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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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8年6月27日 (三) 07:22 由 Liulingbowen留言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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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法上的拍賣,是指執行機關根據《民事是訴訟法》的規定,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財產權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拍賣方式。

拍賣是實現財產換價的一種最為公平合理的方法。它有利於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實現財產價值。

性質

私法說

在傳統民法上,拍賣——無論任意拍賣(或私力拍賣)抑或強制拍賣,均被視為採取競爭性締約程序而為的特種買賣,適用民法(合同法)上有關買賣合同的規定。基於私法說而產生的執行強制,強制的淵源在債權人,而非國家,強制拍賣自然也要體現徹底的債權人意思主義。

公法說

強制執行法的發展趨勢看,如今在大陸法系國家,民事執行屬於公法行為的觀念已根深蒂固,成為學界的通說,強制拍賣的理論基礎不再是民法上的法律行為理論,而是公法上的公用徵收處分理論,或公法契約學說,或裁判上的形成行為學說。從公法角度構築強制拍賣的理論基礎,反映出強制執行法學擺脫實體法的努力,也重新塑造了強制拍賣的法律效果:拍定人原始取得拍賣物所有權,拍定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且不承受拍賣物上的負擔,等等。公法說為大陸法系國家的通說,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拍賣規定》也採用此說。

原則

法院強制拍賣需要遵循五個原則,即:拍賣優先原則、及時拍賣原則、自行拍賣原則、拍賣前先評估原則以及拍賣窮盡原則。

  • 拍賣優先原則,是指執行法院在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執行財產進行變價處分時,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採用拍賣這種方式。
  • 及時拍賣原則,系執行不間斷原則的表現,是指法院在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後,應當迅速及時採取拍賣措施。
  • 自行拍賣,是與委託拍賣相對而言的,是法院自行行使強制拍賣權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的司法行為。《民訴法》第247條改變了在我國實施近二十年、備受詬病的委託拍賣原則,而明確確立了法院自行拍賣原則。
  • 拍賣前先評估原則,是指對擬拍賣的財產,執行法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 拍賣窮盡原則,是指在拍賣出現流拍並且拍賣已明顯無望的情況下,對法院拍賣的次數加以限制以兼顧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利益的原則。

拍賣權主體

《民訴法》第247條中規定,「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該條借鑑大陸法系國家的執行立法,廢棄了弊端叢生、備受批評、成為執行制度「萬惡之源」的委託拍賣原則,明確將強制拍賣權收歸法院自行行使,是強制執行制度的一大進步。

拍賣財產狀況調查

執行人員應當對拍賣財產的權屬狀況、佔有使用情況等進行必要的調查,製作拍賣財產現狀的調查筆錄或者收集其他有關資料(《拍賣規定》第10條)。

價格評估

對擬拍賣的財產,法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對於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以及當事人雙方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進行評估的,可以不進行評估(《拍賣規定》第4條)。

評估機構之確定

評估機構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後經執行法院審查確定;協商不成的,從負責執行的法院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法院確定的評估機構名冊中,採取隨機的方式確定;當事人雙方申請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評估機構的,法院應當准許(《拍賣規定》第5條)。

評估報告

執行法院收到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後,應當在5日內將評估報告發送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後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

重新評估

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評估機構、評估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或者評估程序嚴重違法而申請重新評估的,執行法院應當准許(《拍賣規定》第6條)。

拍賣保留價

拍賣保留價由執行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未作評估的,參照市價確定,並應當徵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法院確定的保留價,第一次拍賣時,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價的80%;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20%(《拍賣規定》第8條)。

拍賣公告

拍賣應當先期公告。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7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15日前公告。拍賣公告的範圍及媒體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執行法院確定。拍賣財產具有專業屬性的,應當同時在專業性報紙上進行公告(《拍賣規定》第11條)。拍賣股權,執行法院應當於拍賣日前10天,在《中國證券報》、《證券時報》或者《上海證券報》上進行公告(《凍結規定》第14條)。

保證金

拍賣不動產、其他財產權或者價值較高的動產的,競買人應當於拍賣前向法院預交保證金。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預交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由法院確定,但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價的5%。應當預交保證金而未交納的,不得參加競買(《拍賣規定》第13條)。

停止拍賣

遇有依法應當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的情形的,執行法院應當決定暫緩執行或者裁定中止執行,並及時通知當事人。拍賣多項財產時,其中部分財產賣得的價款足以清償債務和支付被執行人應當負擔的費用的,對剩餘的財產應當停止拍賣,但被執行人同意全部拍賣的除外。被執行人在拍賣日之前向法院提交足額金錢清償債務,要求停止拍賣的,法院應當准許,但被執行人應當負擔因拍賣支出的必要費用。

成交

拍賣成交後,買受人應當在拍賣公告確定的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將價款交到執行法院或者匯入法院指定的賬戶。法院應當作出裁定,並於價款全額交付後10日內,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裁定送達後15日內,將拍賣的財產移交買受人或者承受人。

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得價款超出執行標的數額和執行費用的部分,應當退還被執行人(《執行規定》第49條第2款)。

動產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後,其所有權自該動產交付時起轉移給買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後,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拍賣規定》第29條)。買受人就物的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但仍有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

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房產證、土地證、山林所有權證、專利證書、商標證書、車輛登記等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法院可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後,需從現佔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訴法》第249、250條和《執行規定》第57、58條的規定。

拍賣、變賣物上負擔的處理

原有的擔保物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拍賣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人的債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拍賣財產上原有的租賃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不因拍賣而消滅,但該權利繼續存在於拍賣財產上,對在先的擔保物權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有影響的,法院應當依法將其除去後進行拍賣(《拍賣規定》第31條)。

重新拍賣

拍賣成交後,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的,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重新拍賣時,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

重新拍賣的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佣金,由原買受人承擔。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後保證金有剩餘的,應當退還原買受人;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拍賣規定》第25條)。

流拍後再行拍賣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抵債的,執行法院應當在60日內再行拍賣(《拍賣規定》第2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