍后再行拍卖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拍卖规定》第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