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
- 本文介紹的「合夥」,是一種組織體,一類法律關係,關於建立這種法律關係或組織體的協議或契約,請見合夥協議。
屬性
合夥係經營共同事業,故合夥有團體性;但不具有法人人格,故與法人不同。
目的
合夥的目的是合夥人設立合夥所要追求的目標,例如三人合夥從事長途運輸事務,便以完成運輸行為、獲取相應的報酬為目的。合夥的目的也是合夥存續和合夥協議中其他約定的基礎。例如,合夥協議中載明的合夥目的,從意思表示的角度而言,其屬於「要素」的範疇。
內容
合夥成立之後,發生下列效力:
- 對內關係:即各合夥人間之法律關係,計有:
- 合夥人出資:每一合夥人出資多寡,依合夥契約之所定;
- 合夥之財產:屬於公同共有;
- 合夥事務之執行: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 合夥事務之監察;由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擔任之;
- 損益之分配: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 對外關係:即合夥對於第三人之法律關係,計有:
- 合夥人之代表: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 合夥人之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內部關係
合夥出資
- 主條目:合夥出資
合夥人負有出資義務。
合夥財產
合夥經營的是共同事業,各個合夥人要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因此,合夥的財產在性質上必須為合夥人所共同所有。從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的關係角度來看,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合夥財產儘管在法律上是合夥人的財產,但依據法律和合夥協議的規定應該將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區別開來,表現在:一方面,合夥人出資後依法不得隨意抽回投資。在合夥存續期間,合夥人不得擅自轉讓合夥財產。除非有正當理由,合夥人不得於合夥組織解散或終止前要求分割合夥財產。合夥人在合夥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夥財產的,應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另一方面,合夥人也不得擅自將合夥的財產轉為個人所有。
合夥事務
- 主條目:合夥事務執行權
合夥事務,應依法律規定與合夥協議約定執行。合夥事務,就是指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所有與合夥事業相關的、涉及合夥利益的事務,既包括對外的交易事務,也包括對內的管理事務等。各國合夥法均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均有執行合夥事務的權利和義務。在處理合夥的重大事務時,原則上須經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企業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損益分配
分配損益,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協議的約定,將合夥事業的利潤和損失分配給各個合夥人。[1]
合夥企業的性質決定了各個合夥人應當共同承擔合夥企業的風險和損失,並共同享受經營的收益,這是合夥人享有的基本權利和負有的基本義務。《合夥企業法》第33條第1款規定:「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據此,有關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應當按照如下規則加以確定:
- 應首先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處理。這就是說,合夥協議有約定的,應當依合夥協議來確定損益分配。
- 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由合夥人事後協商決定。畢竟損益分配是合夥的內部事務,在當事人事先未作明確約定時,可以通過補充約定的方式加以確定。
- 如果合夥人之間沒有協議且事後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需要注意的是,《合夥企業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這就是說,利潤分配權是每一合夥人在合夥中的根本性權利,損失的分擔也是普通合夥中合夥人的根本性義務,若強制剝奪利潤分配權或強制要求某個合夥人單獨承擔虧損的責任,都有違合夥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目的,因此,法律嚴格禁止合夥人通過不公平的約定剝奪某些合夥人所享有的權利或給另一些合夥人強加義務。違反該規定的合夥協議或者保底條款應是無效的。在羅馬法上就有對此類問題的規定,如約定某合夥人僅分擔損失而不享受利益的為「獅子合夥」[2]。
外部關係
合夥代表
- 主條目:合夥代表權
合夥事務執行人有權代表合夥執行事務。其在事務執行過程中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時,以全體合夥人的名義或以合夥的名義對外從事的行為,可以對合夥或全體合夥人產生效力。其享有的代表權因被委託執行合夥事務而當然成立,不需要另行特別授權。代表權的範圍應當限於執行合夥事務的範圍之內。[3]
《合夥企業法》第37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就是說,合夥企業關於管理、執行和代表合夥事務的約定(如確定由特定合夥人具體執行合夥事務),只能對內在合夥人之間發生效力,不能對抗合夥企業外的善意的第三人。法律之所以設定該規則,主要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合理信賴,並維護交易安全。
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對外同等地享有合夥代表權,能夠代表合夥和全體合夥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由此產生的效果也應該歸屬於合夥及全體合夥人。問題在於,如果合夥已經對事務執行的代表權作出限制,是否意味著不具有合夥事務執行權的合夥人對外不能代表合夥和全體合夥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王利明教授認為,合夥對其事務執行權的限制屬於合夥的內部關係,此種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夥債務
- 主條目:合夥債務
合夥債務,是指合夥事業經營過程中由合夥承擔的債務。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因合夥經營所負有的債務就是合夥債務。我國《合夥企業法》第38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第39條規定:「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就是說,既然合夥企業本身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並且具有自己相對獨立的財產,那麼合夥企業首先應當以企業自己的財產對外承擔責任。當合夥企業自身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才能請求無限責任合夥人承擔責任。這就是說,合夥人對合夥債務的個人責任的承擔前提是合夥財產不足以承擔合夥債務。
退夥與入夥
入夥
退夥
退夥,是指已經取得合夥人身份的合夥人脫離合夥組織體,使其合夥人資格消滅的法律事實。合夥在成立以後,合夥人並非固定不變。某個或某些合夥人因合夥的經營狀況、自身的原因等可能會要求退夥。同時,基於法律規定或其他原因,也會出現退夥。在民法上,根據退夥的原因不同,可以將退夥分為法定退夥、強制退夥與自願退夥三種形式。
終止
合夥終止,就是指合夥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事由而歸於消滅。
事由
通常,法律規定了合夥終止事由。除法定事由外,當事人也可以約定特殊的終止事由。例如,通常情況下,合夥並不因某個合夥人的退夥而終止,但是,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在特定合夥人退夥時,該合夥終止。
- 1.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
合夥的存續期限通常是由合夥協議約定的,在協議期限屆滿以後,合夥人不願繼續經營的,可以解散合夥。若合夥協議沒有規定存續期限,合夥人可就合夥協議延長的事項進行協商,任何合夥人不同意續期,合夥協議均告終止,合夥均應予以解散。
- 2.合夥人約定解散的事由出現。
這主要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法定事由之外的解散事由。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通常是指合夥人事先在協議中約定的事由,如約定在某些合夥人不具有特定資質時合夥解散,只要這些約定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在有關約定事由出現時,合夥即應按約定解散。
- 3.合夥的目的已經實現或無法實現。
如果合夥協議所約定的特定目的已經實現或無法實現,也會導致合夥的解散。這可以分為兩種情形:
- 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此時合夥企業已失去存在的意義,合夥已經沒有存在的必要。不過,在此情況下,合夥人可以通過決議修改合夥協議,變更合夥目的,從而維持合夥組織的存續。
- 目的無法實現。例如,合夥人為了開發並應用某項技術而設立合夥,但在開發完成前,該項技術已被他人在先申請專利,從而導致合夥目的無法實現,合夥已無存續的必要。[4]
- 4.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只要全體合夥人決定終止合夥企業,就可以解散合夥。此時,合夥企業的解散和合夥協議的簽訂一樣,在全體合夥人一致決定解散合夥企業的情形中,仍然屬於合夥人意思自治的作用領域。如果有少數合夥人不同意解散合夥,則在不存在約定或法定的退夥事由時,合夥企業應繼續存續,有關合夥人也應繼續履行其相應的義務。
- 5.合夥人人數不足。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14條的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必須在兩人以上,一旦出現合夥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退夥等原因,使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變為一人時,合夥企業事實上已經成為獨資企業。但為了避免合夥立即終止,法律規定了一定的寬限期,即允許合夥人在30天內尋找新的合夥人,以滿足法定人數的要求。若合夥人不足法定人數滿30天,則合夥應解散。[5]
- 6.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夥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
例如,合夥企業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這屬於因合夥企業進行違法活動或違反公序良俗,而被行政機關依行政命令撤銷營業執照,合夥實際上已無法經營,因此應當宣告解散。又如,合夥企業因被兼併、宣告破產而被解散等導致合夥企業終止。
清算
合夥既有團體性,故須經解散及清算之程序,始能消滅。
合夥的清算,是合夥宣告解散後,為了終結合夥現存的各種法律關係,依法清理合夥債權債務的法律程序。法律上設定清算程序的目的,除了分配合夥經營終止後的剩餘財產外,還具有保護債權人的功能。這是作為組織體的合夥企業與作為合同關係的合夥協議的主要區別。如果合夥人之間僅僅是訂立了合夥協議,而未設立合夥企業,則在合同終止後,一般只是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恢復原狀的後果,而不必適用企業的清算程序。若未經清算程序,合夥就不能當然終止,仍須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注 1]
注釋
- ↑ 「昆明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鋼支行訴沐某等借款合同糾紛案」,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6)昆民四初字第26號。